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共同一方逃跑怎么办(夫妻一方有逃跑怎么办?)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文章目录:1、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2、夫妻相约跳河自杀,丈夫死亡妻子逃跑!妻子有罪吗?3、夫妻通过协议离婚逃债,是否具有可行性?
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
编者按
执行司法实务中,常见的追加情形是对未实缴出资股东、抽逃出资股东的追加,那么对于涉及夫妻、原配偶、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已经“逃跑”的瑕疵股权出让人、继承人等主体能否追加呢?本期,我们将集中发送这些“不常见”的追加情形,同时也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情形,与各位读者分享。
阅读提示: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分立的,可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能否以被执行人将优质资产分离给第三人,第三人未支付对价,导致被执行人丧失偿债能力,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构成实质上的企业法人分立,请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
法院不应仅以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交易安排来认定构成分立,还应对被执行人是否存在分立,以及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企业法人分立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和认定。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
案情简介
1.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在执行联盟路某行与新某公司、少某汽车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联盟路某行申请追加少某客车公司为被执行人。
2.联盟路某行称被执行人少某汽车公司与被申请人少某客车公司存在企业分立行为,少某汽车公司将其优良资产分离至少某客车公司,导致少某汽车公司丧失偿还债务能力。两企业现虽独立存在,但却在没有支付对价的情形下,完成了企业间资产的重新分配,该行为符合企业法人分立,属于变更、追加主体情形。
3.2018年10月24日,洛阳中院作出裁定,驳回了联盟路某行的异议申请。
4.联盟路某行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裁定撤销洛阳中院裁定,追加少某客车公司为被执行人。后本案申请执行人由联盟路某行变更为东某公司。
5.少某客车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2019年12月17日,最高法院作出裁定:撤销河南高院执行裁定,本案由河南高院重新审查处理。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追加少某客车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此,最高法院认为:
追加当事人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执行法院对此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才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河南高院仅从少某汽车公司与少某客车公司的交易安排来认定与企业法人分立的法律后果相同,从少某汽车公司将资产分离给少某客车公司的做法来认定与企业法人分立的做法相符,但并未对少某汽车公司是否存在分立,以及少某汽车公司与少某客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企业法人分立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和认定,即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二条,裁定追加少某客车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显属事实不清。此外,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所述,河南高院(2018)豫执复420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被执行人分立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1、追加当事人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执行法院对此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才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被执行人分立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追加、变更分立后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判断第三人是否由被执行人分立而来,应当证明第三人的财产全部或部分
3、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进行。
4、不能以被执行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财产、无偿处置资产,降低企业法人履约能力等规避执行的情形,可依法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处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若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5、最高法院曾有相反观点,认为若转投资和股权转让行为具有诈欺及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属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法院对其交易性质进行与其实质相符的重新认定具有正当性。执行法院根据交易性质综合认定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构成分立的,可依照《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将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详见延伸阅读案例1)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3.《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
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及后续河南高院审理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追加少某客车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变更、追加当事人是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者追加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制度,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直接关乎多方主体的切身利益,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变更、追加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十条至二十五条规定了16类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以及明确规定了各类情形的法定条件。