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职证明上,用人单位要求员工写上“劝退”两字,那么这两个字到底是表示员工被用人单位开除,还是算员工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呢?本律师认为,“劝退”从主体上讲,是用人单位主动劝服劳动者离职的一种说法,用人单位占据着主动地位,而劳动者可以不服从该劝退的决定。如果劳动者也接受劝退的决定,只是对经济补偿金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就不属于用人单位主动开除,而是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只能拿到经济补偿金。
一、案情介绍
小刘2016年8月入职江河公司,从事组装调试工作。小刘在江河公司实际工作至2021年2月7日,并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
江河公司制作的《离职申请表》中载明交接类型为“辞职”(打印字迹),“离职原因”处由小刘手书“劝退”;部门主管与总经理在《离职申请表》上签字。嗣后,双方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由小刘签名确认的《离职交接结算表》中载明的交接类型为“辞职”(打印);“人资部”一栏载明薪资结算起止日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7日,工资计算1月14015.19元、2月2997.79元,应付合计17012.98元,实付薪资17012.98元;“离职补偿”项为空白。
2020年4月12日,江河公司管理人员通过微信询问小刘不上班的原因时,小刘回复“工资太低了我不想做了”。
小刘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江河公司支付赔偿金91250元。2021年5月26日仲裁委员会裁决江河公司向小刘支付经济补偿金45625元。江河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江河公司认为《离职申请表》载明交接类型为“辞职”,“劝退”二字为小刘本人书写;《离职交接结算表》也已载明江河公司仅需支付蒋大永17012.98元。如果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江河公司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补偿金数额亦持有异议,其主张虽然按照小刘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计算,小刘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125元,但江河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工资条能证明该工资数额中包括实报实销交通费与餐费。
小刘认为“劝退”二字可证实系江河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江河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条中“补助”一项为出差的额外补贴,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离职申请表》系江河公司制作,“交接类型辞职”为打印字迹,小刘在该表格上手书“劝退”,江河公司部门主管总经理均签字确认,可证实系江河公司与小刘协商一致,由江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虽然《离职交接结算表》中未载明离职补偿,但亦未载明小刘放弃经济补偿金,因此江河公司应当向小刘支付经济补偿金。江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银行交易明细中的工资包括报销的交通费与餐费。因此,江河公司需要向小刘支付经济补偿金45625元。
三、律师说法
本案中,如果用人单位在小刘离职时,让小刘签订一份结算单,确认双方在职期间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已经全部了结,双方之间再无任何未结清的事项,那么用人单位在向小刘支付17012.98元之后,小刘就无法再次提起劳动仲裁。因为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且不存在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就属于有效协议,双方都应当遵守。
因此,对于劳动者而言,在被用人单位变相解除劳动关系时,签字之前一定要看清楚文件的内容,对于涉及严重损害己方合法权益的内容文字,务必要谨慎。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如果要避免后期因离职程序不当而给自己招致不必要的麻烦,在办理离职交接的时候,所述内容一定要全面、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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