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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是否立案标准最新(集资诈骗罪是否立案标准)

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集资是否立案(集资诈骗罪是否立案标准)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司法解释:最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2月23日

法释〔202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刑法修改和司法实践,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第二项修改为:“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二、将第二条第八项修改为:“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第九项修改为:“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原第十项、第十一项改为第十一项、第十二项。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七、将原第四条改为第七条。

  八、将原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十、将原第六条改为第十条。

  十一、将原第七条改为第十一条。

  十二、将原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原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同时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十五、将原第九条改为第十五条。

  本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解释》作相应修改并调整条文顺序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第五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六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七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九条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三条 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同时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经济犯罪立案标准有了大变化

张夏/文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于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

《标准(二)》规定了78种经济犯罪案件刑事立案标准,与2010年的旧标准相比,此次修改是一次全面修改。此次修订标准范围广泛,可以用“有严有宽”概括。经济犯罪是市场参与主体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了解立案标准修改的主要内容,及时开展合规学习是避免“牢狱之灾”的必修课。其中三类犯罪的变化值得关注。

第一, 突出信息披露义务和投资者保护,证券类犯罪全面趋严。

2020年底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证券类犯罪做了较大修改,增加了刑罚档次,提高了法定刑,扩张了处罚范围。随着注册制的逐步落实,证券发行、监管规则发生了较大变化,相关犯罪立案标准必须随之修改。修改的整体思路是强化落实信息披露义务,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以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为例,立案标准由原来的五项增加到十项。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除了以募集资金数额为立案标准外,增加了虚增、虚减资产、营业收入,隐瞒或编造诉讼等重大事项、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为欺诈发行而向监管者行贿等新的立案标准。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立案标准增加了虚增、虚减营业收入的立案标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以及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等罪名立案标准也有较大幅度修改。为适应十多年来经济社会发展的变化,并为行政处罚留有一定空间,提高了刑事立案数额的标准,但是同时增加了再犯从重的处罚规定,对有证券、期货犯罪前科、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人,立案标准降低一半。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立案事由从原来的八项增加到十三项,增加了通过公开评价、预测投资操纵股价,编造虚假事项误导投资者投资,从而操纵交易等多种立案事由。

对证券、期货交易者来说,以前习以为常的一些操作潜规则将面临刑责,修改后的标准给人一种“总有一款适合你”的感觉。

第二, 以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区分,融资类犯罪立案标准有严有宽。

近年来非法集资类犯罪高发,危害较大,人民群众深恶痛绝。此次立案标准修改,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高利转贷等违反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普遍大幅提高了立案标准,如高利转贷犯罪的立案标准由违法所得数额10万提高到50万。骗取贷款罪的立案标准,只保留了直接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损失的立案标准,且数额由原来的20万提高到50万。也就说即使贷款过程中存在一定欺诈行为,但是只要按时足额还款,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直接损失,也不以犯罪追究。这种规定无疑较为符合实际,毕竟贷款人并不是骗而不还,主观恶性不大,危害也相对小。

但此次修改对集资诈骗、贷款诈骗、保险诈骗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诈骗类犯罪还是坚持从严惩治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提高了集资诈骗等金融诈骗罪的法定最低刑期,此次立案标准修改也体现了从严的趋势。以集资诈骗罪为例,原来规定的个人和单位集资诈骗的立案标准分别为10万和50万,此次修改后统一为10万。尤其是对公司、企业等单位来说,集资诈骗的刑法风险更大了,应该将集资活动的合规审查置于更为重要的位置。

第三, 涉税类犯罪立案标准普遍提高,一定程度体现从宽精神。

涉税类犯罪是每个企业、个人都可能触犯的罪行。尤其是近年来随着经济下行压力加大,民营企业经营困境较多,在税收方面容易铤而走险,触犯刑法。而一旦查处治罪,企业困境更深,甚至倒闭垮掉,这也让执法司法机关面临平衡国家税收利益和经济稳定发展的难题。此次修订立案标准,一是提高了涉税数额标准,如逃税的数额标准提高一倍(十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标准提高10倍,涉税犯罪的风险看似在降低。

在经济下行的背景下,这种修改对公司企业有从宽的效果。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企业经营者、个人可以为所欲为。财政的紧张会迫使加大查处打击力度,违法犯罪被查处的几率事实上更大了。因此,无论标准如何变化,守法合规经营始终重要。

如何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0人、100万的刑事立案标准?

(如需转载,请私信或联系

2022年修改的新非法集资案件的司法解释,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立案标准提升到了 150 人或100 万的标准。

但是这个标准不能够生搬硬套,不然会出笑话。

因为有人会曲解为,只要向超过 150 个人借了钱就一定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就要被刑事立案,就要去坐牢。

这是一种非常错误或者是机械的理解。

所有的行为,不管是民间借贷还是私募基金,或者是 P2P 消费返利等等,要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需要满足非法集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4 个大条件,即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和利诱性。

如果说无法满足这 4 个条件,但是借款的人数的确超过了 150 人,只属于借款对象较多的普通民间借贷行为。比如公民张三,因为个人投资需要或者是消费需要,需要资金 200 万。张三选择向自己的亲朋好友借钱,真的找了 200 个亲朋好友一个个打电话,亲朋好友们也果然同意借钱给张三,这就导致张三的集资人数上超过了 150 人的借款人数,金额上也超过了 100 万的借款金额。张三的行为是否属于集资?属于典型的集资,是否属于非法集资?则不属于。

