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甲在2011年9月16日前往安徽出差期间因病突发死亡,未留下遗嘱。名下有位于北京朝阳区财富中心房屋一套、朝阳区湖光街房屋一套、现代牌轿车一辆、存款若干等财产。唐某甲的三个继承人是配偶李某某、双方一子唐某乙、前妻之女唐某。2011年10月,唐某向法院起诉李某某和唐某乙要求依法继承唐某甲的全部遗产并进行法定分割。审理中,李某某向法院提交与唐某甲签订的《分居协议书》一份约定内容:“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不给儿子唐某乙心灵带来伤害,双方决定分居。双方财产作如下分割:”现财富中心和慧根谷园房屋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可处置房产。湖光中街和花家地的房产归唐某甲所有,唐某甲可处置房产。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生活方式解决感情破裂问题,为更好达到效果,双方均不得干涉对方的私生活和属于个人的事务。2012年8月,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为《分居协议书》中唐某甲的签字为其本人签名。财富中心的房屋之所以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该房屋上尚欠银行贷款97万元,唐某甲去世前仍登记在其名下。
本案存在的第一个问题是唐某甲的哪些财产属于遗产范围?第二个问题是唐某甲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的法律性质究竟是什么?第三个问题是唐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约定位于财产中心的房屋是系李某某个人财产还是遗产?
首先,我们能够确定的是唐某甲与李某某的共同财产有现代牌轿车、夫妻存款等以及唐某甲拥有的湖光中街和花家地的房屋(暂不包括财富中心的房屋),上述财产由三人各分得三分之一。其次,关于《分居协议》的法律性质,从协议的内容来看系双方感情破裂而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问题。双方系在婚姻关系存续基础上采取分居方式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非以离婚为目的所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其次,从文义解释来看,双方协议内容只字未提离婚且明确提出“分居”、“离异不离家”等来规避离婚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故该协议书从性质上应定性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对夫妻双方具有共同拘束力。最后,本案究竟是应适用《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主义还是《婚姻法》的内部意思自治规定问题。在物权领域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婚姻法是身份法,旨在调整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且仅限于异性和家庭关系内部成员之间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突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唐某甲与李某某系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署的《分居协议书》,双方对家庭财产进行分配且不涉及到家庭关系外部的第三人的利益,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房屋并未进入市场交易流转,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并未涉及交易秩序和流转安全。唐某也并非家庭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归属的效力,应将财富中心房屋认定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唐某甲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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