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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未订立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法院如何确认股权的归属?

本文内容从各个方面解释了不同的讲解,下面就让我们一起看看小编对双方未订立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法院如何确认股权的归属?的观点吧。

阅读提示

登记股东持有目标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简称“标的股权”)。如果目标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其是标的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在登记股东与第三人未订立书面代持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如何确认标的股权的归属,认定标准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本文通过案例分享相关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书面代持协议并非确认股权代持关系存在的必要条件。在双方没有签署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法院主要从争议股权对应的出资款来源,双方是否有股权代持的合意,登记出资人是否有设立目标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否参与了目标公司的设立过程等方面进行认定,以确认双方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以及股权的实际归属。


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一、进和株式会社成立于1994年2月14日,内田有红,相原余美,马某,张某等均曾担任过进和株式会社的董事。


二、广州进禾公司于2001年12月17日在中国注册成立,注册资本金50万元,其中马某出资30万元,占股60%;余某出资20万元,占股40%。2003年7月,该公司增资至450万元,两股东股权比例不变,且两股东均未实缴增资。2006年8月,张某受让马某60%的股权,成为广州进禾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三、2017年,天津进和公司作为原告,以广州进禾公司为被告、张某、余某、马某为第三人提起诉讼,主张天津进和公司是广州进禾公司4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余某是广州进禾公司40%股权的名义出资人。一审法院支持了天津进和公司的主张。余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天津进和公司的起诉。


四、天津进和公司败诉后,2018年5月,进和株式会社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张其是广州进禾公司4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余某是名义出资人等,要求广州进禾公司将股东余某变更登记为进和株式会社,并向进和株式会社出具出资证明书等。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进和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五、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某申请再审,再审法院驳回了余某的再审请求。


案件来源:余某、进和株式会社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329号】


法院裁判要点

本案再审法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

一、余某名下持有的40%股权对应的20万元出资款的来源:其中3000元来源相原余美,剩余来源于内田有红汇入余某账户的297万日元。作为汇款人的内田有红表示,该297万日元是自进和株式会社领出,为设立广州进禾公司,汇到股权代持人余某名下。余某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否认内田有红的主张。就相原余美存入的3000元,原告进和株式会社表示,其通过内田有红汇入的资金,经汇率、手续费后折合为人民币197000元左右,不足原定出资数额,故安排其当时的公司员工相原余美再行付入3000元人民币以补足。法院认为,进和株式会社的解释具有合理性,而余某前后陈述自相矛盾,故采信进和株式会社的主张。


二、关于广州进禾公司的设立情况。股东马某主张,其从未与余某磋商广州进禾公司的设立事宜,而是接受进和株式会社的指示,作为名义股东代进和株式会社持有股权,两名股东的出资款均来源于进和株式会社。余某在陈述广州进禾公司设立前后的磋商对象及过程时,前后不一致,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事实。


再审法院综合案涉股权对应的出资款来源和广州进禾公司的设立等情况认为:余某不能证明其有出资设立广州进禾公司的真实意向,进和株式会社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高度盖然性”标准,确认进和株式会社是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余某是名义出资人,理据充分。


实务经验总结

一、实践中,实际出资人基于各种原因,不方便被显名登记为公司的股东,故而通过股权代持的方式进行股权投资的现象非常普遍。尽管股权代持行为被公司法所认可,但从司法实践看,代持人与被代持人之间容易发生纠纷,因此建议投资人慎用股权代持的方式投资。


二、给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建议

1.尽管法律不排斥股权代持行为,但并非所有的股权代持行为都是有效的。如果投资人通过股权代持方式进行投资,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虽然没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违背公序良俗或破坏国家的经济、社会秩序或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国家的金融安全,则股权代持行为存在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故建议投资人在采取股权代持的方式进行投资之前,务必要进行专业的法律分析和风险评估,然后再决定是否以该种方式进行投资。


2.在委托他人代持股权的情况下,建议签署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明确代持期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因约定不明导致权属不清,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3.在选择代持人即名义股东时要慎重。代持期间,如果代持人将标的股权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处分,在股权受让方善意有偿取得股权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以其是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由,请求认定股权处分行为无效的,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另外,如果代持人因个人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则标的股权有被法院强制拍卖、变卖的法律风险。


4.即使股权代持关系被确认,实际出资人如欲主张目标公司将其登记为股东,还需要目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其主张难以被支持。在股权代持期间,如果实际出资人存在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代持人的名义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行为,超过一定的合理期限,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则可推定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知晓实际出资人出资的事实。建议实际出资人注意留存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证据,这对后续其主张将自己登记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三、给名义股东的法律建议

1.如果实际出资人不按照目标公司章程的约定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则名义股东有可能被目标公司、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主张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在目标公司对外负债的情况下,目标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名义股东在其未实缴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目标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股权代持期间,实际出资人要求名义股东向其转让股权的,名义股东作为转让股东,可能面临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相关税费的承担,建议在股权代持协议中进行明确约定,以避免可能的法律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8.【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 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驶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延伸阅读

案例一: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法院认定双方存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

******在莱阳泰鑫矿业有限公司、青岛泰鑫矿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一案【(2018)最高法民再475号】中认为,于某主张其系隐名持股,需提交证据证明在其与代持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辉佳公司、青岛泰鑫公司、李某以甲方身份,与于某(乙方)共同签署一份《证明函》,内容为:“甲、乙双方共同成立莱阳泰鑫矿业有限公司,双方各占50%股权。为方便项目运作乙方股权暂由甲方代持”。该函上盖有辉佳公司、青岛泰鑫公司的公章,有李某和于某的签字。二审判决认定《证明函》真实有效正确,案涉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二:尽管未签署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但第三人能证明其是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的,法院认定第三人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

最高民法院在成都帅君美容有限公司、张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一案【(2017)最高法民申4748号】中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彭某主张其为帅君美容公司股东,有《协议书》、银行支付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为证。虽然公司注册资金是由张某缴纳,但张某无法说明50万元注册资金的来源。彭某举示的银行凭证,能够证明其向田志均转款50万元,且张某等人系于同日前往银行存入50万元用于公司验资。故原审法院认定彭某为帅君美容公司出资人是正确的。


案例三:隐名股东以其是实际出资人为由,主张目标公司将其登记为股东的,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包括明示的同意或默示的同意),否则其主张不被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奕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高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一案((2019)沪01民终13146号)中认为,在本案中,高某要求确认周某名下的股权为其所有,而非对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高某应当举证证明该请求已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既包括明示的同意,也包括默示的同意,即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在知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且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未曾提出过异议,即可推定为其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即符合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要件。本院着重审查是否存在默示的同意,即高某是否曾在奕晶公司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高某未举证证明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过权利,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


原文链接:双方未订立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法院如何确认股权的归属?

作者:白函鹭 琚敬 沈蓉(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对于双方未订立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法院如何确认股权的归属?的看法,文章内容就讲解到这里了,如果您还有什么不明白的地方,那就请寻找专业律师为您解答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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