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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持有的非上市公司股权的有效冻结

案例索引

2018年11月申请人执行人A公司请求某县级法院冻结百花公司在茂盛公司的股权。某县级法院依法裁定冻结百花公司在茂盛公司的股权,并向茂盛公司送到了查封股权的相关法律文书,首先查封了百花公司在茂盛公司的股权。

2019年3月申请人执行B公司也请求某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百花公司在茂盛公司的股权。某中级法院依法裁定冻结了百花公司在茂盛公司的股权,并向茂盛公司送达了查封股权文书,也向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了股权查封文件。

后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公司百花公司在茂盛公司的股权查封情况,显示B公司系首封。

因B公司系工商机关公示的首封主体,后中级法院向茂盛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茂盛公司将百花公司的股权红利划扣至中院。

申请人A公司对该执行行为不服,向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在该中院驳回申请人的执行异议后,又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裁判结果

茂盛公司为非上市公司,冻结百花公司在其名下的股权,不以向工商机关送达相关司法文书为生效条件。

因此,某县级法院在先将冻结股权的文书送达茂盛公司,已经产生冻结股权的效果,且为有效冻结。

A公司为该股权的首封,B公司为轮候查封,故,应撤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及划扣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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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被执行人持有的非上市公司股权的有效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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