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应当充分考虑各岗位的特点以及设定竞业限制义务的必要性。用人单位盲目扩大承担竞业限制的主体范围,一方面会给企业带来较大的用人成本,另一方面也会面临因侵犯劳动者权益导致约定无效的情况出现。
一、案情介绍
小陶入职了一家会计咨询服务公司,除了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还与公司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根据这份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小陶在这家会计公司任职期间不得自己投资经营、为他人经营或者协助他人经营与公司相同或者相类似的经营活动,如果违反的,一次性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小陶在职期间,除了完成公司交付的代记账工作之外,还为其他多家企业进行代记账业务,并且收取了相应的代记账费用归个人所有。之后,公司发现小陶在职期间接私活,便决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小陶返还代记账的费用并且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0万元。
二、仲裁审理
仲裁委认为,小陶属于公司的普通工作人员,并非掌握了公司核心商业秘密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技术人员,不宜作为竞业限制的规制主体。用人单位随意扩大竞业限制义务范围人员,为普通劳动者设定竞业限制义务,侵犯了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为此,仲裁委作出裁决,认为该公司与小陶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小陶也无需就其在职期间接私活的事情赔偿公司。
三、律师说法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掌握本企业核心商业秘密的人员在终止劳动关系后,对其重新择业的限制以及给予员工补偿的制度。《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因此,企业应当充分考虑各岗位的特点以及设定竞业限制义务的必要性。用人单位盲目扩大承担竞业限制的主体范围,一方面会给企业带来较大的用人成本,另一方面也会面临因侵犯劳动者权益导致约定无效的情况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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