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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扣押车辆的法律依据及扣押车辆的时限是怎么样呢?

一、扣押的法律依据及扣押车辆的是怎么样呢?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1、5日(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20日+10日(检验、鉴定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需要延期的,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十日)+5日(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40日。

2、对于不需要检验、鉴定的车辆,10日。

二、刑事扣押物品的法律依据

刑事案件扣押物品法律依据是依据《刑事诉讼法》。

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扣押。对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

扣押物品处理规定

1、实施扣押物品的机关不同,依据的法律规定也就不同,规定的是否返还也就不一样,公安机关、检察院扣押物品,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要返还或随案件移送到检察院、法院判决,与案件无关的物品要返还。

2、法院扣押物品,是当事人申请后采取的财产保全、执行措施,一般不会返还,折抵赔偿款等;工商局扣押物品是为了进行行政处罚,要没收的。

刑事诉讼法关于扣押的程序有以下相关规定:

1、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 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2、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 另一份附卷备查。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一百四十五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三、新的行政强制法出台后,公安机关行政执法过程中扣押依据是什么?请列出具体的法律依据

《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扣押财物】和【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法律依据如下:

1、《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2、《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3、《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五)项: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4、《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扩展资料: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一般程序包括:报告及批准、表明身份、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和说明理由、听取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和其他程序。

1、报告及批准。

行政强制措施具有紧迫性和暂时性,但鉴于其直接威胁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十分慎重。

2、表明身份。

表明身份是行政公开原则的一项基本要求。具体说来,表明身份制度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向行政相对人出示相关证件,如工作证、执法证等,以证明自己有资格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

3、告知和说明理由。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告知和说明理由程序是对当事人知情权和参与权的基本保障。

4、听取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在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尤其是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之前,必须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这既是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也是行政参与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

参考资料:

铜仁市人民政府网–铜仁市人民政府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并没有规定何种情况下可以采取扣押措施,只规定了行政机关有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具体何种措施,由行政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裁量。

具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如下:

1、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2、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3、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扩展资料

行政机关实施行扣押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参考资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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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洛阳扣押车辆的法律依据及扣押车辆的时限是怎么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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