由此可见,追加当事人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执行法院对此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才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以少某汽车公司与少某客车公司存在企业分立行为,少某汽车公司将其优良资产分离至少某客车公司,导致少某汽车公司丧失偿还债务能力,两企业现虽独立存在,但却在没有支付对价的情形下,完成了企业间资产的重新分配为由,申请追加少某客车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此,执行法院应当严格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是否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河南高院仅从少某汽车公司与少某客车公司的交易安排来认定与企业法人分立的法律后果相同,从少某汽车公司将资产分离给少某客车公司的做法来认定与企业法人分立的做法相符,但并未对少某汽车公司是否存在分立,以及少某汽车公司与少某客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企业法人分立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和认定,即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二条,裁定追加少某客车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显属事实不清。此外,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所述,河南高院(2018)豫执复420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执复420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2020年11月16日,河南高院重新审查,作出(2020)豫执复21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少某客车公司依法定程序成立于2006年8月14日,东某公司主张少某汽车公司分立出少某客车公司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至2014年,此时少某客车公司已经营多年。东某公司未举证少某客车公司成立时少某汽车公司未经过分立所需要的股东会决议、财产分割、公告等程序,故依现有证据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少某客车公司从少某汽车公司分立。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遵循严格法定原则,《变更追加规定》未列明的情形,不得追加被执行人。少某客车公司不是从少某汽车公司分立而来,不能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二条关于公司分立后新设的法人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东某公司主张少某汽车公司恶意转移资产给少某客车公司,如有相应证据,可以另行诉讼解决。
故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东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执异341号执行裁定。
案件
《少某客车公司、东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279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若转投资和股权转让行为具有诈欺及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属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其交易性质进行与其实质相符的重新认定具有正当性。
案例1:《盐某公司、飞某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8号】
最高法院认为……二、关于飞某集团公司与飞某建设公司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9条均已经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属于变更追加主体的情形。人民法院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过程中,有权对被执行企业与相关企业间是否构成分立进行认定。
一般来说,企业正常进行资产重组时采取资产转让、转投资或是分立的方式,应当尊重企业自己在交易安排中的定性。但本案的情形是,在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开始后,飞某集团公司于2009年9月9日与内地居民在香港刚刚注册设立的个人独资嘉某公司签订协议,设立飞某建设公司,且由飞某集团公司承担大部分出资义务及让出企业资质,将钢结构制造施工设备以及商标、商誉等均转给飞某建设公司,而债务仍由飞某集团公司承担;在飞某建设公司注册成立不足一月的时间内,飞某集团公司即将其持有的飞某建设公司股份转让给鑫某公司、华某公司,后者在支付受让股权对价后又通过第三方将支付的股权受让对价款收回。由此导致飞某集团公司成为一空壳公司,丧失继续经营能力及偿债能力。上述做法绝不是飞某集团公司正常的转投资和股权转让行为,将上述行为认定为飞某集团公司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行为,是合情合理的结论。上述行为具有诈欺及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对此种行为,人民法院对其交易性质进行与其实质相符的重新认定具有正当性。本案是否可以认定飞某集团公司与飞某建设公司构成分立关系,可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第一,从飞某建设公司申报取得飞某集团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所可能依托的名义看,均属于飞某建设公司应当承担飞某集团公司债务责任的情形,其中包含分立的情形。……第二,根据《实施方案》的约定内容,飞某集团公司除了向飞某建设公司投入资金和技术设备作价入股外,还向飞某建设公司进行了其他重要营业资产的转移。……第三,本案中,飞某集团公司作为资本出资向飞某建设公司投入了现金及生产设备,因此取得了对飞某建设公司的股权。随后,飞某集团公司将其所持有的飞某建设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鑫某公司和华实公司。即使不考虑股权转让的虚假问题,按照其表面上的转投资和股权转让关系分析,仍不能当然排除构成分立关系。理论上已经认识到,公司分立所采取的具体方式,包括将转投资所形成的继受公司股份回归被分立公司股东的分立模式,即:被分立公司将拟分立资产转移到一个以上的新设公司或者现存公司,其后被分立公司再将转移资产所取得的继受公司股权转让给自己的股东。现有规范性文件中对此亦有体现,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一条第六项提到:“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根据查明的事实,飞某集团公司原所持的部分股权,实际上是转让给了由飞某集团公司的部分股东所控制的华某公司,该公司是专门为此设立的,这种转让的后果与将该部分股权转让给部分股东实质相当。故从这部分股权转让回归股东的角度看,该做法与分立的作法是相符的。
因此,从以上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执行法院认定飞某建设公司系飞某集团公司分立设立,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将飞某建设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应该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若案件已经结案,则不存在追加被执行人的基础,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2:《宁某与衡水某厂执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207号】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怡某公司为(2018)冀11执150号案的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应该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本案中,宁某申请追加怡某公司为衡水中院(2018)冀11执15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但是衡水中院(2018)冀11执150号案件已因重复立案,驳回执行申请,该案已经结案。河北高院(2019)冀执复588号裁定宁某申请追加衡水怡瑞制衣有限公司为(2018)冀11执15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已不存在程序基础,不符合法律规定,河北高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申诉人认为河北高院(2019)冀执复588号裁定驳回其申请属于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2018)冀11执146号和(2018)冀11执150号是两个不同的案件,本次申诉由申诉人申请追加怡某公司为(2018)冀11执15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引起,河北高院认为衡水中院(2018)冀11执146号执行案件结案方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不属于(2019)冀执复588号案的审查范围,复议申请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的结论,并无不当。如申诉人认为(2018)冀11执146号结案方式存在违法情形,可依法就(2018)冀11执146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依法进行权利救济。
