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实行管制制度,按用途划分为三级分类体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土地用途分类和用途?草原法对土地用途的解决方法有哪些?针对这几个问题下面律师工作站小编为您详细解答。
按照土地使用用途将土地划分为几种类型?
土地是人们赖以生存的基础,无论是农民还是城镇居民都是一样的。我们知道,纳税是我们每个人的基本义务。所以在使用国有土地时也是需要纳税的,纳税的税种和税率都是根据土地使用用途来确定的,按照土地使用用途将土地划分为几种类型?现在就来一起了解下吧。
《土地管理法》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大类,并相应明确了各类土地的管制规则。
1、农用地。即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园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不包括永久性沟渠)、养殖水面等。分为基本农田、一般农田和非耕地三个类别。
基本农田就是依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是确保人民群众对粮食需求的耕地。主要是生产条件较好、集中连片、产量较高的耕地、城镇或村镇建设规划区外的耕地、交通沿线的耕地和其他国家规定需要保护的耕地。其管制规则主要有: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
(2)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选址无法避开保护区的,应取得基本农田占用许可,批准占用的,经修订规划后按占用建设规划区的耕地管制;
(3)设立开发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
(4)禁止在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石、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5)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应当保护和培肥地力,鼓励施用有机肥料;
(6)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畜牧业和水产养殖业;
(7)保护区内耕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耕地地力等级进行评定,保护农田生态环境等等。
一般农田是指包括规划确定为农业使用的耕地后备资源、坡度大于25度但未列入生态退耕范围的耕地、泄洪区内的耕地和其他劣质耕地。其管制规则主要有:
(1)一般农田中的耕地禁止被建设占用,却需占用的,批准转用后修改规划按占用建设规划区内的耕地管制;(2)鼓励一般农田中的耕地后备资源转为宜农耕地;
(3)保留现状用途的地类不得扩大面积,散布在区域内的农村居民点不得在原地翻建扩建,应逐步按规划调整布局;
(4)除生态保护需要外,限制占用耕地发展园、林、牧、渔业;
(5)严禁用于建窑、建房、建坟及堆放固体废弃物;
(6)鼓励实施土地整理,通过对田、水、路、林的综合整治,搞好土地建设,提高土地质量,改造中低产田等等。
非耕地主要用于园林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畜牧渔业生产及各自必要的服务设施建设。其管制规则主要有:
(1)各类土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应符合规则;
(2)严禁非农建设占用名、特优、新种植园地和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用地及优良草原,限制占用一般园林牧用地;
(3)鼓励通过水土综合整治,治理水土流失、荒漠化、盐渍化,扩大园林牧渔业用地面积。
2、建设用地
即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分为建成区和规划区两个类别。
建成区内的土地管制规则主要有:
(1)实行土地利用结构的调整和功能定位;
(2)对现有建设用地和闲置废弃土地挖潜,以某区域(或单位)土地利用率的高低确定是否对该区域(或单位)投入增量土地,具体体现在土地的平面利用(建筑密度)和立体利用(容积率)等方面,建立科学的评价体系;
(3)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土地利用应符合各土地级别、用途下规定的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高度等方面限制;
(4)对不利用土地行为征收土地闲置费直至没收土地;
(5)保证公益事业建设对一部分土地的需要。
规划区内的土地管制规则主要有:
(1)确定建设规划区的界限和用地数量,确保人均占地或总规模不突破规定标准;
(2)分阶段保护建设规划区内的耕地,确需新增用地的优先供给非耕地或劣质耕地;
(3)本区内的耕地及其他农用地,在批准用于建设前,应当按原用途使用,不得擅自转用,也不得废弃撂荒;
(4)耕地转用前必须在本区外开发复垦不少于所占面积且符合质量标准的耕地,或交纳相当的耕地造地费。
3、未利用地
即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尚未明确用途或人类未以生物技术或工程措施进行改造利用的土地。其中有些是暂未利用,有些是目前技术条件下难以利用,有些则是低效利用。其管制规则主要有:
(1)禁止任何不符合规划、破坏自然生态环境的江河挖土或填土行为,不得擅自围湖造田:
(2)鼓励江河流域综合整治和河道疏浚,鼓励对废弃河道、零星坑塘水面、盐碱地等进行土地整理;
(3)鼓励在陆地水域根据市场需要设立水产养殖区;鼓励多渠道、多形式开发利用“四荒”土地资源,但应在取得开发许可前提下,根据土地适宜性保证一定的耕地开垦率;
(4)防洪区外的滩涂、苇地及其他表层有土质的土地为农业后备土地资源,限制用于非农建设,开发利用应避免生态恶化。
在农村只有农用地和未用地之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属于他人的土地,在城镇,建设用地居多,当然,土地的用途是可以按照规定进行转换的。所谓未用地是指难以利用的土地,土地的开垦需要经过国家的同意。
土地用途分类是怎样
一、土地用途分类是怎样
