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工资不得降低。《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九十八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还有地方规定,如湖南:《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天,增加的产假视为出勤。《湖南省人社厅、财政厅、卫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从2018年5月1日起,将新增加的六十天产假纳入生育保险生育津贴发放范围。
如果女职工在休产假期间因故提前返岗上班,其要求单位在原有产假工资基础上额外再支付上班工资,其请求是否有依据?或者用人单位已支付其上班工资,是否可以要求在女职工产假工资中予以扣减?先看看三个案例。
案例1 黄某与相模某深圳公司
(2019)粤03民终5098号
案情简介
依据国家和地方法律规定,黄某可享受产假178天,休产假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12月8日;黄某实际休产假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共122天,其中休基本假期98天,休奖励假期24天。根据黄某提交的银行流水,黄东华休产假前十二个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782.24元。黄某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2月8日共少休56天产假工资,黄某要求公司支付其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2月8日共少休56天产假工资。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2月8日共少休56天产假工资,依照2016年9月29日修改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黄东华享有休产假178天的权利,是否休完178天系由黄东华自主决定,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规定,也未规定未休产假需加倍支付工资。黄东华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 刘某诉江西某教育公司
(2019)赣05民终792号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6年7月21日至2018年1月15日在江西某教育公司工作,任校长助理一职。双方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11月1日止,工作地点为新余,工资为4000元/月,公司于每月30日支付刘某上月工资。期间刘某怀孕,于2017年8月25日剖腹产下儿子。后应公司要求,刘某在2017年10月初回到公司上班。公司向刘某发放了2017年10月、11月两个月工资9181元。劳动合同期满后公司要求刘某继续上班,刘某工作至2018年1月15日,与公司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此期间哈文公司未支付刘憧工资。刘某主张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1月28日共计173天产假工资,公司认为应将已支付的2017年10月、11月两个月工资9181元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诉称已向刘某支付2017年10月、11月工资,应予扣减,产假是法律规定的女职工应当享受的权利,假期工资和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刘某在产假期间上班,根据“同工同酬”原则,上述工作期间除应享受产假工资之外,仍应当就所提供的劳动获得工资报酬,因此这两个月工资不应扣减,故公司应向刘某支付产假期间工资。
二审法院认为
对于公司提出刘某产假期间,已向其发放工资2017年10月、11月二个月工资9181元,应予扣减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产假是法律规定的女职工应当享受的权利,因此产假期间的工资和奖金应当照发,而刘某在产假期间依然在上班,根据“同工同酬”原则,上述工作期间除应享受产假工资之外,仍应当就所提供的劳动获得工资报酬,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明刘某自愿放弃休产假权利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3 刘某与深圳某时装公司
湖南某劳动仲裁委裁决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5年7月进入深圳某时装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长沙,月均工资为6000元。刘某于2018年8月28日顺产一子,一直休产假至2018年12月3日,共休产假98天,产假期间公司已按月支付其工资。休完98天产假后,刘某回公司正常上班,后于2019年2月28日离职,公司已支付了其工资。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规定,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按照该规定,刘某可享受产假158天。刘某以公司少支付60天产假工资为由提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未休的60天产假补贴12000元。
仲裁裁决
刘某依法可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可享受产假天数共计158天,其休完98天产假后即返岗上班,公司支付了其工资,申请人对该工资无异议,且双方对产假期间上班未约定额外补偿,刘某主张未休产假补贴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从案例中可以得出,如认定产假期间职工自愿提前上班,一般认为系职工放弃休产假权利,可依据其出勤情况支付工资,如不低于其产前月工资标准,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主要基于以下考量:
一、享受产假系女职工的权利,权利可由其自由处分。国家规定女职工享受产假,是为了保护女职工的身心健康,保障其哺乳小孩时生活收入不受影响,也是用人单位履行社会责任的体现,即女职工享受产假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保障权利,该权利为法定权利,任何人、组织都不能剥夺,都有义务为女职工享受该权利提供便利。但于女职工而言为权利,权利意味着可以自由处分,可以决定是否休产假,也可以决定如何休产假,也可以放弃休。
二、额外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仲裁、诉讼的基本原则,在当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中仅规定在加班、未休年休假时可享受额外工资,对于其余休息休假,仅规定为带薪享受,并未规定如未休息,则用人单位应支付正常工资以外的工资,法无规定不可为,故劳动者的请求没有法律、法规上的支持,裁判者也不能创设规定进行裁判。
一些思考
如果系用人单位原因要求职工提前上班,或者未能证明职工自愿放弃休产假权利的,因为职工提前上班,客观上牺牲了自己休息休假时间,事实上也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给予职工一定补偿也是符合情理,但对于补偿标准存在法律适用不明的状况,对用人单位而言也存在一定法律后果。鉴于此,用人单位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妥善处理:
一、对于职工自愿提前上班工作的,应当对其阐明放弃休产假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可决定是否对其有额外工资支付,并保留职工放弃休产假的相关证据;
二、如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等原因要求职工提前返岗,应就其未休完的产假给予一定补偿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否则会存在适用“同工同酬”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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