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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共同共有人,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法院为何认定买卖行为有效?

《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但在接下来的案例中,房屋全体共同共有人没有在买卖合同中签字,法院为何最终认定买卖合同的效力呢?


案情介绍:

狄老与妻子共同共有一套房屋,妻子去世后,房屋由狄老与女儿小狄共同共有,2000年7月5日,万老及其儿子小万与狄老女儿小狄、狄老女婿小丁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房屋价款10.8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生效后买方先付定金1万元,卖方交付老房产证时再付9万元,卖方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付清余款8千元。协议签订当日,小丁代狄老收到小万定金一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2000年8月22日,狄小狄、小狄代狄老收到小万购房款9万元,同时,小狄出具10万元收条一份(包括2000年7月5日小丁收到的1万元)小丁将房屋老房产证及钥匙交付给万老及小万万老一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入住,并居住至今。2012年,房屋具备过户条件,但是狄老、小狄不协助履行过户义务,万老及小万将狄老、小狄、小丁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中,三被告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狄老的签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因狄老始终拒绝出庭提供笔记样本,加之小丁、小狄阻止法院直接接触狄老查明事实,法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小丁与小狄2000年就收到原告购房款,并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和老房产证,原告一直战友并使用至今,三被告一直没有提异议。两证人证实,狄老在房屋出卖后多次谈及房屋出卖事宜,对房屋出卖的事实和价格等完全知晓。狄老在房屋出卖之前就与女儿、女婿共同生活至今,三被告的辩解违背客观事实,法院不予采信。虽然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房屋买卖的效力。故,一审判决狄老、小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协助万老、小万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1.小丁对其与小万就诉争房屋达成转让协议以及协议的主要条款内容没有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小丁作为出卖人就诉争房屋与小万签订过转让协议。2.小狄对2000年8月22日出具的10万元房屋买卖款的收条没有异议,应认定小狄作为房屋共有人对其配偶小丁转让房屋一事知晓且同意。3.狄老自诉争房屋出卖前至本案诉讼发生时一直与小狄、小丁共同居住,应当认定三人系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狄老将诉争房屋钥匙、产权证书均交由小丁持有,并事实上交付给被上诉人万学全、万兵,且在房屋转让后至诉讼发生时约12年的时间内从未对诉争房屋买卖、房款交付提出过异议,足见其对诉争房屋买卖是事前知悉且同意的;证人与诉争房屋相邻而居,出庭证实狄老在房屋出卖后,去过万老、小万居住的诉争房屋做过客,进一步佐证了狄老知晓房屋买卖一事。狄老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对诉争房屋转让一事是知晓且同意的。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中,虽然房屋共同共有人狄老没有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但是狄老本人一直与女儿、女婿生活在一起,并将房屋的钥匙以及产权证交由女婿保管,万老及小万搬进房屋住12年之久,狄老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有邻居的证人作证,狄老在房屋出卖后,去过涉案房屋作客,因此,狄老称自己不知道卖房的事情明显不合常理。本案中,法官在房屋共同共有人未在合同上签字的情况下,通过其他证据相互作证,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最终认定房屋买卖行为有效,实乃公正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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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我是共同共有人,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法院为何认定买卖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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