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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最长多少时间(取保候审时间能有多长)

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最长多少(取保候审时间多长)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一文梳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时效期限汇总

本文汇总整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常用时限、期限规定,供读者学习参考。

一、管辖

1.立案前案件移送时限

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在二十四小时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告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5条)

2.立案后案件移送期限

经立案侦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需要由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并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并在移送案件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4条)

二、回避

1.回避申请审查期限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侦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二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决定。(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6条)

2.对回避申请审查的复议期限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7条)

三、律师参与案件

1.法律援助相关期限

公安机关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在三日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7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上述情形之日起3日内,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参见:《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9条)

公安机关在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在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后,人民法院在终止审理或者作出裁决后,以及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办理后,应当在5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达承办律师,或者书面告知承办律师。(参见:《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21条)

2.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相关时限

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申请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值班律师。(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9条)

3.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相关期限

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在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律师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同时通知办案部门。(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3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向办案部门提出申请。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4条)

四、立案

1.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不服的相关期限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案情重大、复杂的,公安机关可以延长复议、复核时限,但是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9条)

2.对行政机关移送的案件审查期限

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进行审查;公安机关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三日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0条)

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三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的复议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1条)

3.对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和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案件的相关期限

对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对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2条)

五、撤案

1.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的告知期限

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以及案件移送机关。(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9条)

2.作出终止侦查决定后的告知期限

公安机关作出终止侦查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9条)

六、强制措施

1.拘传相关期限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0条)

2.取保候审相关期限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公安机关指定核实情况的时限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核实情况后执行。(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2条)

(2)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决定对保证人罚款及保证人复议的期限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8条)

公安机关在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时,应当告知如果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9条)

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三日以内送达保证人,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4条)

(3)取保候审的相关期限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自发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6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9条)

3.监视居住相关期限

(1)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家属的时限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5条)

(2)决定监视居住后公安机关核实情况的时限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核实被监视居住人身份、住处或者居所等情况后执行。

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8条)

(3)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9条)

4.拘留相关期限

(1)被拘留人送往看守所羁押的时限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5条)

(2)拘留后通知家属的期限

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5条)

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8条)

5.逮捕相关期限

(1)拘留后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1条)

(2)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后释放犯罪嫌疑人的期限以及复议期限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并在执行完毕后三日以内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0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1条)

(3)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相关程序的期限

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三日以内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2条)

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送看守所和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立即释放被逮捕人,并发给释放证明书。(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4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5条)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相关期限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5条)

6.羁押相关期限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6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8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9条)

(4)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是否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期限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9条)

(5)重新计算侦查羁押的期限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6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6)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时的侦查羁押期限的计算方法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

(7)犯罪嫌疑人认为拘留或逮捕超过法定期限要求解除的,公安机关的审查期限

对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认为拘留或者逮捕犯罪嫌疑人超过法定期限,要求解除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进行审查,对确属超期羁押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参见:《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第31条)

7.决定变更强制措施的期限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97条)

七、侦查

1.传唤、拘传相关期限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

2.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5条)

3.冻结期限

(1)冻结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财产的期限为六个月。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于重大、复杂案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冻结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财产的期限可以为一年。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3条)

(2)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为二年。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4条)

(3)冻结股权、保单权益或者投资权益的期限为六个月。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5条)

(4)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5条)

(5)冻结电子数据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继续冻结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冻结手续。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39条)

不需要继续冻结电子数据时,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三日内制作《解除冻结电子数据通知书》,通知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执行。(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38条)

4.勘验期限

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现场信息录入“全国公安机关现场勘验信息系统”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其中,对命案现场信息应当在勘察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录入,对其他现场信息应当在勘察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录入。(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42条)

5.鉴定期限

(1)对当事人申请鉴定回避的决定期限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鉴定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二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参见:《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13条)

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参见:《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14条)

(2)伤情鉴定期限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参见:《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19条)

(3)补充鉴定的决定期限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

 (一)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三)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四)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4条)

(4)重新鉴定的决定期限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

 (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5条)

6.技术侦查期限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

7.补充侦查期限

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后,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95条)

