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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犯肖像权赔偿案例

侵犯案件1999年11月3日,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向在南京出版的D导报社下达【(1999)白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陈女士关于其肖像权受侵害的诉讼请求,判被告D导报社侵犯他人肖像权的侵权行为成立,要求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女士精神抚

侵犯肖像权的

代理词:

北京市德权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委派王-杰律师代理参加诉讼;通过本次庭审查明有关事实,并结合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侵权照片是原告在**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二)工作期间由被告二拍摄的,并且没有向原告说明使用目的。

原告是1998年8月由北京市**公司外事分公司(保安公司)派驻到被告二)从事保安工作,在此期间原告的工作是受被告二和保安公司双重领导,1999年夏天原告上班期间,保安部班长张*青通知原告配*律师工作站 www.lawyerzheng.net*合被告二的向静拍张照片,在一层大厅和门外向静让原告手持**罗拉对讲机进行拍照,向静并没有说明拍照的使用目的,也未征得原告同意进行使用,故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进行广告宣传没有法律依据。

二、两被告使用原告的照片用于其产品广告宣传,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

两被告为自己生产的**罗拉GP88S、GP3688对讲机、MTH500手持机作广告宣传。而且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口头或书面协议,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作广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58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故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犯原告肖像权。

三、两被告侵权范围广、时间长、情节严重,并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

1、两被告从1999年夏天拍摄照片完成后,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照片,开始使用原告的照片为**罗拉GP88S对讲机、MTH500手持机作广告宣传,被告先后多次印制带有原告照片的广告宣传资料,即:①1999年被告的《集群系统成功应用获奖文选》第30页,②1999年7月北京印制的GP88S对讲机折叠彩页广告,③2002年1月北京印制的GP88S对讲机彩页广告,④2002年6月北京印制的GP88S对讲机彩页广告,⑤2002年8月北京印制的“MTH500”手持机单张的彩页广告,⑥2003年9月北京印制的“MTH500”手持机单张的彩页广告等。在市场上更是随处可见印有原告照片的**罗拉对讲机和手持机的宣传广告资料,而且现在仍继续使用。

2、被告一为了销售**罗拉GP88S、GP3688对讲机,在被告网站上大量使用原告的照片作广告宣传,而且现在仍在继续使用。

3、被告在参考消息报2004年11月、12月、2005年1月、2月等多次使用原告的照片为其对讲机进行广告宣传;

侵犯肖像权赔偿案例

网络侵犯肖像权赔偿案例案情介绍:11月13日,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法院审结了一起消费者起诉某摄影馆及某商务会馆侵犯肖像权一案。在法庭的主持下,两被告某摄影馆及某商务会馆最终双方达成和解,两被告当庭向王小姐道歉,立即在其网站删除已使用的王某的照片,并当庭赔付2000元,原告王小姐对两被告使用其肖像一事不再予以追究。镇江市的王小姐于2006年7月在该市某摄影馆拍摄了若干艺术照片,并约定选其中几张进行制作,并交付了相关费用。但今年8月王小姐上网时发现她在摄像馆拍摄的艺术照中的几张被某商务会馆发布在其用于宣传的商业网站上。王某认为某摄影馆和商务会馆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其肖像,侵犯了她的肖像权,遂向起诉至京口法院。经过法院调解,两被告承认有失误之处,与原告方达成谅解。

肖像权案例

朱先生幼年患“重症肌无力”,于15年前去上海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经该院眼病防治中心主任陈医师悉心治疗后基本治愈出院。应陈医师请求,朱先生的家长把他患病前和治愈后的两张照片交给了陈医师。陈随后在自己撰写的书中使用了朱先生的两张照片。陈退休后,受聘于某医院专家门诊,专治“重症肌无力”,并将他的专著分章节在某科技报纸上连载,并介绍陈的坐诊时间,其中也将朱先生的两张照片再次发表。朱先生发现后,将陈和报社以侵害肖像权为由一同告上法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此案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肖像权。理由是构成侵害肖像权的必备要件之一,是行为人的行为须有营利的目的,而陈医师和报社对朱先生肖像的使用是为了科学研究,不具备营利的目的,且对公众有利。第二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使用肖像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理由是在陈的文章中,不但介绍了此病的症状,还同时向读者传递陈的坐诊时间和治疗效果等信息,类似一种广告新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公民的肖像权是通过绘画、摄影、雕刻、录像、电影等艺术形式,使其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他人使用公民的肖像,应当征得本人(如系未成年人须征得其监护人)的明示同意。我们常说的侵害肖像权的责任构成,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有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这种使用应为公开的使用,如美术学院的学生画模特肖像,如果仅供自己或学院内部欣赏,不构成使用,如果拿出去公开发表,或参加画展,则为使用。2、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通常包括未经通知而使用,合同未成立而使用,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或期限而使用。3、须无阻却违法事由而使用。所谓阻却违法事由,包括:A、为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如使用先进人物的照片进行宣传或参加展览;对公民的不文明行为的拍摄并予以善意批评;通缉逃犯而印制照片,等等。B、为维护公民本人利益的需要,如刊登寻人启事而使用照片;C、为了时事新闻报道而使用,其中包括各级领导人的照片、先进人物的照片以及相关公众的照片;D、近现代史上著名人物肖像的善意使用。

本案两被告的行为符合侵害肖像权的全部构成要件,法院应该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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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网络侵犯肖像权赔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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