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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可以随意解除委托合同吗?

由于委托人长期未提供监理条件,因此,监理人可以与委托人协商解除合同,也可能行使任意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当然也可以以委托人根本违约而解除合同。但是,在诉讼之前,监理人未提出过解除合同,而在诉讼中,监理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就是要求解除双方2012年8月8日签订的《监理委托合同》。

因此,法院判决明确:“翔飞监理公司(监理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洪利高速公司(委托人)对于解除合同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监理委托合同》于本案诉讼中解除。”

最常见的委托合同便是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当事人是委托人,律师是受托人,在满足一定情形下,当事人与律师均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法律分析:关于委托合同的解除,《民法典》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可见,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他们都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为委托合同是基于委托合同当事人的相互信任而建立的,所以当任何一方对另一方不再信任时,委托合同的根基就丧失了。此时,任何一方都有权解除委托合同。此外,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进行赔偿。

特殊法定解除,指的是在特定类型合同,如定作合同、委托合同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民法典787条),委托人和受托人的任意解除权(民法典933条)

委托人辩称:2017年7月25日(以下简称“该时点”)之后,委托人已不再是该工程特许权主体,工程实际已停工,绝大部分人员及机械设都已撤离现场,客观上已不再需要提供监理服务,而监理人也确实未再提供监理服务。故,双方之间的《监理委托合同》已在该时点解除。因此,委托人只需向监理人支付该时点之前的监理服务费。

委托合同的成立既需要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了解和信任,也需要受托人对委托人的信任。如果受托人不愿意办理受委托的事务,受托人无须表明任何理由,即可解除合同。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时期解除委托合同而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时期,就不利于委托人方面而言,当受托人在未完成委托事务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时,委托人自己不可能亲自处理该项事务,而且又不能及时找到合适的受托人代他处理该委托事务而发生损害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有委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受托人为委托人利益进行委托事项的特性。

对于委托人这种要求,也应当签署委托合同并按规定收取律师费,双方只需要在委托事项中明确律师只是依法会见当事人一次,后续辩护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委托合同自然解除。

如挂名法定代表人不愿再担任,可首先与公司解除委托合同。挂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都是基于委托合同所产生的,因此挂名法定代表人应先解除委托合同。因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比较特殊的法定解除权,委托人和受托人均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只要一方解除合同的意思到达对方,合同即被解除。就如同本案中甲向A公司发送的《关于解除名义法定代表人协议的律师函》。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于项目委托合同书你了解多少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项目委托合同书范文,感谢您的阅读。

委托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委托人“对于未施工、停工等工程不应支付监理费”及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主张不能成立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原审也查明,双方所签《监理委托合同》中对监理费用的计算等问题有明确约定,委托人认为监理费的计取应当按建设工程施工完成产值占施工合同总价的比例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委托人的再审申请。

②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终止,以及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委托人不涉及,委托人可以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委托合同终止。

第六,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而物业服务合同中,业主不得在物业服务人以外再聘请其他物业服务人,否则将使得物业服务活动无法开展。第七,物业服务合同中,业主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也就是说,全体业主(并非单个业主)具有任意解除权。但是物业服务人不能随意解除合同,不定期的物业服务合同除外。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和受托人都有任意解除权,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本案中,原告明确其系按《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关于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而提出解除合同。基于前述有关涉案合同性质的裁判理由,上述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明显不适用于本案,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另有其他事由已致合同解除权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合同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案涉解除委托合同关系应当履行必要程序。主流观点认为,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委托合同是以信任的存在为条件;只要彼此之间丧失信任,当事人就可以不附理由地随时解除合同,不在乎合同是否有期限。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即委托人与受托人均有任意解除权。公司与董事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作为委托人的公司或者受托人的董事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案涉委托合同解除后,所涉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办理董事变更手续,没有及时变更的,董事要求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的董事登记事项是委托合同解除后的必然结果,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鉴于监理人并无根本违约的行为,委托人解除监理合同只能通过协商解除或行使任意解除权。其中,前者需要监理人同意;后者根据合同约定要提前56天通知监理人。事实上,直到诉讼之前,委托人从未与监理人协商过解除合同的事宜。因此,协商解除不具备事实基础。并且,委托人也从未通知监理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故行使任意解除权也不具备事实基础和程序基础。

例如:委托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建立往往具有特殊信赖性,当主观信赖丧失时,就不需要有明确的理由,故法律赋予委托合同的双方及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以任意解除权。但是,允许随时解除合同不意味着不需要承担责任,被解除方仍有权要求解除方赔偿损失。并且,合同双方也可以事先约定行使任意解除权的程序以及成就的条件。

笔者认为:本案中,监理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依据的是法定解除中的违约解除。法院原则上只判断监理人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是否成立,与委托人同意于否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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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委托人可以随意解除委托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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