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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法院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

答:******在《九民纪要》中提出了职业放贷人的概念,职业放贷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需要明确以下三个问题:

1、2019年11月8日以前的放贷行为人能否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九民纪要》的发文日期 为2019年11月8日,但《九民纪要》的发布不是判定“职业放贷人”非法放贷行为的起始时点。严重的职业放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职业放贷人”入刑时间早于《九民纪要》。这就说明,《九民纪要》的发布不是判定“职业放贷人”非法放贷行为的起始时点。在******民事审判第二庭主编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也列举了2016年至2017年间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借贷行为被确认无效的民间借贷纠纷典型案例。

2、具有特定关系的关联关系人分别放贷,能否被认定为同一主体?

虽然《九民纪要》中使用的是“同一出借人”概念,但实践中也可能存在“规避识别”现象,不能机械地理解“同一出借人”必须是同一公司或同一自然人。对虽非同一出借人起诉的案件,如果该出借人与其他出借人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且符合“职业放贷人”行为特征,也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常见的关联关系包括:出借人是同一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股东、工作人员,或者具有其他关联关系;具有亲属、朋友或其他密切关系;出借资金来源于同一个人或单位等。

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放贷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一般在两种情况下可以认为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款项:

一种是出借行为主要发生于亲属之间,例如出借人生活富裕,经常出借资金帮助亲友,借贷双方之间不光认识,还存在超出一般民事交往关系的亲属关系,这种情况下出借款项的主要目的是扶亲济困、人情往来,不是谋取利益,更不是以借贷为非法营业手段,因此不属于“职业放贷人”;

另一种是出借行为发生于公司、企业与内部员工之间,如某公司向员工普遍性提供贷款,帮助员工购房购车或正常购买公司产品,这种情况下出借款项的主要目的是密切员工与单位之间的关系,强化单位与员工之间相互依存,本质上属于单位的内部管理行为,因此也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款项,不能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而在上述两种情况之外,“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意图谋取高额利息,行为具有营业性、营利性和非法性,就符合“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

法条依据:

1、******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53. 【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修正)

第十九条 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3、《******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看一个案例: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因借款行为所引发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某1、许某、刘某2是否应共同向甘某、杨某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

……

关于三被告应共同向二原告偿还多少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2015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甘某、杨某作为原告方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案件数量达22件,立案标的总金额约为2433.5844万元,贷款对象主体众多,且从本案涉及的多份借款合同可以看出,二原告均用统一格式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故二原告属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职业放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本院认为该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效力性强制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借条无效,三被告应向二原告返还借款128.4万元。对于二原告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刘某1向原告甘某、杨某支付的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的利息69.4192万元已足以弥补,故对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许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甘某、杨某借款本金1284000元;

二、驳回原告甘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案例索引:(2019)云2823民初15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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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法院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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