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常识网生活常识网生活常识网

欢迎光临
我们一直在努力

婚前承租的房子婚后用共同财产购房,房屋权属怎么算(婚前承租的房子婚后用共同财产购房,房屋权属)

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承租的房子用共同财产购房,房屋怎么算(婚前承租的房子婚后用共同财产购房,房屋权属)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民法典最新解释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婚姻法》第39条)

《民法典》第1087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婚姻法》第19条)

《民法典》第1065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夫妻共同财产:夫妻间没有前述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贴;

(2)生产、经营的收益,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对于继承遗产的所得,指的是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但只要继承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6)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7)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8)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中应属夫妻共有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

(9)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10)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11)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12)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13)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婚姻法》第17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19条、22条)

《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和其他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4.个人财产:夫妻间没有前述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夫妻一方的财产范围是: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6)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7)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8)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因物质形态变化所得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个人财产;

(9)复婚、再婚前的财产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个人财产;

(10)房屋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为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返还对方相当于已付按揭贷款一半的款项,并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婚姻法》第18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22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

《民法典》第1063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5.需注意的是,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被《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废止。

6.共同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第19条)

《民法典》第1065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7.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欠债务;

(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

(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等所欠债务。

8.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

9.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10.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11.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12.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13.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

14.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15.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

16.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

17.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

18.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1条)

19.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分割适用本意见。属于非法同居的,其财产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2条)

20.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就其知识产权尚未与他人订立使用合同,该项知识产权的经济利益只是一种期待利益,知识产权中的获得报酬权也只是期待权,该项财产性权利不能归夫妻共有;如作为知识产权人的夫妻一方已经与他人订立了使用合同,无论知识产权人是否已实际取得了报酬,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之列,归夫妻共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21.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

22.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

23.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

24.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

2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

26.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

27.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

28.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20条)

29.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

30.离婚时的过错赔偿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婚姻法》第46条)

《民法典》第109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

(2)与他人同居;

(3)实施家庭暴力;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5)有其他重大过错。

31.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0条)

32.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生活困难:

(1)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2)离婚后没有住处的。

(《婚姻法》第42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

33.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若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形或不具有可撤销情形的,应对离婚双方具有约束力。离婚后一方同意将离婚协议中归己方所有的财产给另一方的,应视为赠与,当赠与物为不动产,不动产未经登记转移至另一方名下前,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行为。(案号:(2013)睢民初字第497号)

34.婚前按揭房产的归属应以产权证取得的时间作为判断标准。双方均享有产权的,应按份取得财产利益。婚前购房方享有产权的,不享有产权的一方应享有相应的投资回报。(案号:(2010)二中民终字第524号)

35.具有独立房屋权属证书的阁楼与其所依附的住宅在离婚财产分割中是否作为两个独立的不动产处理,不能简单以房屋权属证书来判定,应根据离婚协议的条款文义和财产的法律属性合理判定。夫妻共同按揭购房时,父母有小部分出资的,不能视之为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房。(案号:(2009)衢柯民初字第221号)

36.离婚协议中关于给付财产的约定,不具有身份关系的性质,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由于债权人的原因造成债务人履行债务困难,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由此造成逾期履行债务不构成违约,债务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案号:(2008)乌中民一终字第686号)

37.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查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实质是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与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享有的权益何者更优先。由于物权法与婚姻法对物权的保护各有侧重,法院不宜仅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即排除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约定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权利主张,而应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全面考量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及债权形成时间、债权性质、债权内容、社会伦理等因素,进而确定对未过户房产享有更为优先民事权益的权利主体。(案号:(2018)川民申3587号)

38.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发现对方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行为,该离婚协议中涉及双方离婚、放弃抚养等表征合意且排除重大误解的内容依然有效。对于被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予以再次分割。(案号:(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24号)

39.离婚时双方未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公司股票进行分割,离婚后一方持有股票并经过数次转化和投资,最终股票大幅增值,另一方发现并起诉分割股票收益的,基本原则是将股票的原始价值及产生的自然增值、孳息认定为共同财产,这涉及分割节点的选择与自然增值、孳息、投资性收益等概念的辨析,并根据分割节点相应地调整财产范围。同时,若请求分割具有物权属性的共有物,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案号:(2013)常民一终字第102号)

40.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任意撤销。即在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赠与后,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案号:(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700号)

