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非法吸收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有什么区别?)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区别?
非法公众存款罪,最高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集资诈骗罪,最高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许多嫌疑人和家属对二者分不清,一头雾水,现分析一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以诈骗方法的认定替代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又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同时也不能仅凭行为人自己的供述,而是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较大数额的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不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对于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解释》规定情形之一,致使数额较大集资款不能返还或者逃避返还,即使行为人不予供认的,也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2022年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罪的最新司法解释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这是自202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刑法条文作出重大修改之后,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案件法律适用的又一明确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修改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一当时最引人注目的是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最高刑罚突破了十年封顶的约束。增加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适用。这一次《解释》的出台,对有关定罪量刑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并且进一步明确有关法律适用的争议问题。
修改后《解释》保留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特征要件不变,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结合司法新实践和犯罪新形式,增加网络借贷、虚拟币交易、融资租赁等新型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同时增加“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形。这也就证明了我两年前所说的电信网络犯罪和虚拟货币犯罪必然替代P2P犯罪成为非法集资类案件的新类型。不过针对老人的犯罪日益猖獗也说明了世风日下,底限下降。所以这次司法解释对此均有涉及,对下一步打击相关犯罪提供了支持。
将非吸的公开性认定条件“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修改为“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增加了通过网络媒体对外宣传的形式;这和相关推广更多地采用微信、微博、抖音等网络媒体来规避法律的行为提供了管制依据。
增加了关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金额认定,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突破了十年有期徒刑的规制,所以对于犯罪金额的明确有利于基层法院判决的准确性。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在加大惩处力度的同时,该解释也对吸收公众存款用于正常经营的公司给予了宽大处理的空间。该解释增加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的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规定。这也是刑法宽严相济原则的体现。
对集资诈骗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这次司法解释也有了明确的说明: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明明是民间借贷却成了非法集资,两者的区别是什么?
导语:由于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的界限不清问题,在实践中,很多企业会出现明明是民间借贷行为,却最终被定为了非法集资犯罪。本文将从概念、类型和特征表现上来分析二者的区别。
一、法律上如何定义: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
(一)关于民间借贷
从法律角度讲,民间借贷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第1条:
民间借贷是一种资金融通行为,行为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借贷行为发生在上述主体及相互之间。
不过,广义上的民间借贷通常被认为是:
除了国家批准设立的金融体系之外的所有经济主体所实行的资金借贷活动的全部。
这个范围就比较大了。可以看出,民间借贷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具有明显的“非官方”性质。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如下:
首先是一种合法的民事借贷行为;借贷双方基于真实意思,建立合约关系;双方订立合约合同,约定借贷主体、数额、利息、还款方式期限等;分为有偿、无偿、短期、长期借贷。
(二)关于非法集资
顾名思义,非法集资是一种犯罪行为,是指:
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之前有关非法集资的文章写过很多,最常见两大高发罪名,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罪。关于非法集资的法律特征如下:
非法性: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强调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集资行为。公开性:通过各种宣传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利诱性:通过承诺利息、股权形式的“还本付息”“给予回报”。——这一点极易同民间借贷混淆。社会性:集资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二、如何区分: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
通常对于普通大众来说,专业知识限制的关系,导致很多人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触及非法集资,以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很多非法集资案件的审理中,辩护人也通常会以该行为在非法集资与合法民间借贷的区别上进行无罪辩护。
这也表明两者的界限确实很多时候会存在模糊不清的问题。
如何区分目前来看通常有以下几个特征标准:
1、从资金的筹集目的上看
民间借贷通常是借款人为了维系(扩大)真实存在的经营活动,与出借人达成借贷关系。回报多少通常与经营劳动行为密切相关,且出借人通常对资金用途是知晓明晰的。非法集资则通常是行为人假借合法经营的名义,集资目的并不是为了正常的经营活动,所以回报大小通常与经营行为好坏无关,并且投资人通常并不知晓资金去向。
2、从资金获取方式来看
{!– PGC_COLUMN –}民间借贷通常是借款人直接联系出借人,通常基于人情、情感关系,是一种直接的融资行为。非法集资则是投资者通过集资行为人公开宣传的一些渠道(比如媒体、传单、网络等)获取消息,在虚假设立的经营行为和高利诱惑下,将资金投入其中。
3、从回报率看
民间借贷的投资和经营回报率通常是在国家规定范围之内。非法集资则是为了集资目的而施行高利诱惑,所以通常会存在高额回报。
4、从范围人数上看
民间借贷范围通常比较小,对应的集资范围较窄,人数较少。非法集资的范围相对广泛,通常跨越地域、人情关系的边界,参与人数众多。三、这2种类型的民间借贷:风险高,易陷非法集资!