关于宁某提出的对本案展开“一案双查”的请求,根据目前提交的证据,未能发现本案执行过程中存在违规违法违纪问题,故不予支持。
3、《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是指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案例3:《蔡某英与繁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30号】
最高法院审查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2条规定的情形。《制裁规避意见》第20条是指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本案中,阜某公司收受繁某公司的财产,并受让“二某大厦”49%的权益,均不符合执行机构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福建高院在(2012)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中援引《制裁规避意见》第20条,追加阜某公司为被执行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程序不当。
4、判断第三人是否由被执行人分立而来,应当证明第三人的财产全部或部分
案例4:《金某公司与桑某珠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执复166号】
江苏高院认为……二、南通中院以企业分立为由追加金某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因此,判断金某公司是否由法兰公司分立而来,应当证明金某公司的财产全部或部分
5、依《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二条追加被执行人,被追加者必须是从被执行人单独分立出来的且为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若第三人并非是由被执行人单独分立而来,则追加申请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5:《三某公司、物资集团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执复25号】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三某公司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为依据要求追加物资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从该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内容可知,依该条追加为被执行人,被追加者必须是从被执行人单独分立出来的且为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从而查明的事实看,物资集团公司是由物资总公司、市金属材料公司、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市机电设备公司、市化工轻工公司、市建筑材料公司、市金属回收公司、市木材公司等八大公司所组建而成的,并非是由被执行人物资总公司单独分立而来,三某公司追加物资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所作出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6、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第三人实际为被执行人分立后新设立的公司,申请执行人无须再举证证明分立的事实,法院可以依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案例6:《叶某生、和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执复23号】
江西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叶某生的追加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南昌中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的(2018)赣01民初51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玉某公司实际为和某公司分立后新设立的公司,并判令玉某公司应在杨某染、廖某俊、张某花、毛某发、陈某波退股后,对该案所涉债务与和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叶某生对于“玉某公司实际为和某公司分立后新设立的公司”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和某公司等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复议申请人叶某生申请追加本案被执行人和某公司分立后新设的法人玉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审异议裁定在和某公司等当事人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南昌中院(2018)赣01民初515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上述事实的情形下,以复议申请人叶某生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新公司(玉某公司)是和某公司的分立公司、不足以推翻工商登记信息的认定为由驳回其异议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同理,玉某公司认为该公司系具有独立法律主体资格的法人,本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仍须通过审判程序确定,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7、被执行人与他人共同设立新公司的行为系公司出资行为,并非其合并、分立行为。
案例7:《瑞某成都分公司、安宁永某公司、昆明永某物资公司等复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执复74号】
四川高院认为,一、关于能否以被执行人安宁永某公司存在合并、分立行为为由而追加某钢集团公司和某钢集团永昌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直接涉及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因此,应严格遵循法定条件,非因法定情形不得追加或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了合并或分立行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安宁永某公司将包括部分抵押财产在内的房屋、机器设备等作价30亿元与昆明巨某公司(出资6.5亿元)共同注册依法设立某钢集团公司的行为系公司出资行为,并非安宁永某公司合并、分立行为。而某钢集团公司又以包括抵押财产在内的实物财产作价30亿元出资登记设立某钢集团永昌公司的行为,亦非被执行人安宁永某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某钢集团公司、某钢集团永昌公司系经依法登记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故瑞某成都分公司以此为由申请追加某钢集团公司和某钢集团永昌公司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夫妻相约跳河自杀,丈夫死亡妻子逃跑!妻子有罪吗?