41.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的,请求确认无效并重新分割,不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如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不论用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的数额占全部购房款的比例有多少,均归夫妻共同所有;物权法没有以具体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一物一权原则,但这一原则是得到肯定的,这在物权的概念、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等条款中均有体现;对于既用夫妻个人财产又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的共有房屋,应根据双方对该房屋的贡献大小进行分割。(案号:(2007)一中民终字第14995号)

42.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无行为能力人的一方不应认定为监护人,由此也不应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因而其无权代表无行为能力人提起诉讼。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案号:(2014)修民初字第201号)

43.离婚后发现孩子非亲生,无过错方可行使确认非亲子关系、返还所承担抚养费、重新分配财产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案号:(2014)丽中民一终字第264号)

44.抚养费案件中第三人撤销权的认定,需明确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享有平等处理的权利,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否则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刘某某诉徐某、尹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7期(总第237期))

45.诉讼离婚后,原夫妻一方发现与子女不存在自然血亲而要求否认亲子关系的,应当对原离婚判决书中涉子女抚养部分申请再审,而不能径直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否则构成重复起诉。(案号:(2017)苏0923民初2169号)

46.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案件时,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证据链条,证明双方之间可能存在亲子关系,而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并判决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一方承担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案号:(2014)岩民终字第237号)

47.《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重点审查何为法律规定的“必要时”的前提条件,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所列3种情形加以判断。对于夫妻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等问题已经在协议中加以明确,子女短期内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子女生活发生重大变化,不增加抚养费将导致子女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均应尊重先前裁判的既判力,不应轻易变更。(案号:(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00144号)

48.追索抚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充分考虑请求权人的行为能力、生活状况以及权利行使状态。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向抚养义务人追索抚养费,由于抚养费请求权具人身属性,权利的行使受到权利人认知与行为能力、道德观念、确认父母子女关系等诸多因素的限制。所以,基于维护公序良俗、人格尊严以及保障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基本生存权益的考虑,这一请求权原则上应不适用诉讼时效。(顾某诉周某抚养费纠纷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09.24)

49.审理涉及子女抚养问题的纠纷应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离婚后抚养一方的抚养条件未发生不利于孩子成长的变化,抚养关系不能变更。(吴某与林某抚养关系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10.2)

50.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包含登记离婚与财产分割等内容的财产分割协议,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所规定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若双方协议离婚未成,此类财产分割协议所附生效条件未成立,即使其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已部分履行,亦不能认为所附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此类协议应认定为不生效。法院应当适用某一法律规则而不予适用,由此对法律行为效力作出错误评价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情形。若当事人据此申请再审,应认定其申请符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法定再审事由,审查法院应依法裁定再审。(案号:(2015)沪一中(民)再终字第9号)

婚前婚后买房财产利益归属有什么区别

#律师来帮忙#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生效实施,其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下面我们来聊聊婚前和婚后买房,房产利益的具体归属问题。

婚前买房,在一人出资的情况下:第一结婚前取得房屋产权,房屋落在自己名下,并还清个人贷款或是全款买房的,房屋属于个人财产。第二结婚前已还清全部贷款,但婚后才取得房本且房屋落在自己名下的,仍认定为夫妻一人财产,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第三结婚前已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并向银行贷款,房屋落在自己名下,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司法实践中将该房屋认定为个人财产,而夫妻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以及房屋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由双方平分,而尚未偿还的贷款则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第四房屋落在对方名下,通常是出资方不具备购房条件的,才以对方名义购房,按共同共有处理。如果没有特殊情形,多会视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按登记方个人财产处理。第五房屋落在双方名下,房屋算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不考虑出资情况,一律平分。

婚前买房,在双方都出资的情况下:第一房屋落在夫妻二人名下,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不考虑出资状况,一律平分。第二房屋只是落在一人名下时,如果在同居期间,那法院基本会按共同生活期间以结婚后共同使用为目的,作为共同共有处理,通常不作为按份共有处理;如果不是同居期间购房,按共同财产处理还是按借款或赠与处理,法官会综合购房背景、出资数额,尤其是公平角度来判定,没有统一定论。

婚后买房,一人以婚前个人财产出资的:第一房屋落在自己名下,如果房屋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房屋算是个人财产的转化,算是个人财产;如果房屋只是支付了全部首付款,房屋按个人财产处理;只不过房屋尚未偿还的部分以及房屋增值价值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共同共有。第二房屋落在双方名下或是对方名下,房屋算是共同财产,实际算是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房屋产权。

