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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一方共同财产是否可以单独处分

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双方一方是否可以单独处分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理解与实务——处分共同财产

条文: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理解:

字面意思。

案例:

案 号:(2022)沪0151民初229号

本案中,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301室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5.24平方米)系原、被告按份共有财产,原告、被告1、2、3各占四分之一份额。三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将该房屋出售。房屋出售所得款项2,000,000元应属于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被告1、2、3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即各应得500,000元。三被告主张原告对父母生前未尽赡养义务,故不同意原告取得相应价款,本院认为,三被告该意见与本案共有物分割纠纷无关。三被告所述被拆迁的房屋由其出资约146,000元修建,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评估价值及拆迁安置费用等,已在本院(2018)沪0151民初1095号案件中予以处理,且与本案处理的房屋出售款项无关,故对三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1)沪0105民初24537号

被告1与案外人于1957年结婚,育有原告1、2、3、4四名子女。案外人于2011年5月去世。被告1与被告2于2012年5月结婚。

1995年,涉讼房屋登记在被告1名下。

被告1在与案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涉讼房屋,原、被告对涉讼房屋原系被告1与案外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均无异议。案外人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其在涉讼房屋中的份额应由其继承人继承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故四原告自案外人死亡时成为涉讼房屋的共有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本案被告1未经四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属于无权处分。被告2与被告1系夫妻关系,曾与四原告就包括涉讼房屋在内的房产继承共同签订《协议书》,被告2对被告1与案外人之前的婚姻关系、与四原告的子女关系均应知晓,在此情况下受赠涉讼房屋产权份额显然难言善意。上述行为损害了四原告对涉讼房屋应享有的共有权利,构成恶意串通的法定无效情形。故四原告要求确认被告1的产权变更行为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 号:(2021)沪0114民初7042号

系争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取得该房屋系在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与第三人亦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第三人对被告处分系争房屋的行为不予追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事前知晓、同意或事后追认被告处分系争房屋的行为,故被告未经第三人授权擅自处分系争房屋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行为,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房产买卖居间协议》虽已成立生效,但不能产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变动效果。据此,原告主张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以及交付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现因被告处分系争房屋时未取得配偶第三人的授权,第三人对被告的处分行为亦不予追认,致使双方之间的合同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于2021年7月7日当庭提出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则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解除日期以2021年7月7日为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的定金48万元返还原告。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出现上涨,现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原告丧失了交易机会,房屋差价损失客观存在,且原告为购置系争房屋还将自身名下房屋出售,原告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于法有据;同时,原告明知被告有配偶,系争房屋可能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况下,在签订合同前未审慎核实房屋权属情况及共有人情况,签约后亦未向共有人核实并取得其追认,原告对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辩称在签约前已告知原告系争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为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结合评估报告中各时点的房屋市场价,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房屋差价损失70万元。关于租金损失,违约赔偿责任与租金损失这两项诉请之间明显存在相互排斥的关系,难以同时存在,且原告自身对于该损失的产生亦存在一定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已支付的评估费14,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400元,由被告负担12,600元,被告已支付的评估费7,600元由其自行负担。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55598号

虽然涉案房屋为原告与第三人按份共有,但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共有份额仅为三分之一,原告在涉案房屋共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的第三人处于昏迷状态,从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未与第三人的其他子女(即三名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就涉案房屋装潢事宜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房屋装修施工合同,并委托施工人员对涉案房屋内装潢进行损坏,遭三名被告反对及阻挠,进而发生纠纷,原告所实施的上述行为,于法相悖。现原告据此要求三名被告排除妨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之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1)沪0151民初10337号

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19年4月份左右,第三人与被告相识并发展成为情人关系时,被告与第三人各自均有家庭,被告于2020年1月9日离婚,被告与第三人至2021年9月份断绝来往。被告与第三人在保持情人关系期间,第三人陆续给被告转款若干。原告认为第三人给被告转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涉讼。

综合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有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钱款。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建立情人关系后,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赠与被告钱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依法返还。被告认为该钱款是被告与第三人恋爱期间,第三人主动赠与的,而非被告索要的,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两人未约定财产制,基于法律规定,两人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同等的权利,第三人与被告建立不正当男女关系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基于婚外情关系将其与原告的共同财产无偿赠与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违反了公序良俗,该赠与行为全部无效,被告应当将受赠的财产返还原告。

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有效吗?

