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为了响应国家全民创业的热情,取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一方面的确降低部分人群创业门槛,提高创业激情,不可否认的另一方面由于创业人群的法律知识层次不齐,不可避免的会造成一人有限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折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较为常见
财产混同,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发生混合,外界难以分辨的情形。具体表现为股东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用、股东个人生活消费支出列支公司财务费用等。新公司法为了响应国家全民创业的热情,取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一方面的确降低部分人群创业门槛,提高创业激情,不可否认的另一方面由于创业人群的法律知识层次不齐,不可避免的会造成一人有限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
实务中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加之股东对公司的完全控制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天然的“有限责任”性,一旦发生财产混同必然导致债权人权益难以得到合理保护。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
1.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2. 举证责任
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经过外部审计等进行综合考量。
3. 实务经验
对于一人有限公司来讲,唯股东务必使公司拥有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清晰明确的财务支付记录,并目按照法律规定没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聘请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以便能够做到自证清白,以防债权人动辄启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为公司债务买单。
三、相关案例
(一)案例一:丁洪生与曾明、王文红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1)审判法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2)案号:(2017)津0115民初3088号
(3)提供的证据:被告称公司的账户一直处于冻结状态,其无法处置公司财产,公司已无任何可能性与个人家庭财产混同。
(4)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天津远嘉置业有限公司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要求天津远嘉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且其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文红未能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天津远嘉置业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王文红的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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