婚后买房,双方用共同财产出资买房的:第一房屋落在双方名下,属于典型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只是落在一方名下或落户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仍然算是夫妻共同财产或一般视为未成年子女财产,有抚养方暂时管理。

喜欢的朋友们记得点赞收藏呦,下期给大家聊聊婚前和婚后父母出资买房,房产利益的具体归属情况。

不动产购置指南 | 婚前购房权属分析

引 言

近年来,情感类法律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男女双方在感情破裂时对财产的分割问题也不可避免,尤其是房屋、车辆这种大额资产。在共同购置房产后,双方感情出现问题,那么涉及的房产该如何分割呢?本系列文章通过对一方或双方以及父母在婚前或婚后的不同时间出资购房的情形,讨论由此涉及的房产权属问题。

本系列文章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期:婚前购房权属分析

第二期:婚后购房权属分析

第三期:父母为子女购房权属分析

婚前购房权属分析

前 言

本期文章以案例整理的方式,仅讨论男女双方在未经结婚登记且具有较稳定的长期共同生活关系进行出资购房的情形

一、同居期间一方出资购房

1

一方全款出资,房屋登记在出资方一人名下,如双方之间没有特别约定,该房产属于出资方个人财产。

同居期间一方出资,登记在出资方一人名下的房屋,并于双方结婚前已取得房屋产权或已还清全部贷款,该房产都视为是出资方的个人财产。

2

一方全款出资,房屋登记在未出资方名下,出资方的行为属于附条件赠与,当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并终止同居关系时,出资方可主张撤销赠与行为,要求未出资方返还房产。

参考案例

刘某、郭某赠与合同纠纷

案号:(2021)陕0104民初2990号

审理法院: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观点:原、被告双方相识、相恋时已是适婚年龄,且双方证据均未体现二人无婚姻主张,二人之同居系非婚同居,实系磨合并考量以确认是否托付终身。原告在同居期间全额出资购买房屋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行为,结合原告对双方交往细节的陈述,足以证明原告系以结婚为目的而购置涉案房屋。

双方系同居关系,更多的是身份关系而非普遍意义上的合同关系,不宜简单适用赠与合同一般规定,而参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关于返还彩礼的规定处理较宜。原告赠与被告财产,可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若双方最终缔结了婚姻关系,原告赠与目的实现,该赠与行为保持原有效力。若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的财产恢复至初始状态,故原告主张撤销赠与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小 结

一方出资全款购买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属于出资方的个人财产。

一方出资购房后,将房屋登记在对方名下的行为可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若双方最终成立婚姻关系,则出资方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实现,该赠与行为保持原有效力。若双方未能结婚,该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的财产恢复至初始状态。与此同时,受赠方可拿出确认该赠与为一般性赠与的证据,来进行反驳。一旦该赠与被定性为一般性赠与,即赠与不以结婚为附加条件的,那么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该房屋所有权完成转移,即房屋全部或部分的所有权被登记在受赠方名下时,该赠与行为视为完成,无法定情形的赠与方不得撤销该赠与。

二、同居期间双方出资购房

1

双方共同出资,全款购买房屋,且双方出资数额明确,按照双方出资比例分割涉案房屋现有市场价值。

参考案例

王某某与翟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案号:(2015)长安民初字第00972号

审理法院: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观点: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一套,对该房屋的分割应按各自出资金额及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依法予以合理分割。故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有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查明的事实,购买该房屋时,原、被告双方共付购房款34万元,其中原告出资19万元,占55.88%,被告出资15万元,占44.12%。诉讼中,因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实际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2.5243万元。该评估报告经质证,原告对估价结果表示认可,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重新评估,故该估价结果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购房出资占比55.88%, 其应分得涉案房屋现值34.9386万元,被告购房出资占比为44.12%,其应分得涉案房屋现值27.5857万元。由于原告出资所占比例较大,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7.5857万元。

2

一方出资首付,双方共同偿还房贷,且双方出资数额明确,出资首付款的一方取得房屋。共同贷款部分,按照双方出资比例分割,并由取得房屋一方向对方就房屋增值部分进行补偿。

参考案例

原告宋某与被告候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案号:(2014)耀新民初字第00085号

