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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个人债务执行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时对共有人财产份额应予以保护

(2020)最高法执监231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韩春香、申请执行人张德意、被执行人李拴拴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呼市中院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呼市中院)在执行张德意与李拴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韩春香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内01执异179号执行裁定,驳回韩春香的异议申请。韩春香不服,向内蒙高院申请复议。内蒙高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内执复115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该院进行审查。该院于2019年4月18日受理后,做出裁定,驳回韩春香的异议请求。

呼市中院查明

(一)张德意与李拴拴、内蒙古洁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洁丽公司)、石剑、鄂尔多斯市恒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呼民二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李拴拴、洁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内蒙高院作出(2014)内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李拴拴、洁丽公司不服,向******(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民提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石剑偿还张德意借款本金320万元及相应利息,恒利公司、李拴拴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李拴拴偿还张德意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石剑、恒利公司和李拴拴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义务的履行,相应免除李拴拴在本判决主文的给付义务。洁丽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该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14年8月11日向李拴拴发出执行通知,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呼法执字第85号民事裁定,查封李拴拴(共有权人韩春香)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楼××单元××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号);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呼执字第OOO85号执行裁定,拍卖上述查封的房屋。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呼法执字第85号民事裁定同时查封的还有,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楼××西单元××房产、××呼和浩特市××路××小区××楼××单元××房产。

(三)2015年9月6日,韩春香与李拴拴协议离婚。

(四)韩春香于2015年9月6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对该院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执行裁定及2015年9月2日的拍卖公告提出异议,主张拟拍卖财产全部产权属于韩春香及子女。该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呼执异字第00058号执行裁定,驳回韩春香的异议。后韩春香向该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撤销该院的拍卖公告,不应拍卖其与李拴拴共有的房屋。该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呼民一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驳回韩春香的诉讼请求。韩春香不服,提起上诉,内蒙高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内民终1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春香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820号民事裁定,驳回韩春香的再审申请。

(五)该院委托内蒙古及时雨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楼××单元××号房屋,买受人张爱爱最终以745000元竞得成交。该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4)呼执字第00085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李拴拴(共有权人韩春香)所有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楼××单元××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号)查封,同时将该房产过户至买受人张爱爱名下,上述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

(六)2018年4月20日,该院向张德意出具执行案款发放说明,载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楼××单元××号房屋拍卖款74.5万元,支付李拴拴22万元用于支付户籍记载人员郭秀英、李拴拴、李奇房租,故剩余52.5万元支付张德意。

呼市中院认为

首先,《******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财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财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韩春香与李拴拴对财产分割的协议并未经债权人认可,亦未提出析产诉讼,该房屋在拍卖前为韩春香与李拴拴共有,故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也有韩春香相应的份额。

其次,执行过程中,就财产价值部分对于共有人共有权的保护,并不是仅指对其中某一个财物的共有权保护,应结合全部财产,保护共有人权利,即在全部共有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保护共有人权利。

再次,按照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有如实向法院报告所有财产的义务。在该院执行过程中,李拴拴并未履行该义务,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韩春香与李拴拴的共有财产仅有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楼××单元××号房屋,且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韩春香与李拴拴还有其他共有财产。故对于韩春香的异议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另外,该院执行实施部门在后续执行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韩春香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韩春香的异议请求。

内蒙高院

韩春香向内蒙高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一)撤销呼市中院(2019)内01执异58号执行裁定;(二)裁定呼市中院将拍卖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楼××单元××室房屋价款745000元中的372500元交付复议申请人韩春香。

理由为:

1.呼市中院(2014)呼民二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务不是李拴拴与复议申请人韩春香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且复议申请人韩春香与李拴拴已经协议离婚。

2.呼市中院所拍卖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楼××单元××室系李拴拴与复议申请人韩春香共同共有的房屋。该房屋的权属已经依法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拴拴与韩春香。

3.呼市中院应当将拍卖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楼××单元××室房屋价款745000元中的372500元交付复议申请人韩春香。《******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复议申请人韩春香未提起析产诉讼且申请执行人张德意亦未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呼市中院通过拍卖方式将房屋转化为金钱价值,应当按照被执行人李拴拴和复议申请人韩春香的共有情况,有约定的则按约定确定份额,无约定的则推定为均等,然后将该份额执行给复议申请人韩春香。呼市中院不向复议申请人韩春香支付拍卖房屋所得价款中的372500元,没有法律依据。

4.呼市中院(2019)内01执异5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裁定内蒙高院查明部分第六项:案涉房屋拍卖款74.5万元,52.5万元支付张德意,支付李拴拴22万元用于郭秀英、李拴拴、李奇房租。韩春香作为案涉房屋共有权人的权利未得到保护。其次,该裁定第七页,呼市中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韩春香与李拴拴的共有财产仅有案涉房屋,如果呼市中院认为韩春香与李拴拴还有其他共有财产,可以直接执行李拴拴的相应份额。第三,该裁定认为复议申请人韩春香应当提析产诉讼没提,韩春香与李拴拴有其他共有财产,案涉房屋的拍卖款就不分给韩春香。韩春香与李拴拴的其他共有财产价值并不能确定,无法充分保障韩春香的权利。

