合同编 |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的义务
网友提问
小张将拖拉机委托给小王代为保管,双方签订《保管合同》,合同约定保管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小张向小王支付了保管费。在保管期间,小王由于需要,在未征得小张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拖拉机。小张得知此事后,认为小王没有经过自己同意使用了自己的拖拉机,构成违约,要求小王赔偿损失。那么小王能不能不经过小张同意使用代为保管的拖拉机?
常律谈“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五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小王不经过小张同意不可以使用代为保管的拖拉机。
本案中,小张是《保管合同》的寄存人,小王是保管人,双方在《保管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小王可以使用拖拉机的条款,且小王在使用拖拉机时也没有征得小张同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小王作为保管人,不得使用保管物。
法条解读
《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五条是关于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的义务的规定。在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之中,寄存人只转移保管物的占有给保管人,而不转移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简言之保管人只有权占有保管物,而不能使用保管物。
寄存人签订《保管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管物的价值不受贬损,一般对保管人的要求是维持保管物的现状,合同虽然没有约定保管人具有使保管物升值的义务,但却往往会约定保管人负有尽量避免减损其价值的义务。因此法律规定禁止保管人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之所以将当事人另有约定排除在外,一方面是因为保管物是寄存人的所有物,寄存人有权利对保管物作出处分,另一方面,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在不具备无效事宜时,法律不应作过多的干预。但是,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预先约定保管人可以使用保管物,或者保管人未经寄存人同意而擅自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造成保管物损坏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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