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的分割的原哪些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解读民法典」离婚时夫妻财产如何分配?
小芳打算向大林提出离婚,她想知道夫妻共同财产该如何分割?
——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协议分割,另一种是诉讼分割。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实践中,如果双方对离婚财产做了协议分割的,则按协议进行。如果通过诉讼分割的,法院一般按双方平均分割,有特殊情况的,按照原则进行处理。一方的特有财产不参与分割,仍归本人所有。?离婚时,一方有隐匿、变卖、毁损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情形的,对过错方,法院可以判决其少分或不分。
《民法典》——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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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收藏|2020,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20个法律要点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20大法律问题全解析
1.约定夫妻财产制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编者注:法定夫妻财产制)。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婚姻法》第四十条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由此可见,《物权法》的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允许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还要保持共有关系。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关键是准确把握“重大理由”的含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严格掌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标准,以利于夫妻关系的和谐和家庭的稳定。
——程新文、吴晓芳:《当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若干新情况新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年第2集(总第30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9-81页。
3.离婚后财产纠纷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4.分割财产原则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财产分割若干意见》第四条
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财产分割若干意见》第五条
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财产分割若干意见》第十六条
5.房屋问题
一、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所有权归属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
在处理离婚纠纷中父母为子女出资所购房屋归属问题时,应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等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区分父母出资购房的时间、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父母出资购房的出资比例及出资方式等因素确定该房屋所有权的最终归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所有权归属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前沿》(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41-244页。
(一)父母全资为子女买房未登记的情形
(1)如果一方父母出资发生在其子女结婚前,则该出资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为对其子女一方的赠与。受赠一方子女可以获得该债权转化物——不动产的所有权。
(2) 如果一方父母出资发生在其子女结婚后,则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该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有证据证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子女。相应地,子女双方以该共同受赠的资金购买的不动产,是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所有权归属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前沿》(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41-244页。
(二)以父母自己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将不动产所有权过户到子女一方名下的情形
(1)如果该不动产过户发生在子女结婚前,显然,该不动产所有权应属于子女婚前财产。
(2)如果该不动产过户发生在子女结婚后且该不动产登记在出资父母一方的子女名下,则仍可适用本条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3)如果该不动产过户发生在子女结婚后且该不动产登记在非子女一方名下或夫妻双方名下,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不动产的贷款,则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所有权归属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前沿》(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41-244页。
(三)以子女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子女或双方子女名下的情形
(1)如果该出资发生在子女结婚前,则属于接受该出资子女的婚前个人财产。
(2)如果该出资发生在子女结婚后,则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该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相应地,婚后以子女一方或双方名义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以该出资作为首付款购买的不动产,不管登记在子女一方还是夫妻双方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所有权归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前沿》(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41-244页。
(四)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一方父母单位房改房所有权的情形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
(1)如果房改房已经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可视作一方父母放弃对房改房中因自己参加房改以职级、年龄、工龄等抵扣所享受的福利而对于夫妻双方的赠与,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如果登记于夫或妻一方名下,应参照《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视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该房改房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3期。
二、婚后共同还贷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
计算方式:
假设婚前贷款购房者所购房屋的单价是每平方米15000元,面积80平方米。首付款360000元,按揭贷款840000元,贷款期限20年(240个月),则利息总计603452.87元,还款总额1443452.87元。如果采用等额还款的方式,月均还款6014.39元。双方当事人婚后共同还贷3年(36个月)后诉讼离婚,离婚时房屋经评估,价值400万元。计算可知,购房者为购买该房屋总共支付1803452.87元(1200000元 603452.87元)。其中,首付款在房价(房价款 利息)中所占比例为(360000元÷1803452.87元×100%)19.96%,夫妻共同还贷216518.04元(6014.39元×36),占房价款的12%(216518.04÷1803452.87元×100%)。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则可以判决房屋归婚前购房者所有,由其对另一方补偿24万元(400万元×12%×1/2)。剩余贷款1226934.83元(1443452.87元-216518.04元),仍由原购房者继续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婚姻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5页。
三、夫妻共同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
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子女尚未成年,如果产权登记在该子女名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因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分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应受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应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应如何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3集(总第43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37页。
四、婚前承租婚后购买的房产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
五、房产价值无法达成协议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
六、公产房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公房使用、承租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坚持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原则,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现将审判实践中提出的一些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解答如下:
1.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自行协商不成,或者经当事人双方单位或有关部门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妥善处理。