内蒙高院查明的事实与呼市中院(2019)内01执异58号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内蒙高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呼市中院作出(2014)呼法执字第85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拴拴(共有权人韩春香)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楼××单元××号房产,面积146.32㎡,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楼××西单元××房产,面积54.45㎡,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路××小区××楼××单元××房产,面积29.85㎡;查封期限二年。并向呼和浩特市房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5年9月6日,韩春香与李拴拴协议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内容为:1.呼市赛罕区××楼××单元××拆迁后,已形成: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房屋征收安置悦城综合楼租房合同,“悦城”综合楼××单元××层××号,建筑面积约90平方米的一套楼房判给韩春香和女儿李某(拆迁后只有合同,没有动工,房本未办,准确位置以房本为准)。2.呼市××楼××单元××户,建筑面积146.32平米,产权证号: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号和××号的房产判给韩春香、儿子李某、女儿韩某某及亲属们。3.呼市××小区××楼××单元××号,建筑面积29.85平方米,产权证号:产权证××字第××号的房产判给李拴拴。4.其他财物均属韩春香及子女和亲属们所有。

还查明,2019年6月6日,被执行人李拴拴提交的财产申报表载明:位于呼市××区××楼××西单元××号房屋,2013年10月已经拆迁,该房屋已经出售他人,回迁合同已经以购买人的名义签订,房产证已被开发商收走,导致未过户。位于呼市××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29.85平方米,由承租人郭秀英居住。

内蒙高院认为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财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财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本案中,李拴拴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可以对其财产包括共有财产进行查封、拍卖。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均是当事人的权利而非义务。

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是共同共有的一种特殊形式,执行法院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拍卖时,应当在夫妻全部共同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共有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保护,不得损害共同共有人的财产份额。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未约定份额的,应视为等额享有。呼市中院在执行中查封的李拴拴与韩春香共有财产包括三处房产,其中一处为争议房屋,即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楼××单元××号,已经以74.5万元拍卖成交;另一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路××小区××楼××单元××房产,建筑面积29.85平方米,价值尚不确定;第三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楼××西单元××号,该房产在呼市中院查封时是否实际存在、是否有替代财产可以执行及价值多少尚不能确定。呼市中院在执行中,应当在李拴拴与韩春香全部共有财产价值范围内保证共有人韩春香一半的财产份额,故对已拍卖房屋价款应与其二人其他共同共有财产一并计算价值,综合考虑保证韩春香享有的份额。

综上,复议申请人韩春香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市中院(2019)内01执异58号异议裁定;二、韩春香的部分异议成立。

最高院

申诉人韩春香不服内蒙高院(2019)内执复1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

请求1.撤销(2019)内执复132号民事裁定书,由贵院提审本案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2.改判呼市中院将拍卖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楼××单元××室后的房屋价款745000元中交付韩春香372500元。

主要理由:

1.(2014)呼民二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务是李拴拴的个人债务。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楼××单元××室房屋是李拴拴与申请人韩春香的共同共有房屋。

2.呼市中院应当将拍卖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楼××单元××室后的房屋价款745000元中交付韩春香372500元。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呼市中院通过拍卖方式将房屋转化为金钱价值,应当按照被执行人李拴拴和申请人韩春香的共有情况,有约定的则按约定确定份额无约定的则推定为均等,然后将该份额执行给申请人韩春香。

3.内蒙高院认为应当综合三套房考虑保证韩春香享有的份额,没有法律依据。与内蒙高院裁定理由相反,韩春香认为应当对三套房屋应逐一分割,是有法律依据及法理依据的。在执行夫妻一方债务过程中,应妥善保护配偶的合法权益。虽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多处不动产,在财产处于保全情形之下,不能简单强调执行效率,应对夫妻共同财产应逐一分割,确保配偶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事实与内蒙高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韩春香主张的新城区××楼××单元××号房屋拍卖价款745000元中交付其372500元应否支持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本案中,执行法院呼市中院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呼法执字第85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拴拴(共有权人韩春香)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楼××单元××号房产,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呼执字第00085号执行裁定,拍卖上述查封的房屋。均发生在李拴拴与韩春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现有证据表明上述房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此后,2015年9月6日,韩春香与李拴拴协议离婚,并协议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是,该分割财产协议,未经本案申请执行人认可,分割财产协议的效力不及于本案申请执行人。李拴拴与张德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李拴拴与韩春香协议离婚前已经存在,在法院作出拍卖执行案涉房屋裁定、发出拍卖公告后,李拴拴与韩春香协议离婚,虽然双方约定案涉房屋归韩春香及其亲属所有,但并未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此韩春香与李拴拴之间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协议并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仅能约束协议双方,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在执行中,虽然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但是应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中共有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保护。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有多项时,应在夫妻全部共同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共有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保护。

本案中,呼市中院在执行中查封的李拴拴与韩春香共有财产包括三处房产,其中一处为争议房屋,另外两处查封财产价值尚不确定。虽然内蒙高院撤销呼市中院(2019)内01执异58号异议裁定,明确呼市中院在执行中,应当在李拴拴与韩春香全部共有财产价值范围内保证共有人韩春香一半的财产份额,故对已拍卖房屋价款应与其二人其他共同共有财产一并计算价值,综合考虑保证韩春香享有的份额。但是,对于查封的除争议房产的另外两处房产,执行法院是否要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变现,是否要对已经查封的除争议房产之外的另外两处房产进行价值评估,以及执行法院如何在执行中保护韩春香财产份额,如何保护韩春香居住权等问题,内蒙高院未予明确。此外,内蒙高院关于韩春香的部分异议成立的裁定,只有裁定理由,没有裁定内容。

综上,内蒙高院(2019)内执复132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执复132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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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因个人债务执行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时对共有人财产份额应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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