江苏海安一对夫妻双方
相约共同投河自尽
但是丈夫投河后妻子没有如约赴死
甚至没有呼救也没有拨打求助电话
就离开了现场
妻子的行为是否有罪?
案件经过
2022年7月的一天晚上,张勇因怀疑小陈(化姓)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可能患有疾病而情绪失控,欲用匕首自杀,经小陈规劝后放弃,但随即提出共同投河自尽的想法,小陈应允。
次日凌晨5时许,张勇骑着电动车载着小陈一路寻找投河自杀地点,后来他们在一座大桥的中间停下。张勇用匕首捅刺自己心脏部位,随后翻越大桥投入河中,小陈看着张勇在河中挣扎,没有呼救也没有拨打求助电话而是直接离开了现场。后经鉴定,张勇系生前溺死。
法院判决
该案移送至海安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就算是陌生人我也会去呼救,但当时,我希望张勇死了算了。”面对检察官的讯问,小陈作出了这样的回答。
案件如何定性?承办检察官提前介入该案,引导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遗留的匕首、出租房内遗留的遗书、排查案发时间现场有无目击证人、周边居民情况等等进行取证,一方面与侦查人员、当地调处中心工作人员一道,前往张勇父母家中,化解了小陈与张勇父母的矛盾,小陈也取得了张勇父母的谅解。
“现场遗留的遗书系张勇所写”“匕首上只检出张勇一人的DNA”“张勇捅刺自己的部位以及跳入的具体方位与小陈描述的一致”……侦查机关根据检方提前介入时的侦查方向移送了决定案件定性的证据材料,审查完全部的证据材料,检方最后以故意杀人罪(不作为方式)向海安法院提起了公诉。
最终,海安市法院对妻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采纳了海安市检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以及量刑建议,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判处小陈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普法君提醒大家
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在一方的生命陷入危难之中时,另一方有能力救助而不救助,导致一方死亡的后果时,另一方不救助的行为构成以不作为方式的故意杀人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文章
(转自:广东普法)
(声明:转载此文目的是传递更多信息。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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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通过协议离婚逃债,是否具有可行性?
朋友们,大家好!今天给大家分享的是,因夫妻一方对外欠了巨额债务,夫妻双方合谋通过“假离婚”的形式将房产全部转移给无债务一方,即便法院判决欠债一方承担还款责任,但是欠债一方兜里比脸都干净,拘留十五天又如何,老赖名单又如何,你压根拿他没办法。此时,估计有人问了,通谋转移的房产不能追回来执行么,要是大家都这么搞,债权人的利益怎么得到保护呐,岂不是商业秩序要崩溃。说到这里,估计债权人和欠债的人心里这个小算盘肯定打得噼里啪啦响,一攻一防,有点意思,有些智慧。
为什么突然要聊这个话题,也是前天晚上一个未曾谋面的朋友半夜打电话给我,说有个非常着急的事儿,需要做下法律咨询。为了保护隐私,在得到朋友的允许下,我对情节做一下简要处理,大概就是:A和B结婚后,小两口感情非常不错,小生意也是做得比较红火,这日子越过越好,在某地都购买了三套房子(有两套单独登记在A名下),只有一套房子有房贷要还,日子可以说还是蛮滋润了。去年,因为口罩的事情,A停下了手里的生意,经常和朋友打牌,输了100多个w,这事儿很快被B知晓了,B念在这么多年的感情和孩子的情分上,也就原谅了A,好生做点生意把账还了。但是,A不久又悄悄去打牌,结果又输了100多个w。B就和A商议离婚,趁着还没被起诉,赶快通过离婚协议把房产分割了,离婚协议约定房子属于B所有。婚目前是离了,但是A现在不愿意把房子过户给B,B就担心债主找上门了,把A名下这套给执行了。
一、前言及结论
目前学术界没有对这个问题达成共识,司法实践中也是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混乱局面。《最高人民法院报》于2016年发布的《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对离婚协议中房产约定早于案外人债权形成时间的,且房产已经事实上占有,没有办理过户存在正当理由的,是可以排除案外人对房产的执行。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报》于2017年发布的《付金华诉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认为夫妻双方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就房产归属的约定没有物权变动效力,也不能对抗第三人,被执行人原配偶的债权无排除执行效力。那么重庆市各级法院对该问题认识也不统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审理的《曾某某与万建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被执行人原配偶的变 该登记请求权从成立时间、内容及伦理性等方面都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审理的《余丹与丁江宏李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以配偶一方未通过起诉方式要求对方过户,属于怠于行使权利而驳回请求。
因此,夫妻想通过离婚协议来逃脱债务,确保房产不被其他债权人执行,至少要满足几个条件,第一:离婚协议最好要早于其他债权形成的时间,等到其他人都来起诉配偶一方的时候才去离婚,这种故意逃债的盖然性变得非常高,房产大概率要被执行;第二,尽早要把离婚协议分割的房产及时办理过户,这一点非常关键,即便因为按揭、税费、配偶不配合等因素没有过户,也一定要留下要求过户的证据,防止怀疑逃非债;第三,要及时占有、使用房屋,对缴纳的税费、燃气费、物业费单据保管好,证明本人在使用。当然以上做法不是鼓励大家通过“假离婚”损害案外人利益,而是正常离婚一方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防止婚离了,财产也被案外人执行的窘境。
二、法律争议焦点问题分析
(一)“假离婚”是不是真离婚?
