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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化工因工作与管理人员争执后病亡,谁之责?

刘某受雇在合肥市一绿化工地修剪树苗,为是否需要拉线将树苗修剪齐整等问题,与园林公司项目经理张某、劳务公司管理人员韩某发生争执,后刘某突然发病倒地。就医半个月后,刘某经医治无效死亡。事后,刘某家属将张某、韩某及园林公司、劳务公司以及雇主郑某告上法院索赔50万。

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的认定标准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故意是指行为人对特定的或可以特定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明确知道的,并且意图追求此种损害后果的发生;过失指行为人对特定或可以特定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并且具有预见的可能,但却未预见的心理欠缺。因此,确定侵权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关键是要分析侵权人行为与受害人死亡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

在判断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范围时,除一般原则外,还必须考虑其他特殊因素,如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以用人单位名义或以个人名义)、行为的受益人(为用人单位受益或个人受益),以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

本案中,张某作为园林公司的项目经理,韩某作为劳务公司的员工,二人在工作场所就绿化养护事宜与刘某发生纠纷,该行为系因工作而起,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引发的侵权损害后果应由园林公司、劳务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雇佣刘某工作,应给予刘某家属适当补偿。而刘某自身存在疾病是导致刘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主要的原因。所以,结合刘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自身疾病,以及张某、韩某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法院判决园林公司、劳务公司对刘某家属各项损失的2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11.6万元,郑某承担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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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绿化工因工作与管理人员争执后病亡,谁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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