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张三于2012年5月22日进入A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张三)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公司),方可解除本合同。(如乙方突然提出要求解除本合同未经甲方同意离职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2012年12月1日,张三递交辞职报告,经公司审批同意,张三于当日离职。2013年1月30日,A公司申请劳动个仲裁,要求张三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仲裁委未予受理,A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起诉至法院。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公司依据双方用工合同中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向张三追究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辞职的一个月基本工资,因该违约责任的设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且,辞职报告已证明张三的辞职申请已经公司审批同意,并办理了工作交接,不符合张三擅自离职的情形。综上,公司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张三在用工合同中约定张三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方可解除合同,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约定并不符合现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张三递交辞职申请的当日已经公司审批同意,并办理了工作交接,现亦无证据表明公司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仅限于两种情况,一是违反服务期约定,二是违反竞业限制约定,除此之外,不能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定A公司与张三的约定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该条并未规定对于劳动者未履行提前三十日的通知义务,需向用人单位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金。
不过劳动合同法同时规定,如果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用人单位也不能高兴的太早,因为不管是仲裁还是诉讼,损失的举证责任都由用人单位承担,而用人单位很难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笔者和同事沟通过一个案例,该案例中,员工未提前30天通知,单位不得已只能提高正常工资标准另行招聘,单位要求员工支付差额部分作为损失,而获得支持。但是,鉴于举证比较困难,实务中更多的单位都无法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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