八、执行刑罚

1.无罪或免除刑事处罚时公安机关办理释放手续的时限

对人民法院作出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如果被告人在押,公安机关在收到相应的法律文书后应当立即办理释放手续。(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98条)

2.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相关期限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4条)

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00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将罪犯移送社区矫正机构。(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15条)

九、特别程序

1.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的相关期限

对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连同相关证据材料和鉴定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43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7条)

2.办案协作的相关期限

办案地公安机关请求协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龄、违法犯罪经历等情况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请求后七日以内将协查结果通知办案地公安机关;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将协查结果通知办案地公安机关。(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53条)

3.外国人犯罪的报告期限

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层报省级公安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重大涉外案件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层报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67条)

4.执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办理期限

执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请求书中附有办理期限的,应当按期完成。未附办理期限的,调查取证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应当在十日内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层报公安部。(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79条)

十、复议复核

1.刑事复议、复核申请的受理期限

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刑事复议、复核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以内: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在五个工作日以内补充相关材料,刑事复议、复核时限自收到申请人的补充材料之日起计算。(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

2.不予受理刑事复议、复核申请或者终止刑事复议、复核程序的告知期限

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刑事复议、复核申请或者终止刑事复议、复核程序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三个工作日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第18条)

新规落地两月,取保候审容易了吗?明确何为社会危险性是关键

“取保候审变得更容易了吗?”9月21日,一项事关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取保候审新规时隔23年出炉,新规落地的60天中,取保候审制度再度迎来司法理论与实务届的关注和讨论。

如将减少审前羁押视为刑事司法进步的标尺,取保候审则是其中最为关键的刻度,它连接着惩治犯罪和权利保障,在两者之间“寻找平衡”。

9月21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相较1999年版本,新规最关键的变化是将“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从“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变为“应当”适用取保候审。

南都记者了解到,有律师在新规实施次日即收到检察院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为犯罪嫌疑人成功申请取保候审;也有不少律师尚未感受到新规带来的变化,新规对何为“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未给出进一步界定,提高取保候审适用率的效果仍有待观察。

律师:新规实施次日收到不批捕决定

新规出台当日,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文龙就向检察院提交了不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他正担任一起网络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该案当事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新规里的一处关键变化,让高文龙看到为犯罪嫌疑人成功申请取保的希望:相较1999年版本,新规将“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从“可以”适用,变为“应当”适用取保候审。

他认为,该案当事人涉嫌帮信罪,法定刑属“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轻刑,且主观恶性小,本人有认罪认罚的意愿,也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因此根据新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让高文龙意想不到的是,递出不批捕辩护意见的次日,检察院就作出了不批捕决定,该案犯罪嫌疑人也顺利被取保候审。

“新规还是发挥了一定的作用。”高文龙认为,虽然不批准逮捕的原因有很多,但检察机关很有可能考虑了新规的内容,为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才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在高文龙看来,新规传递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信号,司法实践中确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必要羁押,少捕慎诉慎押对修复社会关系都有好处。

也有律师尚未感受到新规带来的变化。一位长期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称,他曾为一起保险诈骗案的被告人十几次申请取保候审,该案被告人身患疾病且无社会危险性,但法院一直以“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为由不予同意。在新规实施后,他再次援引新规向法院提出取保候审申请,但仍未获准许。

也有多位律师表示,新规能否发挥实际作用仍有待观察,取保候审危险性的社会评估标准尚不明确,评估权利又在司法机关,因此适用起来可能仍有困难。

取保候审入法43年,少捕慎诉慎押原则蕴含其中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刑事司法对犯罪分子的查处,采取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取保候审从1979年即写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它是公检法三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配合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一种强制措施,少捕慎诉慎押原则也蕴含其中。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形: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汪海燕告诉南都记者,从立法目的来看,取保候审是公安司法机关为了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而对被追诉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方法。”

“但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措施相比,取保候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较低。”汪海燕称,被羁押人一旦获得取保候审,除须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外,可以在市县范围内活动,有正当理由的,经执行机关批准还可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在英美等西方国家中,与取保候审对应的制度为“保释”。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卞建林告诉南都记者,在英美国家,保释是着眼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一项制度,其理论基础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此制度下,被逮捕的被追诉人在定罪前获得保释是一项基本权利,而羁押则是一种例外。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取保候审规定为强制措施,但也有观点认为,取保候审与域外保释制度一样,具有权利救济性质。