1、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2、土地用途分类国家标准可以参照2017年11月1日发布实施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它对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进行了明确的划分。
(1)农用地:包括水田、水浇地、旱地、果园、茶园、橡胶园、其它园地、乔木林地、竹林地、红树林地、森林沼泽、灌木林地、灌丛沼泽、其他林地、天然牧草地、沼泽草地、人工牧草地、农村道路、水库水面、坑塘水面、沟渠、设施农用地、田坎。
(2)建设用地:包括零售商业用地、批发市场用地、餐饮用地、旅馆用地、商务金融用地、娱乐用地、其他商服用地、工业用地、采矿用地、盐田、仓储用地、城镇住宅用地、农村宅基地、机关团体用地、新闻出版用地、教育用地、科研用地、医疗卫生用地、社会福利用地、文化设施用地、体育用地、公用设施用地、公园与绿地、军事设施用地、使领馆用地、监教场所用地、宗教用地、殡葬用地、风景名胜设施用地、铁路用地、轨道交通用地、公路用地、城镇村道路用地、交通服务场站用地、机场用地、港口码头用地、管道运输用地、水工建筑用地、空闲地。
(3)未利用地:包括其他草地、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沿海滩涂、内陆滩涂、沼泽地、冰川及永久积雪、盐碱地、沙地、裸土地、裸岩石砾地。
二、土地用途可以变更吗
1、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2、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3、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4、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5、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六十五条规定,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会被收回。
6、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7、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三、土地利用分类是什么
这种空间地域单元是土地利用的地域组合单位,表现人类对土地利用、改造的方式和成果,反映土地的利用形式和用途(功能)。土地利用分类是为完成土地资源调查或进行统一的科学土地管理,从土地利用现状出发,根据土地利用的地域分异规律、土地用途、土地利用方式等,将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土地利用情况,按照一定的层次等级体系划分为若干不同的土地利用类别。
土地利用对应于地区的社会-经济描述(功能层面):区域作为住宅、工业或商业用途,农业或林业,娱乐或保存用途等。也可能与土地覆盖相关,以此来推断土地利用或逆推。但情况往往更复杂,联系也不是那么明显。与土地覆盖相反,土地利用是难以'观测'的。例如,往往难以决定,草原否是被用于农业用途。区分土地利用和土地覆盖和他们的定义已普遍影响到分类系统、数据采集和信息系统的发展。分类提供土地覆盖以及土地利用中涉及的人类活动类型等信息。它也可能有助于环境影响评价,以及潜在的土地利用多样性。
土地用途分类和用途有什么
一、土地用途分类和用途有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章第四条: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
二、草原法对土地用途的解决方法有哪些
1、明确流转的原则。我国《草原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鉴于此,内蒙古自治区和青海省都在《流转办法》中进行了相应规定,使流转行为有章可循。可见,在我国,草原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坚持依法、自愿及有偿原则。
2、规定受让人条件。《草原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实际上,对受让人进行确定也是实现草原资源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限制流转的期限。《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草地的承包期为30至50年。《草原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上述法律都对草原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有明确的期限规定,且对转让设定了“发包方同意”的条件。
3、保证集体经济组织的优先权。《草原法》规定,草原的承包期届满,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同时规定,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优先原则。如此规定,保障了本集体组织的优先权。
4、规定流转的方式。《草原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采取转让的方式(实践中显现出一定的不足,已无法满足复杂的社会流转形式)。现阶段,集体草原的承包者主要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牧民,为保障其利益,有必要对转让加以严格限制,更有利于承包经营权的落实和牧区经济的持续发展,如:承包方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以免其遇到风险时,失去赖以生存发展的草原承包经营权,最终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并变更原草原承包合同;规定转让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的剩余年限等。随着流转的日趋频繁,流转的方式也逐步多样化,如转包、租赁、互换、抵押、入股都成为必要的形式,相应的法律法规也有待于逐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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