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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回家又外出发生事故 同饮者责任如何认定?

三五好友相聚,兴致浓时,免不了举杯畅饮。前段时间律赔保的400**接到一位顾先生的**,向我们咨询有关酒驾的问题。其朋友与之同桌共饮,离席后返回家中,但后又独自开车出门,不幸发生了事故,现在出事朋友的家属向其讨要赔偿,他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经过几番联络后,律赔保弄清楚了事情的经过,并指导顾先生搜集相关资料和证据,并给出了案件意见和法律指导。

案情

顾某刚刚搬进新房,为庆祝乔迁之喜,李某及其余几名好友一同应邀前往顾某新居小酌几杯。席间李某参与饮酒,散席后李某驾车回家。当晚20时50分许,李某又独自驾驶小型轿车前往其父母家中,途经南通市通州区示范区海五线9KM+850M(该路段没有设置路灯及路桩,前后路段有弯道)由东向西行驶时,所驾车辆与道路边的行道树发生碰撞,致使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严重。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取李某血液,检出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7.2mg/100ml。后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李某驾车过程中,未做到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家属倍感痛心并一纸诉状将顾某等参与宴席者告上法庭,要求当晚的与宴人员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888140元中的30%,即266442元。

裁判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顾某等人明知饮酒对于人的意识判断能力有可能减弱,酒后驾车存在安全隐患,但在晚餐过程中并未积极劝阻共同进餐的李某饮酒,散席后又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阻止,导致李某酒后夜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遂判决顾某等承担5%的责任,即赔偿44407元。

事件结果

顾某在听取律赔保的建议后,不服原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理化鉴定意见书,李小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未达到我国法律规定的酒驾认定的最低标准即大于等于20mg/100ml。其驾车行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酒驾,饮酒并非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同时,李某并非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是回家后再次外出发生事故。南通中院二审判决:驳回原告对顾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律赔保曹律师解析

1、同桌共饮者提醒、劝阻义务的来源。

一般而言,法律不应干涉正常的社会交往行为,为同桌聚餐的客人提供适量酒水共饮系情谊行为,情谊行为本身并不产生法律上的义务。根据自己责任原则,饮酒者对其酒量以及是否适宜饮酒应当了解,其更能控制风险的发生,对自身安全负有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如苛以他人过高的风险防范义务,将不当限制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

同饮者的提醒、劝阻义务,来源于其先行行为导致的可预见的危险状态,比如明知饮酒者不胜酒力或需要驾驶车辆却依然劝酒或对他人的不当劝酒行为不予制止,则同桌共饮者特别是宴请的主人负有因先行行为导致的作为义务。

本案中,因李某已经死亡,对于当初饮酒的具体情形以及酒后戴某等是否劝阻李小某驾车的客观事实无法查明。根据我国民事证据规则,负有作为义务的一方即顾某等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在顾某等未能举证的情形下,应推定其明知李某酒后驾车却未尽到必要提醒、劝阻义务的法律事实。

2、同饮者侵权赔偿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分析,共饮者的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个阶段。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指的是侵权行为事实上是否对损害发生具有原因力,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主要指即使事实上因果关系成立,还要判断义务人对损害发生是否具有可预见性,损害是否过于遥远,以至于义务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同桌共饮者可以合理预见到不予劝阻可能引发或增加饮酒者此后行为的危险性。

3、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顾某等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饮酒后驾车系指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为大于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即法律意义上酒驾的最低标准20mg/100ml。根据交警部门的酒精测试结果,李小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仅为17.5mg/100ml,不属于法律上的酒后驾车行为。

另外,李某驾车到家后再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饮酒与再次驾车行为有相当的时间间隔,饮酒行为并非交通事故的近因。同桌共饮者对该危险的发生不具有可预见性,即顾某等人未尽提醒劝阻义务与李某的死亡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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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酒后回家又外出发生事故 同饮者责任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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