这是因为张三他并没有面向社会公开宣传,他集资的方式或者融资的方式都是通过私下的电话沟通,张三的个人主动打电话,与面向社会公众进行广而告之的宣传,有本质的不同,每次的借款都发生在他与亲友私人之间,因此,不符合非法集资公开宣传的条件;同时,由于张三是只向自己的亲朋好友集资,所有借他钱的人都跟他有基础的社会关系,要不就是亲戚,要不就是朋友,要不就是老乡同事等等,张三都是针对性的向有一定社会关系基础的人员进行借款,属于向特定的对象进行集资,因此集资范围不涉及公众,不具有随机性,因此不符合社会性的特征。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张三就不应该构成任何非法集资行为,而是仅向多人借贷的民间借贷集资行为。

但是如果张三是真相亲友集资,然后亲友代为宣传其借款需求,导致很多陌生人或者是朋友的朋友,听说张三需要钱,都主动来找张三愿意把钱借给他以获得利息,张三了解这个情况之后,没有予以拒绝或者是阻止,对于金钱欣然接受,只认钱不认人,那他的行为就会涉嫌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公开宣传,导致借款的对象存在广泛性和不特定性,从而导致涉嫌非法集资的问题。

这两种情况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相关的证据就会变得非常重要。

1.首先就是借款方式的具体证据。关于借款如何发生,到底是张三主动打电话向出借人借款,还是出借人,听说张三的借款消息之后,主动联系张三或者是主动要求与张三见面,综合整体的借款情况后,会形成一份整体的证据。该证据是判定张三是否公开宣传的关键性证据,具体的表现形式为通话录音聊天记录以及借款双方的相关笔录。

2.其次就是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基础社会关系到底如何的证据。该类证据主要通过借款双方的口供得知双方在借款行为发生之前是否认识,如何认识,从而判定集资人或者是借款人是否面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进行集资。

3.还有一项关键性的证据,就是对集资金额的判定。

一般来说,具体的呈现方式,就是根据银行流水、出借人所出具的借款合同、作证笔录等等,从而判定集资人的银行卡收款哪些是涉嫌犯罪的集资金额哪些是自己的合法的支出和收入。

总结

只有在面向社会公开宣传之后,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吸收公众存款,且承诺保本付息,金额达到 100 万以上或者是人数超过 150 人,或者造成 50 万以上的损失,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没有达到上面所说三个数额人数标准任何之一,就只属于非法集资的行政违法,受《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相关内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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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修改的新非法集资案件的司法解释,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立案标准提升到了 150 人或100 万的标准。

但是这个标准不能够生搬硬套,不然会出笑话。

因为有人会曲解为,只要向超过 150 个人借了钱就一定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就要被刑事立案,就要去坐牢。

这是一种非常错误或者是机械的理解。

所有的行为,不管是民间借贷还是私募基金,或者是 P2P 消费返利等等,要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需要满足非法集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4 个大条件,即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和利诱性。

如果说无法满足这 4 个条件,但是借款的人数的确超过了 150 人,只属于借款对象较多的普通民间借贷行为。比如公民张三,因为个人投资需要或者是消费需要,需要资金 200 万。张三选择向自己的亲朋好友借钱,真的找了 200 个亲朋好友一个个打电话,亲朋好友们也果然同意借钱给张三,这就导致张三的集资人数上超过了 150 人的借款人数,金额上也超过了 100 万的借款金额。张三的行为是否属于集资?属于典型的集资,是否属于非法集资?则不属于。

这是因为张三他并没有面向社会公开宣传,他集资的方式或者融资的方式都是通过私下的电话沟通,张三的个人主动打电话,与面向社会公众进行广而告之的宣传,有本质的不同,每次的借款都发生在他与亲友私人之间,因此,不符合非法集资公开宣传的条件;同时,由于张三是只向自己的亲朋好友集资,所有借他钱的人都跟他有基础的社会关系,要不就是亲戚,要不就是朋友,要不就是老乡同事等等,张三都是针对性的向有一定社会关系基础的人员进行借款,属于向特定的对象进行集资,因此集资范围不涉及公众,不具有随机性,因此不符合社会性的特征。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张三就不应该构成任何非法集资行为,而是仅向多人借贷的民间借贷集资行为。

但是如果张三是真相亲友集资,然后亲友代为宣传其借款需求,导致很多陌生人或者是朋友的朋友,听说张三需要钱,都主动来找张三愿意把钱借给他以获得利息,张三了解这个情况之后,没有予以拒绝或者是阻止,对于金钱欣然接受,只认钱不认人,那他的行为就会涉嫌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公开宣传,导致借款的对象存在广泛性和不特定性,从而导致涉嫌非法集资的问题。

这两种情况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相关的证据就会变得非常重要。

1.首先就是借款方式的具体证据。关于借款如何发生,到底是张三主动打电话向出借人借款,还是出借人,听说张三的借款消息之后,主动联系张三或者是主动要求与张三见面,综合整体的借款情况后,会形成一份整体的证据。该证据是判定张三是否公开宣传的关键性证据,具体的表现形式为通话录音聊天记录以及借款双方的相关笔录。

2.其次就是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基础社会关系到底如何的证据。该类证据主要通过借款双方的口供得知双方在借款行为发生之前是否认识,如何认识,从而判定集资人或者是借款人是否面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进行集资。

3.还有一项关键性的证据,就是对集资金额的判定。

一般来说,具体的呈现方式,就是根据银行流水、出借人所出具的借款合同、作证笔录等等,从而判定集资人的银行卡收款哪些是涉嫌犯罪的集资金额哪些是自己的合法的支出和收入。

总结

只有在面向社会公开宣传之后,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吸收公众存款,且承诺保本付息,金额达到 100 万以上或者是人数超过 150 人,或者造成 50 万以上的损失,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没有达到上面所说三个数额人数标准任何之一,就只属于非法集资的行政违法,受《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相关内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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