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0303民初6583号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5日,华邦公司与茂星有限公司签订《**市A1地块三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茂星有限公司将**市A1地块三标段总承包工程交由华邦公司承包施工。2019年5月12日,华邦公司与案外人涪阳公司签订《瓦、木、钢筋、外架、水电劳务联合承包及施工管理合同》,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涪阳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2020年4月24日经朋友介绍到华邦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工地从事轻质隔墙板的安装,受被告公司项目部管理,每天上班刷脸考勤,工作由王某安排,工资卡是王某带其去银行分理处办理的,并称由华邦公司给其发工资。李某提供工作卡一张,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工作卡上加盖了华邦公司的资料专用章,银行交易明细载明:账号60×××8于2020年6月4日、7月2日、7月28日、8月28日分别向李某的账户转入工资2000元、2000元、2000元、6000元。
李某于2020年7月26日下午在案涉工地干活时受伤。2020年10月20日李某向**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10月27日**市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完整,经释明后五日内又不补正的,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对于李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李某与华邦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
庭审中查明王某是涪阳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工资是涪阳有限公司与华邦公司签订代发协议,由华邦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代替涪阳公司发放工资,为了便于统一管理,华邦公司加盖项目章后发放的工作卡。李某在华邦公司承包的项目从事劳务活动,但根据华邦公司提供的《瓦、木、钢筋、外架、水电劳务联合承包及施工管理合同》,华邦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涪阳有限公司,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某提供的劳动系华邦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同时根据李某陈述,其每天上班刷脸考勤,接受案外人王某安排管理,在华邦公司否认王某系其工作人员的情况下,李某应当就该事实进一步举证证明,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即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某与华邦公司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综上,李某与华邦公司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李某主张与华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本案中,华邦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作为总承包方又将部分瓦、木、水电、钢筋、外架等劳务工程分包给涪阳公司,李某由王某介绍从事轻质隔墙版安装工作,并接受王某管理,后面在案涉工地工作中受伤,于是想通过确认与华邦公司有劳动关系主张赔偿。要判断是否符合劳动关系,不仅需要从形式要件来分析,考察双方是否有签订劳动合同,更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来衡量。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公布)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通知明确了认定劳动关系判断依据,其中最显著的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依附、经济依赖关系,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
在本案中李某并未接受华邦公司的直接管理指挥,虽然是通过其盖章的银行卡来给李某发放工资,但是华邦公司是帮助涪阳公司代发的,并与涪阳公司签订有工资代发协议。其次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华邦公司按照国家法规必须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用于支付案涉工程项下的农民工工资,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向李某支付农民工工资,系被告严格落实总承包方责任,执行国家政策行为,并无不当。李某本人也认可部分工资是由案外人王某个人发放,因此仅通过被告向原告李某支付工资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国务院令第724号
第二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公布)
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源:在法律道路奔跑的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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