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驾驶其妻子吴某名下车辆从事某平台的顺风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以顺风车属于营运车辆,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为由,对车辆损失不予理赔。 (案件来源: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1民终2189号民事案件。)吴某诉请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该支持么?
案件解析:
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车辆的性质和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天津市私人小客车合乘指导意见》,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不以盈利为目的,事先在互联网和诚信息服务平台发布出行信息,由出行路线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服务范围限于本市行政区域;每日每车派单次数不超过两次;应以时间、路线基本相同为原则。
2、本案中,结合《嘀嗒顺风车合乘公约》及北京畅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天津车主韩效情况说明》等证据,案涉车辆以正常出行路线和常规使用车辆为基础,订单路线与其上、下班路线基本相近,且每日派单次数未超过对顺风车的相关规定,符合上述定义及其他要求,并未改变使用性质,不属于营运车辆。
3、实践中,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一般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保险标的的用途等,上述情况将直接影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关系到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保险人在知悉后,都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本案中涉案车辆并未改变案涉车辆的使用性质,不属于营运车辆,并未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顺风车是不以盈利为目的,基于相同或相近的出行路线的共享出行方式。当事人从事顺风车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所驾驶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从事顺风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相关法规:
1、《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3、《天津市私人小客车合乘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拼车、顺风车,是指合乘服务提供者不以盈利为目的,事先在互联网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中发布个人驾车出行信息,由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非营运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1、顺风车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用于营运的网约车,应当综合考虑其行驶路线、派单数量以及计费方式等因素进行判断,综合认定案涉车辆的性质,在此基础上判断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顺风车既不会显著增加该车辆自身行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2、发生此类案件注意查询当地人民政府相关规定,综合当地法院司法实践判断案件可能的倾向性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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