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搭乘人常常会为了表示感谢而主动要求承担油费、过路费或是给付其他财物,此种情况是否可以视搭乘行为为“有偿性”呢?答案是否定的。
搭乘行为的“有偿性”“无偿性”应从车辆驾驶人的角度来判断,如果车辆驾驶人从搭乘行为开始至结束都未表示要收取搭乘人的相关费用,即使搭乘人自愿承担了相关费用,也不应认定此车辆驾驶人搭乘行为具有“有偿性”。
好意同乘行为是优秀传统道德文化的彰显,能够有效地增进人与人之间的情谊,促进社会和谐,倘若将搭乘人因感谢而自愿承担油费、过路费等行为视为对车辆驾驶人搭乘行为的对价支出,则必然会大大打击这种好意施惠行为的积极性。
在认定搭乘行为是否具有“无偿性”,应秉持法理和情理相统一原则,确保车辆驾驶人不因自身好意搭乘行为而过度承担相关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在社会活动中,好意施惠行为应是一种双向表示行为的传统美德,法律不能苛责施惠一方只能进行无偿奉献,而不能接受受惠之人的感谢之意,否则不能成立好意施惠。
搭乘人自愿要求承担油费等的行为本身是对免费搭载行为的善意回应和感谢,与免费搭载行为同属好意施惠行为体现了“好意”“无偿”等之意,亦能有效增进人与人之间情谊,有利于营造构建助人为乐的和谐社会浓厚氛围,也应提倡和鼓励。
自愿承担油费等行为不宜视为对车辆驾驶人搭乘行为的对价支出,即搭乘行为的“有偿性”付出。
来源 米粒儿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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