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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遣方与派遣劳工的关系,要派方与派遣劳工之间的关系

一、派遣方与派遣劳工的关系

劳动契约关系。“依德国劳工派遣法立法者之意思,派遣劳工与派遣人间之劳动契约应系一不定期契约。劳工在此一范围之内,负有为随时可能不断更换之第三工作,且服从其指示而工作的义务。”德国及其他国家劳动法上之劳动契约大多数属于不定期劳动契约,可为劳动契约之常态,派遣方与派遣劳工之间的劳动契约是一种非典型性劳动契约,原因有二:

其一,作为雇主之派遣方没有任何生产资料,如机器设备、厂房、生产工具等,只是罗织劳动力的一个蓄水池;

其二,派遣方与派遣劳工缔结之劳动契约的履行涉及第三方,要在第三方的工作场所进行。尽管属于非典型性劳动契约,但毕竟是劳动契约,劳动法学界多数人亦认同派遣方与派遣劳工之间存在着劳动契约关系。“劳动派遣形态,必须派遣劳工与劳动派遣公司之间订定有劳动契约,基于此劳动契约关系,派遣公司与派遣劳工间自然应产生例如劳工之劳动契约义务、服从义务、雇主之工资给付义务、安全保护义务等各种权利。”

所以,笔者认为,派遣劳工契约上之请求权只能向派遣方主张,例如工资、福利等,至于待遇的请求权不应直接向派遣方主张,而应向相关公营组织,如中国之社会经办机构主张;派遣方自然而然属于社会法上之义务人,承担为派遣劳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之义务,并因此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社会公法义务。在没有实现社会保险覆盖的领域,可能产生契约责任与责任的竞合问题,如职业伤害就是典型,它将在派遣方、要派方之间分配责任。

二、要派方与派遣劳工之间的关系

指挥命令关系与劳务提供关系。要派方与派遣劳工之间的关系至为复杂,也可以说是问题的关键点之一。“派遣劳工虽系在要派人处工作,且服从其指示,但劳工派遣法原则上并不认为派遣劳工与要派人间存有一劳动关系。”

所谓派遣劳工与要派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准确,应当说,此劳动关系之不存在实际上是不存在劳动契约关系,大多数学者同意要派方与派遣劳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契约关系。要派方与派遣劳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契约关系不等于双方不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只不过这种关系不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劳动契约关系,它们两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形成的基础是派遣方与要派方缔结的劳动力派遣契约。要派方之主要义务表现为劳动公法上之义务,也就是实现劳动基准之义务,如保障派遣劳工安全卫生条件之义务;其主要权利表现为请求劳务给付之权利,即具有请求劳务给付的权利,请求对象只能是派遣人,而劳动力派遣契约之履行中的指挥权则属于要派方。

关于要派方是否拥有对派遣劳工的惩戒权存在争论,笔者认为,指挥权、管理权虽属于要派方,但惩戒权不一定归属于要派方。此外,要派方是否拥有向派遣劳工直接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下面的观点颇有参考价值:“在劳动派遣之情形中,若派遣劳工因劳务之不完全给付,致造成要派人之损害,而违反其对派遣人所负之劳动契约上义务时,即合乎第三人损害赔偿之要件。此时,派遣人有请求权,而要派人则受有损害。但要派人却无法向契约相对人,即派遣人,请求损害赔偿。”总之,劳务给付之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情形下要派方之请求权应向派遣方主张,只有劳工存在侵权行为的前提下才由其本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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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派遣方与派遣劳工的关系,要派方与派遣劳工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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