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电子转账技术的不断发展
越来越多的人通过
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的方式借款
如果对方借钱不还
凭微信聊天记录能要回来么?
微信借钱不还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田某因缺乏资金从2017年12月30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8年1月13日通过微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66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微信号(昵称:阿呆)于2018年1月13日与原告微信号(昵称:聚财有道)在微信平台上互应对方要求进行银行转账,根据农业银行提供的个人对账单,该笔转账交易对方户名为田某;结合证人孙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微信号(昵称:聚财有道)使用人是被告田某。
从田某微信号(昵称:聚财有道)于2018年1月13日在微信聊天平台上向原告微信号(昵称:阿呆)承认“之前还欠你35000,共6万6”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田某尚欠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后法院依法判决如下:被告田某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
法官释法
NO.1 聊天记录是否可作为证据使用
微信上的聊天记录、语音、图片和视频是否都算作电子数据呢?尚法君温馨提示,只要当事人提供了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电子数据,就可被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也就是说只要这些信息是合法的、真实的,那么无论它来自微信、支付宝或是其它软件,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成为认定事实的电子数据证据。
释
借款人需要注意的是,聊天记录等微信证据必须具有完整性,也就是说对于聊天记录、语音、图片和视频不能随意截取,必须连续且不中断。如果误删、或者任意截取聊天记录可能破坏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从而影响该证据的效力。
NO.2 微信聊天主体的身份认定
微信证据要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不容易,微信证据要得到采信,首先要确认微信使用人是否就是本案的当事人,如案例中所言你得证明网名为“聚财有道”的网友是田某,且该聊天是田某本人所聊。如果不能证明微信使用人系田某本人,则微信证据在法律上与案件无法产生关联性,原告就有败诉的风险。
释释
对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确认是原告需要做的第一件事。目前司法实践主要有四个途径:
1.被告方自认(被告自己承认微信是自己的);
2.微信头像或微信相片的辨认(微信头像是被告本人照片);
3.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或机主的身份认证(被告微信通过网络实名制);
4.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科讯公司的协助调查(腾讯或阿里出具被告与网名一致)。
NO3.把聊天记录固定为有效证据
民事诉讼中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认定,是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环节。所以借款人在与欠款人聊天过程中一定要注意聊天过程中一定要确认被告借款的意向及方式等信息。
释
本案中,虽然李某与田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借条、收条等直接证据但从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确认田某有向李某借款的意向,且李某微信账户发出信息所称的银行户名及账号与李某实际转账所至的银行户名及账号一致,可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由此,依据原、被告微信“之前不是还欠你35000一共6万6”的聊天记录内容,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
NO4.微信证据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佐证方具有证明力
判断某一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应否被许可采纳,主要看它同案件中的待证事实是否有一定的联系、所反映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以及其收集程序、取得方法等环节是否合法;判断被采纳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则主要看它在实质上的可靠程度如何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如何,即未实名认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必须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
释
本案中原、被告在微信平台上互应对方要求进行银行转帐,从农业银行提供的个人对账单来看,该笔转账交易对方户名为田某;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微信号昵称聚财有道使用人是被告田某。从田某微信号于2018年1月13日在微信聊天平台上向原告微信号承认“之前不是还欠你35000,一共6万6”的事实,结合本案农业银行个人对账单、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确认被告田某尚欠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
如果只是没有借条或者借款协议,而有银行转账凭证、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出借人催收借款的电话录音等证据资料予以佐证,那么网络聊天记录可以与这些证据一道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贷事实的存在,网络聊天记录可以认定为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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