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我以前自己分析的,现在复制给你看看,希望对你有点帮助。个人的分析,未必全对,共同探讨。
第一条当事人以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细化分析:
1、《婚姻法》第十条是宣告婚姻无效的依据,当事人不能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对于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法院应当已判决的方式驳回申请,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2、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法院不也能直接审理,而是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细化分析:
1、“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其适用的条件是:
第一,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
第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夫妻一方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
2、“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其适用条件是:
第一,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第二,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提供了必要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
3、该条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可以”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或亲子关系存在,而不是“应当”推定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
4、《婚姻法解释三》该条规定是夫妻一方对于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的法律依据。这对于消除夫妻之间的猜忌,稳定婚姻家庭关无疑具有积极意义。(此处参见三校名师李宏奇,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解读,2011年11月01日09:40,腾讯)。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细化分析:
1、 人民法院处理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则上是不予支持,有且仅有两个例外情形。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必须至少有以下两个重大理由之一,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细化分析: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原则上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各种收益中,孳息和自然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细化分析
1、《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2、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细化分析:
第七条第一款,包含以下内容:
一方父母为自己子女所购不动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属于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
《婚姻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产权登记”是推定父母出资为自己子女一方购买不动产的重要依据。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如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赠与子女的夫妻双方,则在产权登记时宜以双方名义登记。
第七条第二款包含以下内容:
1、对于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的归属,当事人可以做出约定。
2、对于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的归属,当事人没有做出约定时,不论产权登记在夫妻谁的名下,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细化分析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合法权益时,必须是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才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
2、此时,提起变更监护关系的诉讼,适用特别程序,诉讼主体原告一方是有监护资格的人。
3、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可以提起离婚诉讼。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细化分析
1、 目前我国法律尚不承认有生育权,人民法院不支持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
2、 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唯一的法定事由,夫妻因生育发生纠纷视情况可以确认双方是否感情破裂。
3、 虽然丈夫一方不能以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因此而致使感情破裂的可以请求离婚。
4、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细化分析:
1、《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2、婚前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购买不动产并将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离婚时针对该不动产的分割方式因由双方协商。
3、双方协商不成时,人民法院的处理方式是:①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 ②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③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处理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人民法院根据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细化分析:针对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
1、 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则第三人合法取得该不动产(房屋),人民法院对于夫妻另一方追回该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
2、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细化分析:
1、 时间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2、 由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
3、 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的性质是: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
4、 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该一方父母是指参加房改的一方父母)。
5、 离婚时针对该房屋的处理原则是:认定该房屋为产权登记人的房屋。
6、 针对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其处理原则是:作为债权处理,即出资人有权向房屋所有人主张债权。
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细化分析:
1、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应该认定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其生效条件未成就,据此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
2、 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细化分析:
1、 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可以继承遗产但是遗产尚未实际分割。
2、 起诉离婚时,夫妻另一方要求分割尚未实际继承的遗产,人民法院的处理原则是: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细化分析:
1、夫妻之间可以协议约定将共同财产出借给夫妻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和其他个人事务。
2、离婚时,夫妻之间的该借款协议视为夫妻双方处分共同财产的依据。
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细化分析:
1、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夫妻双方均有过错时彼此可以免责,如果夫妻双方均存在以上过错时,一方向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要求对方按照相应过错程度赔偿的,也不予支持。(此处参见三校名师李宏奇,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解读,2011年11月01日09:40,腾讯)。
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细化分析:离婚后,还可以对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再次分割。
第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解释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参考资料:
1、三校名师李宏奇,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解读,2011年11月01日09:40,腾讯
2、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本文来自投稿,不代表【】观点,发布者:【】
本文地址: ,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
来源:法律时刻 https://www.falvshike.com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