(一)第一种,(随意扩大了借贷范围的)经营性借贷。
通常很多中小企业,为了自身的发展,因为各种条件的卡壳限制,国家政策支持下的融资渠道通常难以走通。
此时为了维持或扩大经营,通过公开承诺对价、给予高息等方式,吸引出资方从而获得融资。
这种方式的合法/非法认定的关键在于:融资的范围。
——虽然融资是为了企业生产经营,但一旦范围控制不好,就极易陷入非法集资。
比如柳州正菱案:2008年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廖荣纳以正菱集团生产、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在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组织、领导被告人廖昌首、叶祉群、廖杰、周霖娜、李伯勤、苏光华、黎福媚等人,利用正菱集团子公司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广西廖氏宗亲联谊会互助基金会、柳州市客荣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客家商会、柳州客家商会等平台,以正菱集团、叶祉群、廖昌首等为借款方,通过与出借方签订借款协议、互助合作协议等方式,给予每月支付1%-10%不等的利息为承诺,共向607个社会不特定人员、单位非法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5.01828亿元。
经证实,廖荣纳将吸收的资金使用于正菱集团生产经营、偿还银行贷款、支付社会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消费在购买土地、房屋、车辆等方面。
(二)第二种,(随意扩大了资金使用范围的)投资性借贷。
投资性借贷是非金融企业在正规金融机构之外的中的借贷,其相互间的借贷是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的资金拆借,且资金用来投资的行为。
这种借贷融资,通常在资金使用渠道上,十分多样。不同于经营性借贷是为了维持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投资性借贷通常会将投资所得用于再投资。
该种借贷多发生在企业之间,企业借贷行为在民间广泛存在,出现了很多另类的借贷形式,以掩饰企业间资金拆借投资的行为,也就是所谓的企业规避措施,如以自然人借款为名义、签订阴阳合同、虚假交易、合作开发合同等形式。其形式不断翻新,发展态势愈演愈烈,引发了更多的法律问题。在企业经营、个人信誉、法律监管上带来更大的风险。
四、总结
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的界限区分问题,是目前学术界,同时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引发争议的问题。
一方面,合法的民间借贷,轻易归属到非法集资中,将不利于民间融资的发展,对于很多企业的发展也是不利的;另一方面,实践中很多企业因为界限范围难以把控,会出现诸多自以为是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却最终被定为了非法集资犯罪的现象。
比如企业经营性的借贷中,因为目前我国法律中相关规制的欠缺,经常会突破合法的界限,面临极高的融资风险。同时也容易陷入高债之中,不利于长期稳定的发展。
本文为办案之余普法系列文章,多为办案所感,仓促行文,旨在传播法律,为大众提供有帮助的内容。并非专业探讨,力求简单浅显,如果纰漏或晦涩难懂,还请谅解,私信联系提出建议。
专栏
专注于职务犯罪、企业家经济、金融犯罪、涉黑犯罪辩护
导语:由于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的界限不清问题,在实践中,很多企业会出现明明是民间借贷行为,却最终被定为了非法集资犯罪。本文将从概念、类型和特征表现上来分析二者的区别。
一、法律上如何定义: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
(一)关于民间借贷
从法律角度讲,民间借贷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第1条:
民间借贷是一种资金融通行为,行为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借贷行为发生在上述主体及相互之间。
不过,广义上的民间借贷通常被认为是:
除了国家批准设立的金融体系之外的所有经济主体所实行的资金借贷活动的全部。
这个范围就比较大了。可以看出,民间借贷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具有明显的“非官方”性质。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如下:
首先是一种合法的民事借贷行为;借贷双方基于真实意思,建立合约关系;双方订立合约合同,约定借贷主体、数额、利息、还款方式期限等;分为有偿、无偿、短期、长期借贷。
(二)关于非法集资
顾名思义,非法集资是一种犯罪行为,是指:
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之前有关非法集资的文章写过很多,最常见两大高发罪名,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罪。关于非法集资的法律特征如下:
非法性: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强调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集资行为。公开性:通过各种宣传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利诱性:通过承诺利息、股权形式的“还本付息”“给予回报”。——这一点极易同民间借贷混淆。社会性:集资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二、如何区分: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
通常对于普通大众来说,专业知识限制的关系,导致很多人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触及非法集资,以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很多非法集资案件的审理中,辩护人也通常会以该行为在非法集资与合法民间借贷的区别上进行无罪辩护。
这也表明两者的界限确实很多时候会存在模糊不清的问题。
如何区分目前来看通常有以下几个特征标准:
1、从资金的筹集目的上看
民间借贷通常是借款人为了维系(扩大)真实存在的经营活动,与出借人达成借贷关系。回报多少通常与经营劳动行为密切相关,且出借人通常对资金用途是知晓明晰的。非法集资则通常是行为人假借合法经营的名义,集资目的并不是为了正常的经营活动,所以回报大小通常与经营行为好坏无关,并且投资人通常并不知晓资金去向。
2、从资金获取方式来看
{!– PGC_COLUMN –}民间借贷通常是借款人直接联系出借人,通常基于人情、情感关系,是一种直接的融资行为。非法集资则是投资者通过集资行为人公开宣传的一些渠道(比如媒体、传单、网络等)获取消息,在虚假设立的经营行为和高利诱惑下,将资金投入其中。
3、从回报率看
民间借贷的投资和经营回报率通常是在国家规定范围之内。非法集资则是为了集资目的而施行高利诱惑,所以通常会存在高额回报。
4、从范围人数上看
民间借贷范围通常比较小,对应的集资范围较窄,人数较少。非法集资的范围相对广泛,通常跨越地域、人情关系的边界,参与人数众多。三、这2种类型的民间借贷:风险高,易陷非法集资!
(一)第一种,(随意扩大了借贷范围的)经营性借贷。
通常很多中小企业,为了自身的发展,因为各种条件的卡壳限制,国家政策支持下的融资渠道通常难以走通。
此时为了维持或扩大经营,通过公开承诺对价、给予高息等方式,吸引出资方从而获得融资。
这种方式的合法/非法认定的关键在于:融资的范围。
——虽然融资是为了企业生产经营,但一旦范围控制不好,就极易陷入非法集资。
比如柳州正菱案:2008年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廖荣纳以正菱集团生产、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在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组织、领导被告人廖昌首、叶祉群、廖杰、周霖娜、李伯勤、苏光华、黎福媚等人,利用正菱集团子公司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广西廖氏宗亲联谊会互助基金会、柳州市客荣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客家商会、柳州客家商会等平台,以正菱集团、叶祉群、廖昌首等为借款方,通过与出借方签订借款协议、互助合作协议等方式,给予每月支付1%-10%不等的利息为承诺,共向607个社会不特定人员、单位非法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5.01828亿元。
经证实,廖荣纳将吸收的资金使用于正菱集团生产经营、偿还银行贷款、支付社会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消费在购买土地、房屋、车辆等方面。
(二)第二种,(随意扩大了资金使用范围的)投资性借贷。
投资性借贷是非金融企业在正规金融机构之外的中的借贷,其相互间的借贷是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的资金拆借,且资金用来投资的行为。
这种借贷融资,通常在资金使用渠道上,十分多样。不同于经营性借贷是为了维持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投资性借贷通常会将投资所得用于再投资。
该种借贷多发生在企业之间,企业借贷行为在民间广泛存在,出现了很多另类的借贷形式,以掩饰企业间资金拆借投资的行为,也就是所谓的企业规避措施,如以自然人借款为名义、签订阴阳合同、虚假交易、合作开发合同等形式。其形式不断翻新,发展态势愈演愈烈,引发了更多的法律问题。在企业经营、个人信誉、法律监管上带来更大的风险。
四、总结
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的界限区分问题,是目前学术界,同时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引发争议的问题。
一方面,合法的民间借贷,轻易归属到非法集资中,将不利于民间融资的发展,对于很多企业的发展也是不利的;另一方面,实践中很多企业因为界限范围难以把控,会出现诸多自以为是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却最终被定为了非法集资犯罪的现象。
比如企业经营性的借贷中,因为目前我国法律中相关规制的欠缺,经常会突破合法的界限,面临极高的融资风险。同时也容易陷入高债之中,不利于长期稳定的发展。
本文为办案之余普法系列文章,多为办案所感,仓促行文,旨在传播法律,为大众提供有帮助的内容。并非专业探讨,力求简单浅显,如果纰漏或晦涩难懂,还请谅解,私信联系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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