法律上并没有“假离婚”这一概念,双方当事人一旦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即告解除,双方也不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不再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均取得再婚的权利。因为婚姻的登记行为具有公示效力,无论其离婚登记是否属于自愿和是否具有离婚的真实意愿,其离婚行为都属有效!
(二)离婚协议中房产分割的性质?
1、离婚协议是具有物权变动性的协议
一是此离婚协议为夫妻财产约定,由于夫妻财产约定可不经登记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那么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也可直接产生物权效力;二是从共有物分割的角度可论证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的物权效力;三是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中约定的房产以婚姻行为(离婚)为物权变动条件,而非以登记为物权变动条件。
2、离婚协议是具有债权变动性的协议
(1)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不是夫妻财产约定,两者的生效时间、订立目的有本质上的区别。前者生效于夫妻关系消灭时,后者生效于夫妻关系形成时或存续中;前者的订立目的是解除婚姻关系,结束共同生活,后者的订立目的是维护家庭和谐,向未来延展。因此不宜将夫妻财产约定的物权变动规则适用于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财产清算协议的一种,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具有身份属性,由于身份法中并无关于财产分割协议物权变动效力的特殊规定,因此该协议约定的房产移转应适用一般物权变动规则。另外,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 69 条,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处的法律约束力并不是物权变动效力,而是合同上的约束力。因此,由于房产未进行变更登记,协议约定房产权属方未取得房产所有权。
(2)从共有物分割的角度来说,共有人就如何分割财产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协 议是负担行为,共有人仅享有请求其他共有人履行共有物分割协议的请求权。当 事人基于共有物分割协议,办理分割时有移转部分所有权之物权合意,登记是移 转不动产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权利不发生变动。另外,由裁判分割 引起的物权变动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可以豁免公示,而协议分割权利 人只有请求对方履行协议的请求权,不可将裁判分割与协议分割混为一谈,共有 物分割协议无物权变动效力。
(3)不能仅因存在被执行人原配偶依协议对房屋接收和占有的事实,就据此认 为被执行人原配偶是物权人,一方面,此做法实际上抛弃了物权变动公示要件, 占有事实也并非物权变动的考虑因素。房产约定权属方的权利是将房产变更至其名下的请求权,此权利为债权。另一方面,尽管执行领域不涉及交易,但应尽可 能地与实体法规则相协调,即使权利人地位较特殊,也不宜以物权人身份予以保护,否则便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突破。
大多学者认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内容视为债权性质的协议,所谓的物权变动效力也只是局限于夫妻之间,对第三人是不能产生物权的对抗效力。
(三)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在具有债权效力的情况下是否有排除执行力。
1、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仅具有债权效力,不能对抗案外人的强制执行
根据债权平等原则,债权应当处于同等地位,执行领域亦适用这一要求,在案涉房产为被执行人所有时,房产被执行人原配偶的权利实际上是特定物交付请求权,此类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亦有观点认为,债权的性质是给付请求权,请求对象是特定的人,而非对物的排他性的支配权利,无提起异议之诉的利益。类似的否定观点多从债权平等原则出发,认为被执行人原配偶基于财产分割协议的债权与申请执行人债权相比并无优先性,进而认为被执行人原配偶的权利不属于“可排除执行的权益”。
2、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仅具有债权效力,能对抗案外人的强制执行
(1)债权间有适用优先性判断之余地。尽管不论债的发生时间,各债权人均有平等的受偿机会,但对债权平等原则的理解不应停留在“所有债权一律平等”, 而是应视具体情况,相同的相同对待,不同的不同对待。事实上,我国规定多种清偿情况下债权优先的情形:例如工程领域的优先受偿权、破产法中职工的工资和医疗的优先受偿权,另外,债权物权化亦使部分债权较一般债权具有优先性,在不动产预告登记中,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的是将来过户房产的请求权,因预告登记而有限制不动产处分之效力。
(2)债权有属于“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之可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312 条和 465 条将“阻却”表述为“排 除”,将前述“实体权利”表述为“民事权益”,于民事权益复杂多样,“足以排除 强制执行”这一概念又极为抽象,难以归纳出可排除执行的具体权益。另外,在 执行领域,尤其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判断某项权利是否可排除强制执行的分析 因素较为复杂,权利外观只是考虑的因素之一。
三、司法实践的操作
