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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区别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编造谎言,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诈骗方法,违法向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组织领导传销罪,是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或纯资本运作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行为。诈骗型传销可能会同时触犯了集资诈骗罪的规定,那么在处理的时候如何界定这几个罪之间的关系?

一、同一行为触犯两罪,从一重罪处罚

传销组织是一种"金字塔"型的销售模式,因而对犯罪嫌疑人的组织、领导行为的确定较困难。通常意义上,在传销组织中除了最底层的销售人员,其他层级的传销人员都存在组织领导行为,但是刑法的立法本意并不是要打击所有的传销人员,因此正确理解传销组织中的组织、领导行为尤其重要。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所谓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最重要的区别,主要看相关传销活动是否具有诈骗性质,如若领导、组织传销活动同时触犯集资诈骗、合同诈骗或者普通诈骗等犯罪的,则在两罪中从一重罪处罚,即一般以集资诈骗罪处罚。

针对这一问题,张明楷教授指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罪和集资诈骗罪之间不是法条竞合关系,而是想象竞合关系。因此,行为人组织、领导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以传销活动为外表的传销活动同时触犯集资诈骗、合同诈骗或者普通诈骗等犯罪的,应当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例如,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同时触犯集资诈骗罪或者诈骗罪,如果属于刑法第192条或者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以集资诈骗罪或者诈骗罪论处;反之,则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样解释和适用不仅符合现实,更有利于惩治传销犯罪,而且能够实现刑法的公平正义性。

而陈兴良教授则认为,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而言,不能认为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关系,但可以认为存在交互竞合关系。对此,可以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

2001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依照以上文件的精神,对于诈骗性质的传销则以诈骗罪或者集资诈骗罪论处。当然,因为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因此这一界限也不明确。因此,司法实践中存在某些定罪混乱的现象,也是在所难免的。

二、两罪处罚对象不一样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只处罚组织者和领导者,一般传销活动的参与者则不构成犯罪。而就诈骗型传销活动而言,参与人员仍然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等犯罪。

三、两罪的立案标准不同

两罪在立案标准方面有严格的区分,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第78条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根据这一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只有达到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规模,才能构成本罪。而集资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则是严格的数额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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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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