2.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三)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四)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五)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六)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七)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八)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九)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3.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
(一)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
(二)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
(三)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
(四)照顾无过错一方。
4.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5.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6.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
7.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8.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一般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9.对夫妻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有关解答,予以妥善处理。但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
10.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如双方同意或者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可采取竞价方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6]4号)
七、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法民字[2000]第4号)
八、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九、擅自处分共有房产请求赔偿损失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
6.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
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房屋,离婚时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的替代物”,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其自然增值也属于个人财产;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用于出租,其租金收入属于经营性收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个人所有房屋的婚后收益认定及其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18-123页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双方的协作劳动、努力或管理等并无关联,比如夫妻一方个人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字画、珠宝、黄金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的增值。由于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市场行为作用的结果,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将该部分增值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基本得到理论界及实务届的共识。
应当注意的是,审判实践中对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后出租获取的租金如何认定,观点分歧比较大。倾向性观点认为,房屋租金与存款利息相比,是由市场的供求规律决定的,且与房屋本身的管理状况紧密相连。出租房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应当保障租赁物的居住安全,其获得的租金往往需要投入更多的管理或劳务,因此租金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有人将租金看做法定孳息的一种,笔者更倾向于将租金作为经营性收益看待。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归个人所有,如果属于主动增值,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对增值的个人财产进行定性时,应区别是主动增值还是被动增值(即自然增值),因通货膨胀或其他不是因当事人的主观努力而是因市场价值的变化产生的增值属于被动增值,没有所有权的配偶对增值部分无权要求分割。当一方的个人财产由于他方或双方所支付的时间、金钱、智力、劳务而增值的,应属于主动增值,离婚时将增值部分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比较公平。
婚前购买的股票、基金,婚后要保值和增值,股票、基金投资的卖出和买进也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因此婚后股票、基金增值部分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适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婚姻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5页
7.债权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五)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财产分割若干意见》第二条
8.有价证券、股份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五条
9.企业出资
一、有限责任公司出资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
二、合伙企业出资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七条
三、独资企业出资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八条
10.知识产权收益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二条
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以该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该知识产权本身取得时间为判断依据。夫妻离婚时只能对现有财产进行分割,对没有实现其价值的财产性收益不能估价予以分割,智力成果只有转化为具体的有形财产后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对其配偶在共同生活中付出的劳动,可从其他财产中给予适当补偿、照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5页
11.铺位承租权、转租权
夫妻一方的铺位承租权、转租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可带来财产性收益,根据租赁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夫妻一方或双方其他共同所有财产的其他形式,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审判时,可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方便管理的原则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本书编写组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5页
12.指定受益人为夫妻一方的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依照上述规定和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利益主要表现为保险金,保险利益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本书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6页
13.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
应严格区分款项取得于婚前或婚后,离婚时分割的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在具体操作上,可以先计算出双方婚姻关系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总额再分割。因当事人离婚并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由,故应经过折抵后,由一方根据其拥有的公积金、住房补贴的差额给对方予以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本书编写组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6页
14.养老保险金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15.婚姻存续期间可以继承的遗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五条
16.婚内借款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六条
17.军人分割财产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
18.买断工龄款
离婚纠纷案件中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另一方因企业改制等原因获得的“工龄买断款”,参照《婚姻法解释(二)》第14条确立的原则(注:有关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2辑(总第4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0页
——吴晓芳:《夫妻一方所在企业发放的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2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5页。
19.生产资料、养殖、种植产业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财产分割若干意见》第十条
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财产分割若干意见》第十一条
20.体育竞赛中所获奖牌、奖金
一方在体育竞赛中获得的奖牌、奖金,是对其获得的优异成绩的奖励,是运动员个人的荣誉象征,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应视为是个人所有的财产。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刘玉坤诉郑宪秋离婚及财产分割案二审判决书》(1994年)判决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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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应按一定的顺序履行
(图源网络,侵删)
