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间借贷中,若借据中有如到期未还,由XX人院强制执行的承诺,可以认为双方的书面补充,即使没有出借人自己的签名及表示同意的字样,对还款的救济方式的表示,但是应当认定借贷行为是成立的。强制执行虽然没有完整表述出处理、裁决的意思,但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他们都是自然人,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要求,所以口头约定也是可以的。
但是,如果当事人对附加内容有争议时,法院应该不予支持。假如出借人自己单独添加不利于借款人的苛刻、不利或者损害借款人的条款,在没有第三人在场、且该借据式合同又只有一方掌管的情况下,显然对借款人存在不公的因素,法院不可只认定其一,而不认定其二。
相关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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