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一般认为,违反此规定并不会导致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相反,出售人在没有取得权属证书情况下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如果房屋出售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取得房屋产权证,致使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司法裁判标准也并不那么统一。
法条依据:
1、《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五条 【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2、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看案例: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乐庭公司是否应当向周某返还双倍定金及周某是否应当向乐庭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中,乐庭公司与周某于2020年1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周某购买位于海南省儋州市滨海新区第四组团“中国海南海花岛”项目中的426栋30层xxxx号房,将该商品房更名,乐庭公司负责该商品房的变更手续,直至该房屋变更并完成备案截止。从双方履行合同的经过看,双方约定的“该商品房更名”指的是促成周某直接与中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案涉商品房中润公司系出售给翟某、翟星辰又卖给唐某、乐庭公司系从唐某处取得权益,案涉商品房涉及多次转手但当事人却在前手层层获得差价的情况下约定最后一手购房者与开发商中润公司以一手房的形式购买,乐庭公司与周某的约定明显属于恶意串通规避国家税收监管的行为,且乐庭公司与周某在明知不具备购房资格情况下,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海南省的限购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第一百五十三条亦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综上,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并判决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案涉合同无效的情形看,周某与乐庭公司均存在过错,故在返还取得财产的情况下,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乐庭公司应当将收取的款项共计180000元予以返还,因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故乐庭公司需支付的法定孳息应按款项支付当时即2020年11月20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20年1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于乐庭公司为了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促成中润公司与胡某签订的《中国海南海花岛商品认购书》,鉴于该认购书的合同当事人均非本案当事人,乐庭公司与周某应本着诚信原则自行处理。
……
案例索引:(2022)琼97民终700号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