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内容从各个方面解释了不同的讲解,下面就让我们一起看看小编对单位人员被限制高消费如何救济的观点吧。
截止到2020年12月20日,我国处于失信状态的失信主体有6305165个,这是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实时公布的数据。
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与限制高消费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手段,作为被执行人,不论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还是限制高消费,都是绕不开的坎。
然而,如果被执行人是单位,则不是执行对象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多少可能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单位已经歇业也确实没有财产,利用单位财产消费也是根本不可能的情况下惩戒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不是没有意义?
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不能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也一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这是有明确依据的。其一,《******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失信规定》”)适用对象仅是被执行人;其二,《******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善意执行规定》”)第十六条针对性地强调:“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
所以,对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如何救济没什么好说的,相比起来,被限制高消费的救济问题值得研究一下。
一、单位人员被限制高消费的依据与缺陷
《******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高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对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非常致命,也是人民法院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限制高消费的直接依据,其中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限高规定》对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限制消费有例外规定,比如因私以个人财产消费以及因生活或经营必须,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什么意思呢?意思就是限制高消费是甩不掉了,只是出现特殊情况可以单次申请并单次批准,流程复杂,有时事情紧急根本来不及申请,所以,要解决限制高消费问题,只能是彻底解除才有意义,单次申请并非长久之计。
回到文章开头,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限制高消费原因之一是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毕竟单位财产能否被执行到位很大程度依赖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所以,这一制度本身是无可厚非的。
但是,如果单位并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也不可能利用单位财产实施个人消费或存在其他特殊情况,一刀切地限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高消费,首先对执行没有益处,其次对个人也不公平。
二、单位人员被限制高消费的救济途径与程序
提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被限制高消费如何救济,有人出主意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更换掉就行了,这是一种方法,属于偏方。目前因为《善意执行规定》的出台,变更登记并不当然解决限高问题,还是要作审查的,笔者主要是结合自身办理类似案件经验梳理一下相对规范的救济途径——执行异议。
(一)异议申请书如何写
1、标题:《关于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
标题没有用“撤销”也没有用“纠正”,而是用“解除”是有渊源的。撤销很常见,凡是对一项决定、裁定有异议都可以对应撤销;纠正则是对失信异议的专用名词,《失信规定》中对失信异议表述的就是“申请纠正”。
《限高规定》没有规定限高异议的救济途径,但有“解除限制消费令”的表述。同时,《善意执行规定》作为最新规定,用的也是“解除”,当然,《善意执行规定》第十八条也有纠正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的表述,但鉴于人民法院主要使用的文书是《解除限制消费措施通知书》,对比起来,《关于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这个标题是恰当的。
2、主体:单位或个人申请都行
单位作为被执行人,以单位的名义申请,可以同时申请解除对单位和个人的限制消费措施,毕竟个人被限制消费也因单位原因造成;也可以以个人的名义申请,毕竟个人既是执行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也是限制消费措施的实施对象。此外,有时单位并不配合或者无法盖章,这种情况下,个人只能以自己名义申请解除对其自身的限制消费措施。
3、理由:单位情况与个人情况
对于单位,《限高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所以,围绕单位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展开事实理由是最稳妥的。
笔者在类似案件中向法院提出:“XX公司不是消极履行、规避执行甚至抗拒执行,而是客观上已无履行能力,既不符合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规定,也无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必要。”
对于个人,《限高规定》只有单次解除依据,而《善意执行规定》对于直接解除是有规定的,笔者理解直接解除的情形至少包括:
(1)单位无财产情况下,以个人财产因私消费;
(2)工商变更登记且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并非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3)其他特殊情况,比如不利用单位财产需长期外地治疗重大疾病。
笔者在类似案件中向法院提出:“鉴于XX公司无财产、无经营,YY不可能以XX公司的财产进行任何消费,只能以个人财产进行消费,故YY不符合被限制消费的情形。”
(二)异议程序如何走
《限高规定》对于解除限高措施申请程序没有规定,过去都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概括规定走,提出异议,十五日内审查,不服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现在,《善意执行规定》发布实施了,《善意执行规定》规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失信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通过上述规定,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程序就清楚了,就是先在执行法院异议,再到上级法院复议,如果还不服,可以按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九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继续向再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再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
三、单位人员被限制高消费的救济障碍
实践中,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障碍是很多的,笔者已经遇到过不少。
(一)理念障碍
因为理念障碍导致很容易出现申请被推诿、救济时间被拖延等问题。部分承办法官可能会想,目前要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限制消费措施是理所当然的执行手段,不能解除。
好在,最高院及时发布实施了《善意执行规定》,主张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这是对执行理念的一个新导向。
(二)规定障碍
《******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笔者经办的类似案例中,处理异议与复议的人民法院均认为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必须要限制高消费,终结本次执行的系统也是按照这种逻辑设置的,所以,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不能解除限制消费措施,不然就没法结案。
笔者认为这是对规定的错误理解,该规定是最高院对于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的工作要求,应当理解为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前要完成实施限制消费措施的相关工作,但不应当理解为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前对实施限制消费措施不作审查,更不能理解为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后就不能改变限制消费措施,否则,凡是终结本次执行案件必须要限制高消费,《限高规定》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
当然,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的系统,是个实实在在的技术问题,但笔者认为不应作为一项依据考虑。
(三)系统障碍
除了上述终本系统的障碍外,笔者经办类似案例时在四川某法院了解到,即使法院裁定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在系统操作时仍然存在障碍。
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操作系统中要选择解除原因,而原因只有四项,分别是:“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同意解除限高”“履行完毕”“执行依据被撤销”,很明显以上四个选项是不周延的。如果出现以上四个选项以外的情形,操作人员就会卡在这里,可能导致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裁定或决定无法有效执行。
结语
以上是笔者结合自身办案经验梳理出的关于单位人员被限制高消费如何救济的相关认识。然而,对于这类问题,在实务中面对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可能会遇到完全不同的对待,建议大家在把握案件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注意沟通技巧。
对于单位人员被限制高消费如何救济的看法,文章内容就讲解到这里了,如果您还有什么不明白的地方,那就请寻找专业律师为您解答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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