酷暑时节,游泳成为了不少未成年人的解暑娱乐方式。溺水事故也随之多发。未成年人对游泳可能带来的安全隐患预估不足,部分游泳馆也存在安全保障措施不足甚至没有资质等情形,各方面的不足往往酿成无法挽回的悲剧。
(图片来源于网络)
安全案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中学生结伴到无证经营的游泳馆游泳溺亡
冬麦游泳馆在工商登记后,未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合格,也未取得相关许可证,并且在未配备相关游泳安全设施和配备专职救生员的情况下就对外开展经营游泳服务。
2022年6月5日14时许,15岁的在读中学生张伟与两名同学陈曦、周星星结伴到冬麦游泳馆游泳。陈曦、周星星二人先购票下水,张伟购票后从深水区下水。几分钟后,陈曦发现张伟一直在水底没出来,察觉异常后,陈曦潜入水中将张伟拉起来并呼喊。游泳馆的经营者听到呼喊声后与陈曦一起将张伟进行急救,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但张伟经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冬麦游泳馆及其经营者连带赔偿给张伟的父母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从事高危体育项目的冬麦游泳馆虽然已取得工商登记,但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并制订好游泳安全监管制度和完善游泳安全措施、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游泳救生员的情况下即开展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属于无证经营,而作为经营者在自己无法管理游泳馆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关闭游泳馆,仍继续进行经营。导致张伟到该馆游泳发生溺水时,未被及时发现和及时抢救,导致张伟死亡,冬麦游泳馆及其经营者存在过错,应共同赔偿张伟的父母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作为张伟的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也存在教育、管教不到位的情况,也应负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张伟的父母自行承担30%的责任,冬麦游泳馆及其经营者共同承担70%的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张伟已年满十五周岁,对于游泳属于风险程度较高的体育项目理应有基本的认识了解,其对自身是否会游泳、游泳技能如何、是否适合到深水区游泳及其行为的危险性理应有所预判,但因其本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游泳技能过于自信,未注意泳池周边设置的提醒和警示,选择从深水区下水后不久就发生意外,可见,受害人本身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而游泳属于高风险的体育项目,游泳馆不仅应该设置警示标志、管理制度,更应有相应措施保护游泳者的安全。
冬麦游泳馆作为向社会公开提供高危险性项目有偿服务的商户,应当对消费者承担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应具备相应资质,配置救生人员、救生设备、观察台等,更应将相关安全保障制度落实到位。
在未成年人张伟、陈曦、周星星一起进入冬麦游泳馆游泳时,经营者没有严格执行未成年人应由监护人陪同的管理制度,放任三人进入游泳,且未配备专业救生员,致使未能及时发现险情,冬麦游泳馆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张伟的死亡存在明显过错,且过错明显大于受害人张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经营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确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根据该规定,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首先需要区分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是以全部个人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个人全部财产包括作为投资经营的全部资本和家庭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清偿债务的顺序首先以投资经营的资本清偿,不足时再以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清偿。这是因为个人经营实际上是自然人一人独资经营。独资经营的权利主体是自然人个人。由个人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只能由个人承担,他人不因与自己无关的行为而受牵连。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是指在家庭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同时作为从业人员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属于家庭合伙经营的性质。家庭经营的债务承担首先应以投资经营和全部资本抵债,如果资不抵债,就应以家庭共有财产中划分他们的应有份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一般来说,未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对其经营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在实践中,在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无法区分时,应以家庭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官提醒
在游泳这件事上,不仅仅游泳者要提高警惕,游泳馆也要提高警惕,不仅要办好相关许可证,更要做好有关安全防范措施,否则,谁也承担不起意外所造成的悲惨后果!
来源: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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