汪海燕并不完全认同上述观点,他表示,与域外国家和地区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获得保释的权利”,因此,很难说取保候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一项法定权利。

但汪海燕也提到,取保候审对公民自由的干预程度较低,当把逮捕、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自由一定程度得到恢复,在此意义上,取保候审又具有权利救济的性质。

如何破解取保候审难、提升适用率?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的适用比率并不高,取保候审难也成为刑辩律师面临的困境之一。

有学者根据《中国法律年鉴》公布的数据,用批准、决定逮捕的人数除以提起公诉的人数,大致测算出全国起诉时的平均羁押率 (有的称之为捕诉比) ,在1990年至2009年,全国检察机关羁押率为93.76%。

有律师告诉南都记者,从实践观察来看,往往是可能被判处缓刑的案件才有较大概率能够适用取保候审。

分析我国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难的原因,卞建林认为,羁押措施可保证被追诉人始终参与刑事诉讼并无妨碍诉讼活动的行为,这有助于公安司法机关顺利收集证据、查明案情。

被取保人能否有效监管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汪海燕认为,此前流动人口犯罪占到一定比例,再加之社会转型、交通便捷等因素,执行机关对被取保的被追诉人有时难以进行有效监管,影响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比例。

多位受访学者、律师也提到,取保候审的前置要求“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标准模糊,也成为阻碍该制度适用的“绊脚石”。

而对于司法机关不同意取保候审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更降低了该制度适用的比率。北京泽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飞认为,取保候审涉及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是刑事案件当事人的一项重大诉讼权利,然而,对司法机关不同意取保申请,法律却没有规定当事人享有复议、复核等救济措施,严重影响了取保候审制度适用。

新规首次明确写入“少捕慎诉慎押”,呼唤扩大取保候审适用

9月21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对1999年印发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首次修订,《规定》共六章四十条,在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执行与监管制度、异地取保候审的方式等方面做出完善和细化。

谈及此次修订的原因, “两高两部”相关负责人解释:我国刑事政策和对羁押制度的司法理念发生较大转变,司法实践中犯罪结构和刑罚逐渐轻缓化,为进一步规范取保候审工作,对规定作出全面修订。

引外界关注的是,新规首次将“贯彻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写入。这为取保候审难的破题,提供了政策支撑。

卞建林认为, “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入规具有积极意义。“少捕”“慎押”蕴含着刑事强制措施本质功能的回归,即诉讼保障,在能够实现诉讼保障目的的多种强制措施中,应尽可能采取非羁押措施,而要落实少捕慎押,就必然要扩大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

“新规强化了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蕴含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卞建林称,按照无罪推定原则,被追诉人在被依法判决有罪之前法律上处于无罪状态,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必须尤为慎重。“少捕”“慎押”政策要求慎用逮捕羁押措施,减少非必要、不适当的未决羁押,尽可能减少审前对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因此也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刑事犯罪结构呈现轻罪化,“少捕慎诉慎押”也成为刑事司法改革领域的高频词汇。

据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我国重罪案件从1999年16.2万人下降到2019年的6万人,占比从19.6%下降至2.7%。与之相对应,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数占比从1999年的54.6%上升至78.7%。

面对上述变化,最高检等部门提出“少捕慎诉慎押”理念。此外,《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十四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中也均提出要落实 “少捕慎诉慎押”。

减少不必要羁押,扩大取保候审适用范围也成为法学界与实务届共识。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周光权曾于2016年全国“两会”期间建议,检察机关应加强侦查监督权的行使,坚持少捕慎捕,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降低羁押率,加强对基层派出所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