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或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其在形成、使用等方面与夫妻双方作为一个对外整体的各种民事活动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因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状态的变化而改变。因婚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除了包含财产内容之外,还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离婚导致男女双方间夫妻关系和财产共有关系的消灭,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但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不因婚姻关系的变动而受到侵害,这种分割解决的仅是男女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对债权人等其他第三人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导致男女双方对债权人的债务消失或变化的法律后果。男女双方仍应当以其财产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但是,该种偿还责任的履行需要按照一定的顺序进行。
1.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双方因其“共同”性而产生的债务,男女双方共同承担,在有共同财产存在的情况下,自然首先应当以共同财产进行偿还。否则,直接要求一方以个人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将产生对偿还一方课以超出其应承担范围的义务的后果,有违公平原则,且变相产生了无论共同财产金额能否覆盖共同债务金额,均在男女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使双方间财产关系复杂化的法律后果。故而,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共同债务可被全部清偿的,剩余共同财产由男女双方协商或由法院判决进行分割;共同财产数额无法覆盖全部共同债务的,由双方以其个人财产部分偿还。
2.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夫妻双方原本就采用分别财产制,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偿还共同债务。与以共同财产进行清偿不同,以个人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时,需要注意双方对债务的承担比例问题。具体的清偿方案、承担比例等,由双方自行协议确定,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无法通过协议确定偿还比例的,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判决。
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清偿比例的确定,不能产生消灭双方对债权人负有的连带清偿责任的结果。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即男女双方就共同债务的偿还比例作出的协议或人民法院的裁判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偿还比例,仅对男女双方具有对内的效力,对男女双方以外的债权人,并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对债权人来说,男女双方对共同债务仍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双方按各自的比例偿还,也可以仅对其中一方提出偿还要求,还可以另行提出偿还比例要求双方履行。在男女双方通过协议确定共同债务清偿比例的情况下,由于该协议完全基于双方的意思形成,不能排除夫妻双方为了逃避还款义务,以假离婚的方式分割财产、确定债务清偿比例,将全部或大部分债务约定由缺乏清偿能力的一方承担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假如允许男女双方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随之消灭,将产生债权人的个人权利被他人之间的约定处分的结果,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维护造成极大不利,显然有悖民法的自愿和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清偿比例的情况亦是如此,债权人并非处理男女双方之间财产分配案件的当事人,该案的判决势必无法对债权人的利益予以全面考虑,生效判决不能对债权人产生既判力。
另一方面,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第2款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如上已述,无论婚姻关系存续状态为何,也无论男女双方是否已就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确定分担比例,都不影响双方对债权人的连带偿还责任。连带债务,是指数人负同一债务,其中每个人各自都有对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连带债务的共同目的性,意味着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事项,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效力,当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同时消灭。《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78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当债权人要求男女双方中的一方承担超过其应当承担份额的偿还责任时,该方不能以协议或判决确定的偿还份额为抗辩理由,拒绝债权人的偿还请求。但是,承担了超过其应当偿还数额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偿,追偿的数额以实际偿还数额与应当偿还数额之差计。
转自:法律一讲堂
仅供交流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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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或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其在形成、使用等方面与夫妻双方作为一个对外整体的各种民事活动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因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状态的变化而改变。因婚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除了包含财产内容之外,还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离婚导致男女双方间夫妻关系和财产共有关系的消灭,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但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不因婚姻关系的变动而受到侵害,这种分割解决的仅是男女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对债权人等其他第三人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导致男女双方对债权人的债务消失或变化的法律后果。男女双方仍应当以其财产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但是,该种偿还责任的履行需要按照一定的顺序进行。
1.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双方因其“共同”性而产生的债务,男女双方共同承担,在有共同财产存在的情况下,自然首先应当以共同财产进行偿还。否则,直接要求一方以个人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将产生对偿还一方课以超出其应承担范围的义务的后果,有违公平原则,且变相产生了无论共同财产金额能否覆盖共同债务金额,均在男女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使双方间财产关系复杂化的法律后果。故而,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共同债务可被全部清偿的,剩余共同财产由男女双方协商或由法院判决进行分割;共同财产数额无法覆盖全部共同债务的,由双方以其个人财产部分偿还。
2.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夫妻双方原本就采用分别财产制,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偿还共同债务。与以共同财产进行清偿不同,以个人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时,需要注意双方对债务的承担比例问题。具体的清偿方案、承担比例等,由双方自行协议确定,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无法通过协议确定偿还比例的,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判决。
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清偿比例的确定,不能产生消灭双方对债权人负有的连带清偿责任的结果。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即男女双方就共同债务的偿还比例作出的协议或人民法院的裁判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偿还比例,仅对男女双方具有对内的效力,对男女双方以外的债权人,并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对债权人来说,男女双方对共同债务仍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双方按各自的比例偿还,也可以仅对其中一方提出偿还要求,还可以另行提出偿还比例要求双方履行。在男女双方通过协议确定共同债务清偿比例的情况下,由于该协议完全基于双方的意思形成,不能排除夫妻双方为了逃避还款义务,以假离婚的方式分割财产、确定债务清偿比例,将全部或大部分债务约定由缺乏清偿能力的一方承担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假如允许男女双方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随之消灭,将产生债权人的个人权利被他人之间的约定处分的结果,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维护造成极大不利,显然有悖民法的自愿和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清偿比例的情况亦是如此,债权人并非处理男女双方之间财产分配案件的当事人,该案的判决势必无法对债权人的利益予以全面考虑,生效判决不能对债权人产生既判力。
另一方面,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第2款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如上已述,无论婚姻关系存续状态为何,也无论男女双方是否已就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确定分担比例,都不影响双方对债权人的连带偿还责任。连带债务,是指数人负同一债务,其中每个人各自都有对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连带债务的共同目的性,意味着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事项,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效力,当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同时消灭。《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78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当债权人要求男女双方中的一方承担超过其应当承担份额的偿还责任时,该方不能以协议或判决确定的偿还份额为抗辩理由,拒绝债权人的偿还请求。但是,承担了超过其应当偿还数额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偿,追偿的数额以实际偿还数额与应当偿还数额之差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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