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勉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配套基础设施及地下停车场建设工程。
2020年12月30日,被告与勉县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被告承包的该工程的土建劳务进行承包。
原告于2021年5月到该建筑工地干木活。2021年11月5日上午8点半左右,原告在该工地1号楼29层拆模板时左手大拇指被钢管砸伤,随即到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支付费用。
原告于2021年12月2日向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12月20日以张某文与陕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为由,作出(2021)3号中止认定决定书,建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
原告于2021年12月30日依法向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2年2月11日,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某文与陕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张某文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于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客观状态,即只要客观上存在劳动关系,就可以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存在以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为标准。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双方的主体资格;双方是否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劳动工具、劳动条件等。劳动者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是成立劳动关系的关键,也可见劳动关系带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陕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文作为自然人,双方虽然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是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原告也提供不出被告为其制发工作证和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原告为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公司项目部的照片,门禁系统照片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项目部工地工作,并不能必然证明是被告公司的职工。且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已将包含原告工作内容的劳务,依法分包给勉县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提供了工资表电脑截屏,发放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经查对于原告的工资发放问题,是被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要求代为支付的,被告与该工程劳务分包单位勉县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有《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书》,是本案被告受勉县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依照***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代为发放的。故不能认定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发放的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王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是在给陕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拆模时受伤的,但该两份证言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是在工地1号楼29层拆模板时左手大拇指被钢管砸伤的,原告是在主体工程中干活受伤的,而主体工程并不在勉县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范围之内,据此认为原告是在为被告干活时受伤的。根据被告与勉县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提供分包劳务内容的条款1中,明确约定了勉县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工作内容:含所有土建基础、土建主体结构工程和土建装饰工程。条款3中,明确了木工也是劳务分包的内容,本案原告自述其在该工地干的就是木工活。因此,原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还辩称,被告与勉县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未经建设方审查同意,应视为无效。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五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
原告在诉状中称:2021年7月底,因上级有关部门检查,被告与原告在工地项目部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只有一份,在被告处保管。被告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为我公司已经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勉县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我公司没有必要再招用类似原告这样的劳务人员,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事由。由于被告不能提供有关订立劳动合同的确实证据,被告的辩解理由符合常理,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以仲裁裁决没有任何根据随意书写,应依法撤销,因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评判。
综上,原告既无劳动合同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提供不出用人单位制发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身份的证件,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也未收集到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如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隶属关系,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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