审理法院: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观点: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背社会道德规范,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予涉及。原告主张分割同居期间财产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同居生活前,被告首付30000元购买了本单位统一购买的铜川市新区枫林1号小区×幢×室房屋,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首付款及增值部分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共交纳了69912.69元房款,在产权登记时被告从单位开具假的婚姻证明才登记在双方名下,从而证明被告认可该房屋属于共同财产,双方同居期间交纳的房款及增值部分按照共有财产予以分割,被告补偿原告房屋折价款132160元。

3

双方共同出资首付,共同偿还房贷,并对双方占有份额明确约定。如双方约定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双方约定份额分割房产。

参考案例

高某与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案号:(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550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观点: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有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协商不成的,共有的不动产难以分割的,应当对折价款进行分割。双方约定该房产为双方共享产权(各占该房产的50%,所剩尾款也由双方共同偿还),任何一方无权单方转让或出售,该约定经公证确认。按照双方上述约定,王某和高某对涉案房产各占50%份额。现王某要求分割该房屋,因房屋登记在高某名下,判决涉案房屋归高某所有,高某向王某支付房屋折价款366950元。

小 结

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一套,在同居关系结束后法院一般会按照以下顺序处理双方之间的房屋权属争议:

(1)双方约定优先;若双方之间对共同购买的房屋分割有约定的,则按照约定予以分割;

(2)若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双方的购房款金额及出资路径是清晰可查,且财产并没有产生混同,此种情形下,由于同居关系并不属于家庭关系,则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该争议房产属于双方按份共有,对该房屋的分割应按各自出资金额及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依法予以合理分割。

(3)若双方财产产生了混同的,双方之间有多笔资金来往,已经无法清晰分辨出资部分究竟是哪一方的钱款的,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该房屋视为等额享有,由法院根据双方出资、登记、贡献等方面公平合理的综合认定房产的权属。

结 语

婚前购置房产时,应充分考虑各种法律风险,因为同居关系并不等同于婚姻关系,婚姻关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保护,而同居双方在身份关系、财产关系、子女抚养等方面均存在较大法律风险。只有建立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才能更好的保护自己及家人的合法权益。

引 言

近年来,情感类法律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男女双方在感情破裂时对财产的分割问题也不可避免,尤其是房屋、车辆这种大额资产。在共同购置房产后,双方感情出现问题,那么涉及的房产该如何分割呢?本系列文章通过对一方或双方以及父母在婚前或婚后的不同时间出资购房的情形,讨论由此涉及的房产权属问题。

本系列文章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期:婚前购房权属分析

第二期:婚后购房权属分析

第三期:父母为子女购房权属分析

婚前购房权属分析

前 言

本期文章以案例整理的方式,仅讨论男女双方在未经结婚登记且具有较稳定的长期共同生活关系进行出资购房的情形

一、同居期间一方出资购房

1

一方全款出资,房屋登记在出资方一人名下,如双方之间没有特别约定,该房产属于出资方个人财产。

同居期间一方出资,登记在出资方一人名下的房屋,并于双方结婚前已取得房屋产权或已还清全部贷款,该房产都视为是出资方的个人财产。

2

一方全款出资,房屋登记在未出资方名下,出资方的行为属于附条件赠与,当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并终止同居关系时,出资方可主张撤销赠与行为,要求未出资方返还房产。

参考案例

刘某、郭某赠与合同纠纷

案号:(2021)陕0104民初2990号

审理法院: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观点:原、被告双方相识、相恋时已是适婚年龄,且双方证据均未体现二人无婚姻主张,二人之同居系非婚同居,实系磨合并考量以确认是否托付终身。原告在同居期间全额出资购买房屋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行为,结合原告对双方交往细节的陈述,足以证明原告系以结婚为目的而购置涉案房屋。

双方系同居关系,更多的是身份关系而非普遍意义上的合同关系,不宜简单适用赠与合同一般规定,而参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关于返还彩礼的规定处理较宜。原告赠与被告财产,可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若双方最终缔结了婚姻关系,原告赠与目的实现,该赠与行为保持原有效力。若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的财产恢复至初始状态,故原告主张撤销赠与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小 结