(一)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 年第 6 期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光因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永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永玉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光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王光与林荣达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荣达与钟永玉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荣达的个人债务。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永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二)付金华诉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总第245期)?
本案系争房屋是原告付金华与第三人刘剑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应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均归原告所有,这是第三人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系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第三人刘剑锋仍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原告名下,故在第三人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吕秋白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要求对第三人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对系争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属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对系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曾某某与万建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渝04民终373号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曾某某提出的排除案涉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一审判决予以驳回是否得当。首先,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陈恒丹与曾某1离婚时,夫妻一方对外有负债,夫妻离婚将案涉房屋赠与给曾某某有恶意逃避债务的故意;其次,曾某某虽然没有请求将案涉房屋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但是该房屋系按揭贷款购买,曾某某主张因该房屋抵押给银行而不能直接请求产权变更登记符合
常理,曾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其难以组织资金一次性将房屋按揭贷款还清后申请产权过户登记也属于人之常情,不能据此认定曾某某漠视自身权利;再次,曾某某对案涉房屋上享有的权利从时间上、权利性质上均优先于万建华的申请执行权利。一审法院仅以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为由不予支持曾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最后,万建华也认可曾某某在上学期间在案涉房屋内居住,应视为其接受房屋赠与。故,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其请求不当。
(四)余丹与丁江宏李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渝民终486号
因案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丁先彬仍为案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之一,其在案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余丹名下,故在丁先彬对外尚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丁江宏、李志作为丁先彬的债权人,要求对丁先彬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余丹依据《离婚协议书》对案涉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全部所有权属其所有并要求停止执行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余丹亦为案涉房屋产权共有人,在执行案涉房屋时应对其应当享有的份额予以保留。
朋友们,大家好!今天给大家分享的是,因夫妻一方对外欠了巨额债务,夫妻双方合谋通过“假离婚”的形式将房产全部转移给无债务一方,即便法院判决欠债一方承担还款责任,但是欠债一方兜里比脸都干净,拘留十五天又如何,老赖名单又如何,你压根拿他没办法。此时,估计有人问了,通谋转移的房产不能追回来执行么,要是大家都这么搞,债权人的利益怎么得到保护呐,岂不是商业秩序要崩溃。说到这里,估计债权人和欠债的人心里这个小算盘肯定打得噼里啪啦响,一攻一防,有点意思,有些智慧。
为什么突然要聊这个话题,也是前天晚上一个未曾谋面的朋友半夜打电话给我,说有个非常着急的事儿,需要做下法律咨询。为了保护隐私,在得到朋友的允许下,我对情节做一下简要处理,大概就是:A和B结婚后,小两口感情非常不错,小生意也是做得比较红火,这日子越过越好,在某地都购买了三套房子(有两套单独登记在A名下),只有一套房子有房贷要还,日子可以说还是蛮滋润了。去年,因为口罩的事情,A停下了手里的生意,经常和朋友打牌,输了100多个w,这事儿很快被B知晓了,B念在这么多年的感情和孩子的情分上,也就原谅了A,好生做点生意把账还了。但是,A不久又悄悄去打牌,结果又输了100多个w。B就和A商议离婚,趁着还没被起诉,赶快通过离婚协议把房产分割了,离婚协议约定房子属于B所有。婚目前是离了,但是A现在不愿意把房子过户给B,B就担心债主找上门了,把A名下这套给执行了。
一、前言及结论
