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内容从各个方面解释了不同的讲解,下面就让我们一起看看小编对员工入职时未履行如实说明义务,是否构成欺诈?的观点吧。
就业市场竞争之大,许多求职者为了一份工作挤破了脑袋。然而,每份工作各有各的门槛限制,有些求职者为了能够跳进公司,编造自己的履历以取得公司的认可。那么,如果员工入职时未履行如实说明义务甚至编造自己的履历,是否构成欺诈呢?
[案例1]
2016年3月1日,王某进入A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入职时,王某向A公司人事部门提交了其本人于2015年毕业于某知名大学的学历证明复印件,A公司与王某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
2016年6月1日,王某签署了《任职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作为A公司之员工,特作如下承诺:…本人以往提供给公司的个人材料均是真实有效的,如有作假,愿意无条件被解除合同…。”
2017年5月,A公司接到举报得知王某就学历情况存在造假,王某并未上过大学,遂将王某解雇。
王某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A公司属于违法解除。
经查,A公司在2016年招聘广告中写明“…4、毕业于全日制本科…”。入职初期,A公司亦要求王某提供个人自传,填写人事资料卡,其中人事资料卡内容包括王某的学历、履历等个人情况。
A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如以欺骗手段虚报学历、履历等,公司将予以解雇,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
本案审理后,判决A公司解雇行为属于合法解除。
[案例2]
2017年1月1日,李某入职B公司,担任会计。入职时李某称自己有在C公司的工作经历,后B公司与李某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
2018年,B公司发现根本不存在C公司,李某更没有在C公司工作过,遂以李某伪造任职经历为由将李某解雇。
经查,B公司在2017年招聘之际,并未要求员工必须有其他公司工作经历,亦未将伪造履历予以开除一项写入《员工手册》。
本案审理后,判决B公司的解雇行为属于违法解除。
上述两个案子,王某、李某都伪造了自己的履历内容,但是最终审理结果却大相径庭,其中的缘由到底是什么呢?
一、 员工未履行如实说明义务,是否构成欺诈?
关于员工未履行如实说明义务是否构成欺诈,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判断。
所谓欺诈,是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而员工此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要看公司是否因员工该行为作出错误判断,从而建立劳动关系。
1、如果公司在招聘之初已明确要求员工具有某学历资格、履历情况,且针对员工伪造学历、履历一事亦有相应的解聘规定,则可以看出公司对员工学历、履历的重视程度,亦以此为招聘标准。那么员工在入职时未履行如实说明义务,即构成欺诈。
2、如果公司在招聘时,并不以员工某学历资格、履历情况作为招聘标准,在后期亦不要求员工必须具备上述情况,足以看出公司招聘员工时并不以上述情况作为招聘的重要原因。那么即使员工未履行如实说明义务,也不会导致公司因此行为作出错误的招聘。此种情况下,员工在入职时未履行如实说明义务的,不构成欺诈。
二、 如员工未履行如实说明义务已构成欺诈,有何法律后果?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如下:“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依据此法律规定,员工以欺诈手段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或部分无效。
根据《劳动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只要确认劳动合同无效,则该劳动合同自始即对双方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因此,公司因此无效情形享有解除权,且该解除行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回到本文两个案例,之所以两个人审理结果大相径庭,是因为王某所在公司以王某的学历作为招聘的标准之一,王某的行为致使A公司决定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故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A公司以此为由解除自然不违法。
而李某所在公司并不以李某的工作经历作为招聘的标准,B公司与李某建立劳动关系也不是基于其在C公司工作经历,故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欺诈,B公司以此为由解除违反了法律规定。
对于员工入职时未履行如实说明义务,是否构成欺诈?的看法,文章内容就讲解到这里了,如果您还有什么不明白的地方,那就请寻找专业律师为您解答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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