一方出资全款购买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属于出资方的个人财产。

一方出资购房后,将房屋登记在对方名下的行为可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若双方最终成立婚姻关系,则出资方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实现,该赠与行为保持原有效力。若双方未能结婚,该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的财产恢复至初始状态。与此同时,受赠方可拿出确认该赠与为一般性赠与的证据,来进行反驳。一旦该赠与被定性为一般性赠与,即赠与不以结婚为附加条件的,那么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该房屋所有权完成转移,即房屋全部或部分的所有权被登记在受赠方名下时,该赠与行为视为完成,无法定情形的赠与方不得撤销该赠与。

二、同居期间双方出资购房

1

双方共同出资,全款购买房屋,且双方出资数额明确,按照双方出资比例分割涉案房屋现有市场价值。

参考案例

王某某与翟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案号:(2015)长安民初字第00972号

审理法院: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观点: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一套,对该房屋的分割应按各自出资金额及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依法予以合理分割。故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有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查明的事实,购买该房屋时,原、被告双方共付购房款34万元,其中原告出资19万元,占55.88%,被告出资15万元,占44.12%。诉讼中,因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实际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2.5243万元。该评估报告经质证,原告对估价结果表示认可,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重新评估,故该估价结果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购房出资占比55.88%, 其应分得涉案房屋现值34.9386万元,被告购房出资占比为44.12%,其应分得涉案房屋现值27.5857万元。由于原告出资所占比例较大,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7.5857万元。

2

一方出资首付,双方共同偿还房贷,且双方出资数额明确,出资首付款的一方取得房屋。共同贷款部分,按照双方出资比例分割,并由取得房屋一方向对方就房屋增值部分进行补偿。

参考案例

原告宋某与被告候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案号:(2014)耀新民初字第00085号

审理法院: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观点: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背社会道德规范,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予涉及。原告主张分割同居期间财产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同居生活前,被告首付30000元购买了本单位统一购买的铜川市新区枫林1号小区×幢×室房屋,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首付款及增值部分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共交纳了69912.69元房款,在产权登记时被告从单位开具假的婚姻证明才登记在双方名下,从而证明被告认可该房屋属于共同财产,双方同居期间交纳的房款及增值部分按照共有财产予以分割,被告补偿原告房屋折价款132160元。

3

双方共同出资首付,共同偿还房贷,并对双方占有份额明确约定。如双方约定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双方约定份额分割房产。

参考案例

高某与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案号:(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550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观点: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有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协商不成的,共有的不动产难以分割的,应当对折价款进行分割。双方约定该房产为双方共享产权(各占该房产的50%,所剩尾款也由双方共同偿还),任何一方无权单方转让或出售,该约定经公证确认。按照双方上述约定,王某和高某对涉案房产各占50%份额。现王某要求分割该房屋,因房屋登记在高某名下,判决涉案房屋归高某所有,高某向王某支付房屋折价款366950元。

小 结

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一套,在同居关系结束后法院一般会按照以下顺序处理双方之间的房屋权属争议:

(1)双方约定优先;若双方之间对共同购买的房屋分割有约定的,则按照约定予以分割;

(2)若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双方的购房款金额及出资路径是清晰可查,且财产并没有产生混同,此种情形下,由于同居关系并不属于家庭关系,则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该争议房产属于双方按份共有,对该房屋的分割应按各自出资金额及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依法予以合理分割。

(3)若双方财产产生了混同的,双方之间有多笔资金来往,已经无法清晰分辨出资部分究竟是哪一方的钱款的,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该房屋视为等额享有,由法院根据双方出资、登记、贡献等方面公平合理的综合认定房产的权属。

结 语

婚前购置房产时,应充分考虑各种法律风险,因为同居关系并不等同于婚姻关系,婚姻关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保护,而同居双方在身份关系、财产关系、子女抚养等方面均存在较大法律风险。只有建立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才能更好的保护自己及家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来自投稿,不代表【】观点,发布者:【】

本文地址: ,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

来源:法律时刻 https://www.falvshike.com

打赏
版权声明:本文采用知识共享 署名4.0国际许可协议 [BY-NC-SA] 进行授权
文章名称:《婚前承租的房子婚后用共同财产购房,房屋权属怎么算(婚前承租的房子婚后用共同财产购房,房屋权属)》
文章链接:https://www.freety.cn/falv/hqczdfzhhygtccgffwqszmshqczdfzhhygtccgffwqs.html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