目前学术界没有对这个问题达成共识,司法实践中也是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混乱局面。《最高人民法院报》于2016年发布的《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对离婚协议中房产约定早于案外人债权形成时间的,且房产已经事实上占有,没有办理过户存在正当理由的,是可以排除案外人对房产的执行。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报》于2017年发布的《付金华诉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认为夫妻双方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就房产归属的约定没有物权变动效力,也不能对抗第三人,被执行人原配偶的债权无排除执行效力。那么重庆市各级法院对该问题认识也不统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审理的《曾某某与万建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被执行人原配偶的变 该登记请求权从成立时间、内容及伦理性等方面都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审理的《余丹与丁江宏李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以配偶一方未通过起诉方式要求对方过户,属于怠于行使权利而驳回请求。
因此,夫妻想通过离婚协议来逃脱债务,确保房产不被其他债权人执行,至少要满足几个条件,第一:离婚协议最好要早于其他债权形成的时间,等到其他人都来起诉配偶一方的时候才去离婚,这种故意逃债的盖然性变得非常高,房产大概率要被执行;第二,尽早要把离婚协议分割的房产及时办理过户,这一点非常关键,即便因为按揭、税费、配偶不配合等因素没有过户,也一定要留下要求过户的证据,防止怀疑逃非债;第三,要及时占有、使用房屋,对缴纳的税费、燃气费、物业费单据保管好,证明本人在使用。当然以上做法不是鼓励大家通过“假离婚”损害案外人利益,而是正常离婚一方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防止婚离了,财产也被案外人执行的窘境。
二、法律争议焦点问题分析
(一)“假离婚”是不是真离婚?
法律上并没有“假离婚”这一概念,双方当事人一旦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即告解除,双方也不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不再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均取得再婚的权利。因为婚姻的登记行为具有公示效力,无论其离婚登记是否属于自愿和是否具有离婚的真实意愿,其离婚行为都属有效!
(二)离婚协议中房产分割的性质?
1、离婚协议是具有物权变动性的协议
一是此离婚协议为夫妻财产约定,由于夫妻财产约定可不经登记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那么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也可直接产生物权效力;二是从共有物分割的角度可论证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的物权效力;三是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中约定的房产以婚姻行为(离婚)为物权变动条件,而非以登记为物权变动条件。
2、离婚协议是具有债权变动性的协议
(1)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不是夫妻财产约定,两者的生效时间、订立目的有本质上的区别。前者生效于夫妻关系消灭时,后者生效于夫妻关系形成时或存续中;前者的订立目的是解除婚姻关系,结束共同生活,后者的订立目的是维护家庭和谐,向未来延展。因此不宜将夫妻财产约定的物权变动规则适用于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财产清算协议的一种,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具有身份属性,由于身份法中并无关于财产分割协议物权变动效力的特殊规定,因此该协议约定的房产移转应适用一般物权变动规则。另外,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 69 条,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处的法律约束力并不是物权变动效力,而是合同上的约束力。因此,由于房产未进行变更登记,协议约定房产权属方未取得房产所有权。
(2)从共有物分割的角度来说,共有人就如何分割财产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协 议是负担行为,共有人仅享有请求其他共有人履行共有物分割协议的请求权。当 事人基于共有物分割协议,办理分割时有移转部分所有权之物权合意,登记是移 转不动产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权利不发生变动。另外,由裁判分割 引起的物权变动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可以豁免公示,而协议分割权利 人只有请求对方履行协议的请求权,不可将裁判分割与协议分割混为一谈,共有 物分割协议无物权变动效力。
(3)不能仅因存在被执行人原配偶依协议对房屋接收和占有的事实,就据此认 为被执行人原配偶是物权人,一方面,此做法实际上抛弃了物权变动公示要件, 占有事实也并非物权变动的考虑因素。房产约定权属方的权利是将房产变更至其名下的请求权,此权利为债权。另一方面,尽管执行领域不涉及交易,但应尽可 能地与实体法规则相协调,即使权利人地位较特殊,也不宜以物权人身份予以保护,否则便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突破。
大多学者认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内容视为债权性质的协议,所谓的物权变动效力也只是局限于夫妻之间,对第三人是不能产生物权的对抗效力。
(三)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在具有债权效力的情况下是否有排除执行力。
1、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仅具有债权效力,不能对抗案外人的强制执行
根据债权平等原则,债权应当处于同等地位,执行领域亦适用这一要求,在案涉房产为被执行人所有时,房产被执行人原配偶的权利实际上是特定物交付请求权,此类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亦有观点认为,债权的性质是给付请求权,请求对象是特定的人,而非对物的排他性的支配权利,无提起异议之诉的利益。类似的否定观点多从债权平等原则出发,认为被执行人原配偶基于财产分割协议的债权与申请执行人债权相比并无优先性,进而认为被执行人原配偶的权利不属于“可排除执行的权益”。
2、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仅具有债权效力,能对抗案外人的强制执行
