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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最新,《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是为规范消费金融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消费金融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

《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消费金融业务发展,规范消费金融公司试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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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消费金融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消费金融”字样,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机构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消费金融”字样。

第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公平公开的原则,为消费者提供方便快捷的消费金融服务。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消费金融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设立、变更与终止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消费金融公司或者变相设立消费金融公司,不得经营消费金融业务。

第七条 设立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消费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3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九条 设立消费金融公司,应由出资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条 消费金融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业。

第十一条 消费金融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六)修改章程;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二条 消费金融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法定解散情形。

第十三条 消费金融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终止申请,经批准后依法进行清算。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和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

第十五条 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是指消费金融公司通过经销商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约定的耐用消费品(指单价在 3000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正常使用寿命在两年以上的家庭耐用消费品,如家用电器、电脑、家具、健身器材等)的贷款。

第十六条 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是指消费金融公司直接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个人及家庭旅游、婚庆、教育、装修等消费事项的贷款。

第十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不得发放房地产贷款和现金贷款。

第十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应遵循风险定价原则,合理确定贷款利率水平。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风险管理,确保业务合规、稳健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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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审贷分离制度,加强对借款人的信用评估和风险管控。

第二十一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加强对贷款的风险管理,建立健全贷款五级分类制度,加强对逾期贷款的催收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加强对关联交易的管理,规范关联交易行为,防范关联交易风险。

第二十三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公司治理、财务状况、风险管理等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消费金融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对消费金融公司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

第二十五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消费金融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消费金融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消费金融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消费金融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业务档案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检查消费金融公司的计算机业务数据系统。

第二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消费金融公司进行非现场监管:

(一)要求消费金融公司定期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二)分析消费金融公司的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及经营管理情况;

(三)要求消费金融公司就有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四)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五)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第二十九条 消费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危及该公司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二)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三)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四)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五)责令其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直至予以撤销;

(六)其他审慎性监管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消费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将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责令其暂停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或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消费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将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其引咎辞职、调离原工作岗位、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禁止从事金融工作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 消费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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