“构罪即捕、羁押办案”的情况正在扭转。数据显示,我国刑事案件的审前羁押率从2000年96.8%下降至2019年的63.3%。

如何判定“社会危险性”,仍是取保候审适用关键

南都记者发现,相较1999年的规定,新规另一显著变化是将“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从“可以”取保候审,变为“应当”取保候审。在外界看来,措辞改变有望拓宽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可以”和“应当”的一词之变将带来何种法律效果?汪海燕对此解释, “可以”意味着办案机关对是否执行具有裁量权,而“应当”意味着办案机关对是否执行不具有裁量权,执行不仅是职责还是义务,如不予执行或执行不当则属于程序违法,将面临消极的法律后果。从“可以”到“应当”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办案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的责任和义务,有利于提高办案机关适用取保候审措施的积极性。

汪海燕也观察到,相比于《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新规还在“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前加上“足以”的限定词。即只有在取保候审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取保候审措施。

但何为“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新规并未给出进一步界定,社会危险性概念如何把握,也成为判定取保候审的关键。

南都记者关注到,此前,各部门期待通过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社会危险性”进行充分界定,从而指引司法实践准确理解和把握“社会危险性”要件的适用。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发《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列明“社会危险性”五大类24种情形。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3款也明确,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上述规定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未从根本上改变取保候审难的现象。

上海权典律师事务所主任邓学平律师认为,“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如何界定,仍是取保候审适用的关键环节。特别是“足以”两字,如界定过于严苛,取保候审适用比率还是很难提升。如司法人员在“足以”界定方面出现错误,发生取保候审以后脱逃、串供、毁灭证据、自杀自残等行为,进而导致司法人员被追责,那么取保候审的适用比率有可能还会下降。

而对于取保候审是否发生社会危险性,新规并未分配证明责任。卞建林认为,这可能导致实践中,证明责任落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身上,而身处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没有证明能力,不利后果将由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承担,导致被拒绝取保候审。

建议:进一步完善取保候审的监督救济程序

此番取保候审新规的实施,有利于司法机关对取保候审监管操作,但在提高取保候审适用比率等方面,仍有待完善。

有观点建议,为落实新规,应调整地方的绩效考核体系,将“少捕慎诉慎押”具体落实到考核中去。

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陈卫东对此表示,为提升打击犯罪的成效,办案机关设置了“逮捕率”的考核指标。同时,一旦未被羁押的被追诉人出现逃跑、再次作案等行为,会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也会给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带来负面影响。在以上这些因素的影响之下,逮捕措施的适用量就难免长期居于高位。

“作为司法工作人员的指挥棒,办案机关内部设置的考核指标对于司法人员的办案行为具有直接且重要的影响。”陈卫东认为,为解决上述问题,科学设置内部考核指标,有利于引导办案人员树立正确、合理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意识,同时有助于拓展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空间。

卞建林也建议,办案人员应进一步更新诉讼观念,准确理解强制措施性质,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自觉适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同时,进一步完善办案考核指标,完善司法人员责任追究,为扩大适用取保候审提供宽松的司法环境和制度保障。

汪海燕也向南都记者谈到,目前,《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在取保候审的适用方面设置了很多消极条件,包括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累犯等不适用取保候审措施。汪海燕认为,如扩大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减少取保候审的消极条件的设置,不应当将罪刑严重程度和社会危险性直接等同起来。

汪海燕还建议,应完善取保候审措施的审查方式;借力信息技术,推广如“非羁押码”“电子镣铐”等技术措施的运用,加强对流动人员等被取保候审人员的监管,从而提升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率。

针对取保候审救济程序缺失问题,王飞建议,应通过立法完善取保候审的监督救济程序,如引入听证程序,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确保决策的民主性、精准性,并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复议权和申诉权。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国庆在“新时代中国刑事司法改革发展与展望研讨会”上回应称,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落实取得了较好成效,但不可否认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比如,受传统观念的影响,社会上对不捕、不诉还存在一定认识误区,如将“捕与不捕”当作“罪与非罪”,将取保候审等同于不追究,也给落实政策带来压力。

在相关配套制度机制完善方面,陈国庆称,对非羁押犯罪嫌疑人监控保障措施有待探索。检察机关将协同其他执法司法机关,继续推动非羁押强制措施的大数据智能监管运用,为降低诉前羁押提供科技保障和法律支持。

采写:南都记者 刘嫚 郭若梅 发自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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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取保候审最长多少时间(取保候审时间能有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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