(1)债权间有适用优先性判断之余地。尽管不论债的发生时间,各债权人均有平等的受偿机会,但对债权平等原则的理解不应停留在“所有债权一律平等”, 而是应视具体情况,相同的相同对待,不同的不同对待。事实上,我国规定多种清偿情况下债权优先的情形:例如工程领域的优先受偿权、破产法中职工的工资和医疗的优先受偿权,另外,债权物权化亦使部分债权较一般债权具有优先性,在不动产预告登记中,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的是将来过户房产的请求权,因预告登记而有限制不动产处分之效力。
(2)债权有属于“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之可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312 条和 465 条将“阻却”表述为“排 除”,将前述“实体权利”表述为“民事权益”,于民事权益复杂多样,“足以排除 强制执行”这一概念又极为抽象,难以归纳出可排除执行的具体权益。另外,在 执行领域,尤其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判断某项权利是否可排除强制执行的分析 因素较为复杂,权利外观只是考虑的因素之一。
三、司法实践的操作
(一)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 年第 6 期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光因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永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永玉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光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王光与林荣达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荣达与钟永玉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荣达的个人债务。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永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二)付金华诉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总第245期)?
本案系争房屋是原告付金华与第三人刘剑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应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均归原告所有,这是第三人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系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第三人刘剑锋仍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原告名下,故在第三人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吕秋白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要求对第三人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对系争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属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对系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曾某某与万建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渝04民终373号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曾某某提出的排除案涉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一审判决予以驳回是否得当。首先,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陈恒丹与曾某1离婚时,夫妻一方对外有负债,夫妻离婚将案涉房屋赠与给曾某某有恶意逃避债务的故意;其次,曾某某虽然没有请求将案涉房屋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但是该房屋系按揭贷款购买,曾某某主张因该房屋抵押给银行而不能直接请求产权变更登记符合
常理,曾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其难以组织资金一次性将房屋按揭贷款还清后申请产权过户登记也属于人之常情,不能据此认定曾某某漠视自身权利;再次,曾某某对案涉房屋上享有的权利从时间上、权利性质上均优先于万建华的申请执行权利。一审法院仅以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为由不予支持曾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最后,万建华也认可曾某某在上学期间在案涉房屋内居住,应视为其接受房屋赠与。故,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其请求不当。
(四)余丹与丁江宏李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渝民终486号
因案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丁先彬仍为案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之一,其在案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余丹名下,故在丁先彬对外尚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丁江宏、李志作为丁先彬的债权人,要求对丁先彬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余丹依据《离婚协议书》对案涉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全部所有权属其所有并要求停止执行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余丹亦为案涉房屋产权共有人,在执行案涉房屋时应对其应当享有的份额予以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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