[裁判要旨]

在没有证据证明采取夫妻分别财产制或所处分财产为一方个人财产等情况下,未经夫妻另一方同意,一方擅自处分远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财产,系无效行为。

[案情简介]

车菲菲、张医德与刘花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刘花会与车风系夫妻关系,车风(男)与车菲菲(女)系兄妹关系,车菲菲、张医德两人为夫妻关系。2009年7月4日,车风因病死亡。

2009年3月17日,戚某、陈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个人房产最高抵押理财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由戚某、陈某用抵押贷款的方式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120万元。2009年4月1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将此120万元贷款转入了借款人戚某,陈某指定的刘花会在该行2009年3月31日开户的A银行卡中。

2009年5月29日,刘花会丈夫车风将刘花会该银行卡中的50万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到了车菲菲的民生银行B银行卡内。民生银行2009年5月29日的上述款项的储蓄取款凭条和储蓄存款凭条均系车风签的“刘花会、车风”和“车菲菲”。2011年6月1日,刘花会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车菲菲、张医德立即返还欠款50万元。刘花会称:2009年4月1日,刘花会从戚某处借款120万元,此120万元借款由民生银行转存在刘花会的民生银行A借记卡中。2009年5月29日,车风在刘花会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中的50万元借款转入车菲菲的账户事实清楚。刘花会作为财产共有人,有权向被告要求还款。

两被告称:此50万元是车风还以前从被告处的借款,非被告从车风处借款。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1)2009年5月29日,刘花会的丈夫车风将刘花会银行卡中的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到了车菲菲银行卡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告对刘花会主张的要求被告返此5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称此50万元是车风向其还借款,即借贷关系。但被告对自己的借贷关系主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50万元的出借过程及此50万元借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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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民法典 | 未经妻子同意,丈夫将婚内财产赠与第三者,可追回吗?

N 海都全媒体记者 陈晋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另一方是否有权追回?近日,闽侯法院办理了一起赠与合同纠纷案。

1996年,家住闽侯的马强(男,化名)与肖诺(女,化名)依法登记结婚,婚后马强负责管理家庭投资。2015年,马强在外市某石场工作期间与王珊(化名)相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强瞒着妻子多次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账及现金交付等方式赠与王珊大额财产。

2020年,肖诺发现马强上述行为,双方感情破裂,协议离婚。肖诺向闽侯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王珊返还赠与财产。

闽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在查明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组织调解,向马强与王珊释明,马强与肖诺对夫妻共同财产并未作出特别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王珊的大额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马强未事先征得肖诺同意,事后也未得到肖诺追认,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肖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财产所有权。同时马强与王珊保持婚外不正当关系,该赠与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在法律上属于无效赠与行为,王珊应返还受赠财产。经法官多次耐心细致调解,马强、王珊均意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同意返还肖诺财产。

承办法官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案中,马强为维持婚外不正当关系,私自将其与肖诺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王珊,违背了夫妻忠诚义务,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该赠与行为无效,王珊基于无效赠与行为所获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法官提醒,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和道德约束,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互信,共建美好家庭。同时,夫妻双方具有平等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应平等协商、统一意见,任何一方不得无权、单独处分,未经追认的擅自处分行为无效。

编辑:白白

N 海都全媒体记者 陈晋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另一方是否有权追回?近日,闽侯法院办理了一起赠与合同纠纷案。

1996年,家住闽侯的马强(男,化名)与肖诺(女,化名)依法登记结婚,婚后马强负责管理家庭投资。2015年,马强在外市某石场工作期间与王珊(化名)相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强瞒着妻子多次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账及现金交付等方式赠与王珊大额财产。

2020年,肖诺发现马强上述行为,双方感情破裂,协议离婚。肖诺向闽侯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王珊返还赠与财产。

闽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在查明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组织调解,向马强与王珊释明,马强与肖诺对夫妻共同财产并未作出特别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王珊的大额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马强未事先征得肖诺同意,事后也未得到肖诺追认,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肖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财产所有权。同时马强与王珊保持婚外不正当关系,该赠与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在法律上属于无效赠与行为,王珊应返还受赠财产。经法官多次耐心细致调解,马强、王珊均意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同意返还肖诺财产。

承办法官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案中,马强为维持婚外不正当关系,私自将其与肖诺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王珊,违背了夫妻忠诚义务,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该赠与行为无效,王珊基于无效赠与行为所获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法官提醒,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和道德约束,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互信,共建美好家庭。同时,夫妻双方具有平等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应平等协商、统一意见,任何一方不得无权、单独处分,未经追认的擅自处分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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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夫妻双方一方共同财产是否可以单独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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