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适应消费需求,越来越多的电动车在动力驱动、最高时速、外形尺寸等方面几乎与机动车没有区别,但对二者进行区分是很重要的入罪前提,实践中,对于动力超标的电动车是否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仍然存在争议,本文以个案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
某日20时许,吴某驾驶一辆无牌四轮低速电动车,沿道路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一路段时,吴某停车离开驾驶室,车辆开始自行向右侧驶出路面,撞向了正在自家门口吃饭的被害人李某、李某丈夫、王某及其孙子王某甲。次日凌晨, 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符合钝性暴力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王某外伤致右足多处骨折,属轻伤二级。
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移送法院起诉,庭审中,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定性分析
一、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前提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罪状的描述可以看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必须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只有当违章行为造成损害后果较大,行政处罚无法体现对行为的惩罚,才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则不应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应当按照其他法律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分清事故责任是交通肇事罪的基础,实践中,一般以交管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
二、超标电动车的定性
交通肇事罪属于行政犯,对于“机动车”的认定范围应当与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应随意扩大解释。只有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法院才能认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虽然超标电动车在物理性能和制造标准上与机动车无异,但我国目前还没有将其纳入机动车进行管理,即使有鉴定意见认为该车系机动车,在实践中亦不能认定是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
三、驾驶未纳入机动车管理的电动车肇事的行为定性
本案中,交管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对该次交通事故承担全责。然而,该款内容表述是“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上所述,吴某驾驶的电动车并未纳入机动车管理,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因此,交管部门所作责任认定有误。同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来看,也不能认定吴某实施了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故其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而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吴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在明知电动车可能会对他人造成伤害的情况下,却在下坡路段,未将电动车停放稳妥的情况下便离开驾驶室,致使电动车发生自溜后撞击他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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