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本案原告作为卖方未取得相应资质,其与被告即本案买方之间的成品油买卖违反了国家关于成品油特许经营的规定,双方之间的柴油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一、案情介绍
阿全经营一家物流运输公司,公司名下有多辆卡车需要使用柴油。一天阿全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从事柴油买卖业务的阿星。此后,阿全便通过微信联系阿星,从阿星处购买柴油。经双方结算,阿全分别于2020年1月24日出具115000元欠条,3月18日出具50500元欠条,6月6日出具61500元欠条,11月27日出具36075元欠条。后经双方结账,2021年9月8日,阿全向阿星出具总条一张,确认结欠阿星柴油款26.3万元整。欠条出具后,阿全又偿还阿星3万元,剩余柴油款经阿星多次催要,阿全均未给付。
二、法院认为
成品油属限制经营产品,根据双方买卖行为发生时施行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阿星未取得相应资质,其与阿全双方之间的成品油买卖违反了国家关于成品油特许经营的规定。
虽《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7月1日废止,但成品油仍在《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之中、《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也依然存续生效,我国并未放开对成品油经营的管控。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19]42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已下放至地市级人民政府,属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成品油零售经营仍实行许可制度。原告戴克兵经营零售柴油未取得相应许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阿星与阿全之间的柴油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阿星已经将柴油出售给阿全,阿全已出具欠条,没有返还的价值,故阿全应折价补偿,折价款可以参照双方买卖时约定的价款计算。双方买卖总价款为26.3万元,阿全已支付3万元,故阿全还应给付阿星剩余折价补偿款23.3万元。因该合同无效,对阿星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三、律师说法
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对于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实施机关为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另外,根据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任何单位和个人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应当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并具备合法、齐全的经营手续。
因此,在我国对柴油的运输、储存、买卖,需要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并具备合法、齐全的经营手续。目前,根据相关司法裁判案例可知,对于手续不全的私人之间柴油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但是合同无效的,不能返还的柴油,仍然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并支付。对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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