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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发布部门: 江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5号
 (1995年10月30日江西省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鼓励、引导和规范股份合作企业健康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参照原则,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财产按股份所有,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劳动群众自愿组合,全员入股,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二)实行联合劳动,民主管理,留有公共积累: 

(三)维护投资者的利益; 

(四)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五)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企业的承担责任,投资者以其入股资产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 

    第五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和依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干涉。 

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六条   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活动。 

    关联法规: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并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的城镇和乡村集体企业、合作企业和新组建的股份合作企业。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可采取原有企业改组或者新组建两种方式设立。 

    第十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应当经原企业资产所有者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报原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实施方案: 

(三)企业章程; 

(四)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 

(五)依法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的报告以及的验资报告; 

(六)审批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集体所有制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继续享受政府对集体企业的优惠待遇,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一条   新设立股份合作企业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人以上作为发起人; 

(二)不得少于5万元; 

(三)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股份合作企业章程。 

    第十二条   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28加拿大来源链接:https://vk.com/board227814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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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文章链接:https://www.freety.cn/falv/jxsgfhzqytl.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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